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4號
TCDM,104,訴,514,2015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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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志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雖 經撤銷,然其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自98年間起,因受失眠症狀之苦,不定期在位於臺中 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之「游文治診所暨身心保養所(下 稱「游文治診所」)」看診(兼有至其他身心專科診所就診 ),而有服用醫師所開立之使蒂諾斯安眠藥之用藥史(然其 於下列行為時,精神狀態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之情形)。104 年5 月15日 上午,戴志明因先前擅自調整用藥量,致已將醫師所開立之 安眠藥用罄,遂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 所有平日供切食水果,刀鋒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騎乘其本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前往「游文治診所」,並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入診所內,適掛號人員游美愛背對 門口坐在掛號櫃臺外之椅子上,戴志即旋即持前揭水果刀自 後方架在游美愛頸部,且對當時在掛號櫃臺內使用電腦之藥 師張玲華恫稱:「去把安眠藥拿出來」等語,並持刀架住游 美愛,尾隨張玲華走至藥櫃旁,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 至使游美愛張玲華均不能抗拒,張玲華乃從藥櫃中取出「 使蒂諾斯」藥物2 盒【內有40顆,價值新台幣(下同)100 元)】交付予戴志明戴志明得手後,先向自診間出來查探 異狀之游文治醫師道歉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在臺 中市西區中興七巷巷口,服用部分藥物後,將所餘藥物取出 ,空藥盒2 盒則棄置於該處。嗣經「游文治診所」人員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戴志明涉 有重嫌,嗣於同年5 月16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所核 發之拘票,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獲, 並扣得戴志明所交付之前揭水果刀1 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游美愛張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 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㈡上開證人游美愛張玲華均未據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顯 係捨棄對質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 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



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 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 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戴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被害人游美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水果刀架住頸部 施以強暴手段,被害人張玲華則因見此情狀亦心生畏懼而遭 脅迫,遂將「使蒂諾斯」藥物2 盒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 游美愛張玲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7-19 頁),而證人游文治醫師亦證稱:案發當天員工遭被告持刀 進入診所強取藥物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1頁),並有員警之



偵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使蒂諾斯」藥物空盒 暨被告模擬犯案部分經過、被害人游美愛模擬遭持刀架住頸 部情形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游文治診所」 之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37-63 頁),此外,復 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刑法上所稱之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該強暴手段,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再上開強暴、脅迫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 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持之扣案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長約23公分,刀 刃部分約14公分,刀鋒銳利且有部分呈鋸齒狀(見本院卷第 132 頁反面),是被害人游美愛突遭被告持該水果刀架住頸 部,已屬遭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 屬脅迫行為,尚有誤會;而被害人張玲華見此情狀,除畏懼 同事游美愛之生命、身體遭受立即之危害外,亦擔憂自己可 能亦將同遭施暴之虞,自有受脅迫無疑;又其2 人均為弱質 女流,依前揭情狀顯無足與被告抗衡,益見被告所實施之上 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2 名被害人生命、身體面 臨迫切之侵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條件下,自由意志 要屬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洵無疑義。
㈢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 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 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 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 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 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水果刀1 把 ,刀鋒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虞業如前述,足



認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戴志明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攜帶 兇器情形,應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對被害人游美愛張玲華為前揭攜 帶兇器強盜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以一罪。
㈡另本院依辯護意旨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 告實施鑑定結果,經該院鑑定醫師對被告施以身體(理學及 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認「綜合被告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 告應診斷為睡眠障礙藥物成癮和焦慮疾患。於鑑定期間未觀 察到被告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 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雖於犯案前曾服用使蒂諾斯,但未超過平日使用劑量;且 被告服用使蒂諾斯多年,過去不曾因產生幻覺或妄想而影響 心理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被告可清楚說明行為時之時序和 動機,清楚自己行為,甚至向被害診所醫師致歉,就辨識行 為違法及控制自身行為部分應無明顯影響。故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地,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4 年9 月17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指之情形,亦 無疑義。
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98年起即在「游文治診所」就診,嗣後又分別在「開 心房身心診所」等醫療處所就診,迄至本件案發前之104 年 5 月間仍持續在各身心專科診所就診,期間長達6 年之久,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7 月13日健保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開心房身心診所 」函覆被告之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5-62 、75-92 頁) ,足認被告長年飽受失眠等身心症狀困擾,其本案之行為動 機無非係圖取得慣常服用之藥物,並未強取現金等其他財物



供己花用,手段態樣尚非甚為惡劣,衡其情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期徒刑7 年),誠 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因慣常所服用治療失眠之藥物已用罄,竟起歹念以 不法手段前往平日看診之診所強取之,使該診所受有財產損 害,被害人等復承受心理相當程度之驚恐,惟上開2 名被害 人於偵查中均指陳:不欲追究本案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 ),接獲傳票後復均致電本院陳稱:對本案請求依法處理等 語(見本院第115 、116 頁電話紀錄表),並兼衡本件犯罪 情節、手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 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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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