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柯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陳嘉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彭勝堂
薛德志
陳和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啟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嘉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勝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德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和成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永銘、程淑真夫妻於民國100 年間,先後多次借款予彭 士華,並收受彭士華所交付員工鄭如妘簽發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715 萬3 千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彭士華尚積欠林永銘
、程淑真夫妻4,600 萬餘元。然因彭士華遲不償還債務,鄭 如妘於102 年10月22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與林永 銘調解成立後,亦未按調解條件清償,林永銘遂委託陳嘉成 等人幫忙討債,約定陳嘉成等人可分得所追討債權金額之4 成,林永銘並虛偽讓與上開對彭士華、鄭如妘之全部債權予 陳嘉成。陳嘉成受林永銘委託後,即找柯啟源共同擔任主要 指揮、執行追討債務之人,並由柯啟源陸續找彭勝堂、薛德 志、陳和成加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士華與林永銘、程淑真夫婦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須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林永銘夫婦即通知柯啟源、陳 嘉成到庭等候彭士華,柯啟源復邀約彭勝堂一同到場。同日 16時許庭訊結束後,柯啟源即向步出偵查庭之彭士華表示其 欲代表林永銘與彭士華協商債務,找個可以坐的地方談債務 協商等語,彭士華不疑有他,乃應允同往,彭士華即與柯啟 源、程淑真搭上林永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嘉成、彭勝 堂則另行搭車,在彭勝堂之帶領下,均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 愛醫院對面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 )。到達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室外座位坐定後,柯啟源、陳 嘉成、彭勝堂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柯啟源先質問 彭士華債務如何解決,因彭士華未能提出令人滿意的解決方 案,再由彭勝堂向彭士華恫嚇稱:「今天沒有這麼容易放你 走,要不找家人或朋友拿錢來,不然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 擔保」等語,彭士華因而心生畏懼,又苦無合乎彭勝堂所要 求之保人,恐遭不利,逼不得已只能撥打電話向其友人李奕 霖(原名李晉廷)求救,彭勝堂則接過電話向李奕霖表示臺 中市找誰來講都可以,都很熟等語,李奕霖乃於電話中向彭 勝堂表示其只認識調查局之張大哥可以前去等語,彭勝堂聞 言乃將電話交還彭士華,隨後彭士華哀求李奕霖前來,但李 奕霖表示其無法幫忙,而結束通話。又由陳嘉成反覆向彭士 華恫嚇稱:「找人拿錢來,才要放你走」等語(起訴意旨認 無證據證明林永銘、程淑真與柯啟源、彭勝堂、陳嘉成間有 此犯意聯絡,而不在此部分起訴範圍),柯啟源、陳嘉成、 彭勝堂等3 人即共同以上開恐嚇行為,使彭士華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彭士華之安全。嗣後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 ,柯啟源等人懷疑李奕霖已經報警,遂命彭士華先行離去。 ㈡陳嘉成又於103 年4 月17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如妘 ,表示其係林永銘之友人陳嘉成,林永銘已將債權轉讓予其 ,並要求鄭如妘立即出面協調處理債務事宜等語,因鄭如妘 不願意外出,陳嘉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如妘恫嚇稱: 「不要隨便敷衍我,我知道妳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附近
」等語,使鄭如妘擔心其人身安全以及自由將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當日立即搬出住處,直到2 、3 星期後始敢返回 居住,致生危害於鄭如妘之安全。
㈢彭勝堂又於103 年8 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 與旱溪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鄭如妘之父鄭弘國 見面,商討鄭如妘對林永銘夫妻之債務清償問題,彭勝堂為 使鄭弘國、鄭如妘不敢逃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乘機向鄭 弘國恫嚇稱:「彭士華出庭時被他們押走,彭士華跑到大陸 也被他們找到」等語,使鄭弘國恐其女鄭如妘亦可能遭受相 同對待,人身安全及自由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懼,鄭弘國 返家後即將此事轉告鄭如妘後,鄭如妘亦擔心其人身安全與 自由將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弘國、鄭如妘 之安全,鄭弘國、鄭如妘受此恫嚇,乃不得不積極處理債務 。
㈣鄭如妘、鄭弘國受上開恐嚇後,乃再與林永銘就先前經彰化 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應清償債務之償還方式達成 合意,雙方於103 年8 月28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並製作調解書,林永銘通知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陪同 其到場,林永銘於調解完畢,等待調解委員製作調解書時,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調解室內,單獨向鄭如妘恫 嚇稱:「我對你們很好了,再裝蒜就叫那些人把妳押走」等 語,使鄭如妘擔心其人身安全及自由將遭受威脅,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㈤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與彭士華於103 年9 月22日在桃園 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縣○路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 桃園星巴克咖啡店)相約見面,商討如何償還積欠林永銘夫 妻之債務,柯啟源、陳嘉成、薛德志見彭士華當場仍表示沒 錢無法處理,提不出令人滿意的方案,竟當場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薛德志向彭士華恫嚇稱:「是柯啟源、陳嘉 成比較好講話,如果是我就會直接把你押走,等人拿錢來贖 」等語,再由柯啟源則對彭士華恫嚇稱:「知道你岳父住在 北投,如果不想他們出事,最好配合一點」等語,柯啟源、 陳嘉成、薛德志3 人並輪流追問彭士華到底住在哪裡,使彭 士華擔心其人身安全及自由將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㈥彭士華與林永銘父子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至本院刑事第16 法庭出庭,林永銘乃又通知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前來法 庭外等候彭士華。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庭訊結束,彭士華步 出庭外,即遭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 人攔下,並要求彭 士華隨同前往他處協商,隨後林永銘父子即先行離去,柯啟
源、陳嘉成、陳和成3 人為達成其討債之目的,竟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口彭士華脫產、藏匿金錢,要求彭 士華上車帶路返回彭士華住處供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 人察看彭士華住處有無藏匿金錢,分由柯啟源向彭士華恫嚇 稱:「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講,不要逼我動手才要拿錢出來」 ,由陳嘉成向彭士華恫嚇稱:「你現在就是要一直裝下去就 對了」,以及由陳和成向彭士華恫嚇稱:「是要我押你上車 ,還是要你自己上車」等語,使彭士華因而心生畏懼,迫於 情勢不得已只得隨同柯啟源、陳嘉成、陳和成3 人坐上柯啟 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本院,柯啟源 、陳嘉成、陳和成3 人即共同以上開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 彭士華之行動自由。嗣為偵辦蒐證人員通知巡邏員警,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黎明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附近, 攔下上開自小客車,並進行盤查,彭士華始趁機脫困。二、案經彭士華、鄭如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人即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證人即被害人鄭弘國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林永銘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131 頁),而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及其辯護人則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其餘被 告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而本判決所引 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一、㈠之證人即被告林永銘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證述,則經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其餘被告彭勝堂 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林 永銘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彭士華、鄭如妘、鄭弘國 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外部 客觀情狀上,亦難認上開證人彭士華、鄭如妘、鄭弘國、林 永銘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 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陳嘉成、柯啟源、彭勝堂3 人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辯護 意旨如下:
1.訊據被告陳嘉成固坦承受林永銘委任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 妘索討債務,並為此虛偽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陳嘉成辯 護稱:被告彭勝堂否認有講出「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伊走, 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 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且在當場大家你一言我一語在討論 ,沒有人知道其他人事先會講出甚麼話,沒有事先演練,所 以縱使被告彭勝堂有講系爭言論,也與被告陳嘉成無事先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嘉成與被告彭勝堂間也沒有事 後的犯意聯絡等語。
2.訊據被告柯啟源固坦承於被告林永銘委任被告陳嘉成討債後 ,其接受被告陳嘉成之邀請,與被告陳嘉成共同向告訴人彭 士華索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犯 行,辯稱:彭士華於報案後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 103 年2 月24日在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當場有人說過「今天 沒那麼容易放你走,找人拿錢來才放你走」之言語,而是到 檢察官詢問時才突然提這句話,與常理不符,何況當地是公 共場合,彼等更不可能恐嚇彭士華云云。被告柯啟源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柯啟源辯護稱:被告彭勝堂已否認有說過要彭士 華找黑道保人來處理,且被告彭勝堂只是受被告柯啟源請求 在臺中市帶路之人,不知道被告陳嘉成、柯啟源當天要來臺 中市做什麼的情況下,要如何與被告陳嘉成、柯啟源達成共 同恐嚇彭士華的犯意聯絡等語。
3.訊據被告彭勝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犯 行,辯稱:伊沒有幫忙討債,伊於103 年2 月24日是第一次 見到彭士華,被告柯啟源是伊朋友,伊只是幫忙帶路到大里 仁愛醫院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店,讓他們在那裡談。伊僅建議 彭士華找家人或共同朋友來解決,根本沒有說要他找黑社會 的朋友來處理,不能因為彭士華個人主觀上認為伊是用黑道 背景在恐嚇他,就認為彭士華所述屬實。伊始終未對彭士華
討到任何債務,且彭士華欠林永銘錢不還,又說伊恐嚇他, 並不公平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彭士華於104 年3 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2 月24日 到地檢署開偵查庭結束後,是林永銘帶柯啟源上前說要協商 債務,林永銘說柯啟源是他的朋友,柯啟源則說要代表林永 銘跟伊協商,在附近找個可以坐的地方談就好,伊當下不疑 有他就說好,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柯啟源。伊走到法院外面 ,看到4 、5 個人靠過來跟林永銘、柯啟源交談,這4 、5 個人看起來不是很友善,但伊沒有辦法,只好硬著頭皮,到 了法院外面停車場,搭上林永銘的車。車上有林永銘夫妻、 柯啟源,其餘4 、5 人開2 部車,到大里仁愛醫院對面的星 巴克咖啡店,全部的人都有去,伊記得其中在場的有柯啟源 、陳嘉成、彭勝堂、林永銘及其配偶程淑真,在戶外的座位 或坐或站,柯啟源問伊要如何解決債務,彭勝堂就跟伊說, 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伊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 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伊回答沒 有這方面的朋友,就被說是惡意詐欺。過程中有跟伊講話的 是柯啟源、彭勝堂,林永銘夫婦則是在旁邊,伊問林永銘說 有必要搞成這樣子嗎,林永銘沒有正面回答,只說要交給柯 啟源他們處理。後來伊被逼得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給李奕 霖說發生什麼事,李奕霖要伊先設法脫身,彭勝堂則說要跟 李奕霖講電話,電話中彭勝堂問李奕霖是否有要來擔保伊, 電話結束後,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一直要伊再找其他人 ,陳嘉成一直重複說要伊找人拿錢來,才要放伊走等語。又 證人彭士華於104 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當天伊 搭上林永銘開的車,車上有程淑真、柯啟源,是下午3 、4 點左右,到達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坐在室外,兩張桌子併 桌。柯啟源是對伊說他很懂法律,叫伊不要躲,如果躲的話 會死得很慘之類的話,伊當場就有說伊很害怕;陳嘉成是說 那你趕快叫人拿錢來,我就放你走;彭勝堂是說看伊有無認 識什麼角頭老大來擔保,才放伊走。伊問林永銘說有必要搞 成這樣嗎,意思就是說有必要請到黑道來討債嗎。因為彭勝 堂一直叫伊打電話找黑道大哥出來,伊沒有辦法只好打給朋 友李奕霖,而且彭勝堂還把電話拿過去跟李奕霖說話,與李 奕霖通完電話後不久,下午5 、6 點左右,有巡邏員警經過 ,對方自己發現有警察巡邏,以為是伊朋友李奕霖報警,就 說讓伊先走,伊就到對面仁愛醫院門口搭計程車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反面)。
2.證人李奕霖(原名為李晉廷)於偵訊證稱:103 年2 月24日
下午,彭士華打電話給伊,說在法院門口被人帶走,問伊可 否去保他,彭士華的口吻就是很害怕,但旁邊有人,可能不 方便明講,伊說沒辦法,對方有一名男子把彭士華的電話搶 過去,說他們人在臺中,用閩南語嗆伊說看伊臺中市要叫誰 來講都可以,他都很熟,伊則回說沒有辦法叫誰打給你,但 會請調查局的張大哥打給你,那名男子沒有答話就把電話交 給彭士華,彭士華哀求伊幫他,但伊當下沒有能力幫他,對 話就結束了。後來彭士華打電話給伊,說與伊通完電話後約 半小時,對方就放人了等語(見偵9793卷二第59頁)。觀之 證人李奕霖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彭士華上開證述相符,且證 人李奕霖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人素不相識,又 均無仇怨,當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 之虞,是以證人李奕霖上開證述自堪採信。又證人李奕霖於 偵訊證稱:彭士華打電話給伊哀求伊去保他,口吻上很害怕 ;對方有一名男子把彭士華的電話搶過去,說他們人在臺中 ,用閩南語嗆伊說看伊臺中市要叫誰來講都可以,他都很熟 等語,核與證人彭士華上開所證:被告柯啟源問伊要如何解 決債務,伊當時很害怕,且被告彭勝堂就跟伊說,今天沒有 那麼容易放伊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朋友拿錢 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伊被逼得沒有辦法 ,只好打電話給李奕霖,說發生什麼事等語,互可勾稽,足 見證人彭士華此部分所證,應非虛言,自堪採信,是以證人 彭士華在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 堂商談後,不得已打電話給證人李奕霖時,心理上已經處於 恐懼之狀態等情,應堪認定。且證人李奕霖確實有聽到對方 說看伊臺中市要叫誰來講都可以,他都很熟等語,則證人彭 士華證稱彭勝堂有在柯啟源開口詢問其要如何解決債務後, 對其說「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你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 要不就找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 ,其被逼得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哀求證人李奕霖前來擔保 解圍等情,亦堪信屬實。
3.再對照證人林永銘於104 年4 月9 日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 是聽到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講,要彭士華找朋友來擔保 或談如何還錢等語(見偵9793號卷第30頁),以及對照被告 陳嘉成於104 年4 月9 日偵查中陳稱:當天好像有聽到彭士 華問林永銘,有必要把事情搞成這樣嗎?但林永銘沒有回答 等語(見偵979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亦與證人彭士 華上開證稱:到了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後,被告柯啟源問伊 要如何處理,伊說伊很害怕,被告彭勝堂就跟伊說,今天沒 有那麼容易放伊走,要不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朋友拿
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黑道大哥來擔保;伊問林永銘說有 必要搞成這樣子嗎,意思是有必要找黑道處理嗎,林永銘沒 有正面回答,只說要交給柯啟源他們處理。伊沒有辦法,只 好打電話給李奕霖。電話結束後,被告陳嘉成就一直重複說 :「那你趕快叫人拿錢來,我就放你走」等情,以及證人李 奕霖證稱:彭士華打電話給伊,說在法院被帶走,哀求伊去 保彭士華等情,均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彭士華、李奕霖所言 非虛,而堪採信。從而,證人彭士華證稱:被告彭勝堂確有 在被告柯啟源開口詢問伊要如何解決債務後,至伊電話給證 人李奕霖前,對彭士華說「今天沒有那麼容易放你走,要不 就找家人拿錢來,要不就找朋友拿錢來,要不就找有名氣的 黑道大哥來擔保」,以及被告陳嘉成於伊與證人李奕霖結束 通話後,一直重複說要伊「找人拿錢來,才要放你走」等情 ,均堪信屬實。被告陳嘉成既有見聞證人彭士華向被告林永 銘抱怨:有必要把事情搞成這樣嗎?表示證人彭士華有對被 告林永銘找來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等人乙事表示無 奈,而證人彭士華又證稱:伊在打電話前,已經向被告林永 銘說有何必要等語,若非證人彭士華已經被柯啟源、陳嘉成 、彭勝堂等人當場逼得無計可施而心生恐懼,當不致於有此 反應,此情亦為被告柯啟源、彭勝堂、陳嘉成3 人所明知, 被告陳嘉成復於證人彭士華求助證人李奕霖未果後,以「找 人拿錢來,才要放你走」向證人彭士華施壓,顯然被告陳嘉 成、柯啟源、彭勝堂3 人間,並非彼此各唱各調,而係有共 同目的之分工合作,共同向證人彭士華傳達當日必須找人拿 錢來,或找有力人士來擔保,否則不讓你回去之意思,衡之 社會常情及一般理性大眾之通常理解,此等話語當非單純探 詢解決方案之協商,而是藉由對證人彭士華為即將加害自由 之告知,欲逼迫證人彭士華必須當場給出令人滿意的解決方 案之常見不法討債手段,此種施加於證人彭士華之壓力,係 對證人彭士華之意思決定之自由施以壓迫,圖使證人彭士華 屈從之恐嚇行為,應堪認定。再觀之證人林永銘上開偵訊證 稱:當時伊是聽到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彭勝堂講,要彭士 華找朋友來擔保或談如何還錢等語,足見被告柯啟源、陳嘉 成、彭勝堂3 人在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之行為,在旁觀之林 永銘眼中,亦無須區分何人說話之先後,而為共同基於要 求證人彭士華要求當場解決債務之同一目的,分擔加害自由 之恐嚇行為。從而,被告柯啟源、彭勝堂、陳嘉成3 人到達 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後,共同之恐嚇行為,與證人彭士華在 大里區星巴克咖啡店之期間所感受到之恐懼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彭士華之安全,應堪認定。被
告彭勝堂並非僅係受被告柯啟源請託帶路之人,而係介入其 中,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共同恐嚇告訴人彭士華必須當場 將處理債務完畢之人,亦堪認定。被告彭勝堂、陳嘉成、柯 啟源3 人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柯啟源、陳嘉成辯護稱 :被告彭勝堂與被告柯啟源、陳嘉成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云云,均不足採。
4.至於證人因作證時詢問之方式,回憶之深度等具體情況之不 同,至偵查中、審理中始就先前未提及之事項為補充陳述之 情形,並非少見,其可信與否,仍由法院就其所證內容之一 致與否為具體判斷,不能僅因有此補充陳述之情形,或證人 就同一糾紛另案犯詐欺罪,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本院審酌 證人彭士華於警詢(作為彈劾證據,而非認定事實之依據) 、偵訊、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之前後經過均為前後一致之 陳述,縱使有至偵查中始就當場何人說話之具體內容部分為 補充陳述之情形,亦不足憑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 彭士華上開所證,亦與其對被告林永銘之同一債務糾紛是否 構成詐欺無關,亦無從因證人彭士華人就同一糾紛被認定係 對被告林永銘犯詐欺欺罪,而推翻其可信度。至於證人彭士 華縱使不處理其所負債務,亦不能使被告柯啟源、陳嘉成、 彭勝堂等人之恐嚇行為成為正當合法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 陳嘉成辯稱:此案最大之受益者為彭士華,最大之被害人為 被告林永銘云云,被告彭勝堂辯稱:彭士華欠被告林永銘錢 不還,又說伊恐嚇他,並不公平云云,均無可採。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嘉成固坦承有向鄭如妘說:「不要隨便敷衍我, 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附近」等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犯行,辯稱:伊說這些話沒有 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陳嘉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嘉成辯護 稱:被告陳嘉成並沒有對鄭如妘告知任何惡害,且被告陳嘉 成之目的是要債,並不是恐嚇,至於鄭如妘認定會有人來家 裡討債而離開家裡,係鄭如妘主觀的臆測,事實上一個要債 的人知道債務人住在哪裡,怎麼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鄭如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彭士華向伊借支 票,但伊不知彭士華將支票拿給林永銘。伊與林永銘有於10 2 年10月間先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要 還給林永銘170 萬元,但後來分期的金額太大,時間距離太 近,所以無法按期履行,嗣後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28 分,有一個自稱陳嘉成之人,說是林永銘的朋友,林永銘將 債權賣給他,問伊秀水鄉調解的這筆債要怎麼處理,一直要
伊與伊父親鄭弘國出去跟他談,當下伊回答不太方便,但對 方一直要伊講出一個時間給他,伊說等確定時會跟他說,但 對方說不要隨便敷衍他,他知道伊家地址在哪裡,他人就在 附近,伊說會再回電。伊聽到對方說:「不要隨便敷衍我, 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附近」等語,是會感到害怕 等語(見偵9793號卷二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 ,並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10月22日調解書在卷 可憑(見偵9793卷一第144 頁)。證人鄭如妘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被告陳嘉成在103 年4 月17日之電話中並沒有說自 己是黑道,也沒有說要傷害伊,或押走伊,伊也不能確定被 告陳嘉成在電話中有沒有唸出伊家裡的地址,但是因為被告 陳嘉成口氣不好,又說知道伊住在哪裡,伊還是感到害怕。 伊接到電話當天,有告訴父親鄭弘國此事,並與家人討論要 怎麼解決這件事情,伊於當天就離開家裡到別的地方住了2 、3 個禮拜。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伊與父 親鄭弘國第一次去找林永銘商談時,林永銘已經說過,如果 最後沒有辦法,他找外面的人來要也要得到,伊也知道林永 銘曾經在電話中告知父親鄭弘國,如果不還錢要找黑道處理 。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伊無法按調解條 件如期履行,林永銘又不同意伊改以每月5 萬元分期清償, 後來林永銘就來電跟父親鄭弘國說已經將債權移轉給黑道, 又說已經全權交給被告陳嘉成處理他的債務,而且伊有收到 林永銘通知債權讓與被告陳嘉成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請參 偵9793號卷三第97頁),接下來伊又接到被告陳嘉成的電話 。在伊認知中,被告陳嘉成就是林永銘說的黑道,伊接到被 告陳嘉成的電話,不清楚對方到底是什麼樣的人,他說他是 林永銘的朋友,講話過程中感覺不友善,所以他說知道伊家 裡在哪時,伊不知道他們會做出什麼事情,擔心自己的人身 安全、自由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第36頁 至第37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
2.證人鄭弘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彭士華開鄭如妘 之支票借錢之事情發生時,伊與鄭如妘去找過林永銘看要如 何處理,林永銘也曾經在電話中跟伊說不還錢就找黑道處理 ,所以伊等才會去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對方只有 林永銘夫妻去,談好170 萬元分四次還,第一期時間快到時 ,伊打電話給林永銘說一次拿不出那麼多錢,希望以每個月 5 萬元分期清償,但林永銘不肯,過了1 個多月,林永銘打 電話給來說他將債權移轉給黑道。103 年4 月17日的電話, 不是伊接聽的,是證人鄭如妘聽完轉告伊有人打電話來要這 筆債,對方電話中如何說伊不清楚,但證人鄭如妘感到害怕
,搬出去住了幾天等語(見偵9793號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 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證人鄭弘國 上開所證,與證人鄭如妘上開所證各節,互可勾稽。本院審 酌證人鄭如妘、鄭弘國已經在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林 永銘二度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業經證人鄭如妘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二人上開所證,並無益於減免 其調解債務總額,且證人鄭如妘、鄭弘國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被告陳嘉成有利之事項,亦均坦然回答毫無迴避,當 無惡意構詞陷害被告陳嘉成之情形,證人鄭如妘、鄭弘國上 開所證均堪採信。是以被告陳嘉成於103 年4 月17日電話中 所告知證人鄭如妘:「不要隨便敷衍我,我知道你家地址在 哪裡,我人就在附近」,使鄭如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鄭弘國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 :林永銘於電話中僅說是要把債權移轉出去,沒有說要找黑 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 ,然在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鄭弘國上開偵訊所證:彭士華開 鄭如妘之支票借錢之事情發生時,伊與鄭如妘去找過林永銘 看要如何處理,林永銘也曾經在電話中跟伊說不還錢就找黑 道處理,所以才會去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後, 證人鄭弘國即稱其上開偵查中所證屬實(本院卷二第47頁) ,足認證人鄭弘國此部分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應係受被告 林永銘在場之影響所致,當以其先前於偵訊中不受干擾時,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3.反觀被告林永銘係於103 年2 月17日與被告陳嘉成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告訴人彭士華、鄭如妘 之債權,全部委託被告陳嘉成處理,並虛偽讓與對告訴人彭 士華、鄭如妘之債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永銘之配偶程 淑真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林永銘、陳嘉成於本院審理時一致 之陳述相符,被告林永銘並陳稱,是這麼做方便被告陳嘉成 幫伊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135 頁、第24頁 反面)。對照被告陳嘉成並無與追討債務相關之專業知識、 背景、技能,亦非任職、受僱於任何得以合法處理呆帳之公 、私機關法人,如何能僅憑一己之力獲得告訴人鄭如妘及被 害人鄭弘國甘願配合,以社會常情觀之,被告陳嘉成若僅能 好聲好氣謀取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同情,而不能對 告訴人鄭如妘及被害人鄭弘國製造畏怖或其他難以置之不理 之壓力,其民事法律關係之地位當遜於被告林永銘,被告林 永銘當無委任被告陳嘉成討債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嘉成、柯 啟源亦知自己並無追討債務相關之專業知識、背景、技能, 亦非受僱於任何得以合法處理呆帳之公、私機關法人,被告
林永銘竟委任由彼二人出面處理對告訴人彭世華、鄭如妘之 債務問題,並願給付所追償債權之4 成,所看重者亦係彼二 人可能對告訴人製造畏怖或其他難以置之不理之壓力,使告 訴人屈服,而配合償還債務,始合常情。再被告陳嘉成既知 要與被告林永銘虛簽債權讓與契約書方便行事,當知此舉除 使自己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可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林永銘追 討債務外,亦知此一動作在通常社會脈絡下,債務人於收到 債權讓與通知時,代表債權人已經將債權委託黑道處理之通 俗意義。對照證人鄭弘國、鄭如妘於103 年4 月17日之前, 已經受被告林永銘告知將債權讓與黑道,又收到存證信函告 知債權讓與被告陳嘉成等情,業經證人鄭弘國、鄭如妘證述 如上,則證人鄭如妘、鄭弘國已經處於將面對不知來歷之陌 生人前來討債之壓力下,此亦為被告陳嘉成所知。是被告陳 嘉成與證人鄭如妘素未謀面,劈頭就以電話對告訴人鄭如妘 說:「不要隨便敷衍我,我知道妳家地址在哪裡,我人就在 附近」,其用意當非僅懇求告訴人鄭如妘出面確認債務處理 方式而已,按照社會常情,被告陳嘉成此舉,即係對告訴人 鄭如妘表示:其有能力隨時找上門,逃避無用,除了配合其 要求處理債務,別無他法安然脫身之警告意味,應堪認定。 從而,告訴人鄭如妘所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非出於其 個人之大驚小怪誤會被告陳嘉成,被告陳嘉成係明知且有意 地對告訴人鄭如妘為加害人身安全或自由之告知,屬恐嚇之 行為,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陳嘉成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勝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犯 行,辯稱:伊與鄭弘國談話時,鄭弘國、鄭如妘已經與債權 人談好要怎麼還,伊係受鄭弘國之邀請而至超商與鄭弘國談 話,如果伊要恐嚇鄭弘國,應該是伊約鄭弘國到場,而不是 鄭弘國約伊。況且在當時,是鄭弘國向伊說鄭如妘被彭士華 害得很慘,伊說彭士華很惡劣,且彭士華因案被告,而遭通 緝,跑去大陸也被抓到,回來臺灣又被帶去警察局,這些話 怎麼會變成是在恐嚇鄭弘國云云。
㈡經查:
1.證人鄭弘國於偵查中證稱:彭士華欠錢之事情發生時,伊與 鄭如妘去找過林永銘看要如何處理,林永銘也曾經在電話中 跟伊說不還錢就找黑道處理,所以伊與鄭如妘才會去彰化縣 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該次對方只有林永銘夫妻去,談好 170 萬元分四次還,第一期時間快到時,伊打電話給林永銘 說一次拿不出那麼多錢,希望以每個月5 萬元分期清償,但
林永銘不肯,過了1 個多月,林永銘打電話來說他將債權移 轉給黑道。於103 年8 月20日,有一位自稱姓鄭之人前來( 經當庭指認為彭勝堂),約在十甲東路與旱溪街口之7-11超 商,問伊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該人跟伊說彭士華在本院出 庭時被他們押走,跑到大陸躲也被他們找到,伊聽了之後, 怕女兒鄭如妘也被他們押走等語(見偵9793號卷二第60頁反 面至第61頁);又證人鄭弘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28日至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有跟被告彭勝堂在十 甲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被告彭勝堂 也重複提起說林永銘有把債權轉讓給他們,被告彭勝堂問伊 要怎麼還錢,伊就說每月還5 萬元,被告彭勝堂則說頭一次 30萬元,接下來每月還6 萬元,伊說這樣可以,但要去太平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彭勝堂則說原則上他可以接受,但 還要回去「公司」報告。過程中,被告彭勝堂有說彭士華去 本院開完庭,被他們押去咖啡廳協商,彭士華跑到大陸躲藏 也被找到,伊聽完就擔心伊女兒鄭如妘之安危,感到害怕, 伊有轉述給伊女兒鄭如妘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 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鄭如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20日鄭弘國與被告彭勝堂討論完 畢後,父親鄭弘國有轉述被告彭勝堂所說,彭士華去臺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