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64號
TCDM,104,訴,364,2015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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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56、3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玉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 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 氫大麻酚、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農曆年後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綽號「亨利 」之成年男子販入毛重約8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103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8租屋處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以每包1或2公克之重量,分裝成數小包俾伺機販售而營利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復於103 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綽號「小莫 」之成年男子,一併購入毛重約1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含MDMA、MD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成分,下 稱搖頭丸)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80顆 (即硝甲西泮,無證據證明其向「小莫」購入之第三級毒品 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毒品,並於103年9月14日為警 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1公克或2 公克之重量,分裝成數小包以利伺機販售而牟利。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八五大樓之某處 ,向綽號「小帥」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編號19至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毛重約100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後而持有之 。




二、另徐玉郎之友人柳庚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866號案件於103年8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而於同 年9月3日,柳庚明上網瀏覽法務部重大刑案通緝犯資料查詢 系統或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而得知自 己現遭通緝一事時,即將此事告知當時在旁之徐玉郎。嗣柳 庚明因擔心住在家中恐遭警方緝獲,乃於同月12日起前往徐 玉郎之上開租屋處與徐玉郎共住。徐玉郎則另基於藏匿人犯 之犯意,於同日起,提供該租屋處予柳庚明居住而藏匿之。三、嗣徐玉郎於103年9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前 為警盤查,員警先於其身上發現K盤1個,得其同意搜索其隨 身物品及該租屋處後,共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聰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徐玉郎之辯護人爭 執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許聰源於審判外之陳述對 於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11至12 頁、第3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62頁、第90頁背面),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5頁、第34至39頁、第45至46頁 、第48頁、第56至5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25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上開扣案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8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則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7.6819公克等情,有該 院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5至8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僅為供己施用,並非要販賣,是因為毒品上游說大量購入比 較便宜,才會一次購入約80至100公克的量,至於其將毒品 分裝成1或2公克之小包裝目的,則是要節制自己的施用量; 為警查獲當時因正要將毒品拿出去丟掉,才會在其身上扣得 大量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如自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每次施用1公克,若與柳庚明一起施用的話,就 是2公克;因一次跟藥頭購買80至1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較為便宜,並可減少與藥頭接觸的機會。況被告從事模特 兒及網拍之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已足夠其個人的生活開 銷,並無販賣毒品之需要;被告遭查獲時,其身上的毒品非 常龐大且種類甚多,各包重量均不相同,如被告確實要進行 毒品交易,應不需要隨身攜帶如此大量之毒品,當天被告將 毒品帶在身上,實因其答應其姐姐要將毒品丟掉等語。然查 :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 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 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 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 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 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3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先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再自其上開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2至 25頁、第34至58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扣案毒 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12所示之毒品外觀均為淡黃色細晶體,純度為98%,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111.39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 之毒品外觀則均為白色晶體,純度為99%,驗前純質淨重共3 .97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鑑 定書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堪 以認定。
⒊本案被告係適於外出之際即遭員警查獲,當時其隨身攜帶之 毒品數量非微,其中有多達7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及包裝袋共28個(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 再觀上開毒品之驗前毛重分別為35.5公克、18.4公克、2.2 公克、2.2公克、1公克、1公克、2.6公克,可見上開7包毒 品之重量並非全然一致;倘如被告所述,其分裝毒品僅為節 制自己每次施用數量之目的,且其每次施用之數量約1公克 或2公克左右等語;則何以竟會自其隨身包包中扣得驗前毛 重達35.5公克、18.4公克等大包裝毒品?另小包裝之毒品亦 有1公克、2.2公克、2.6公克等不同重量之區別?況被告持 有上開毒品,如僅係供自己施用,又豈有攜帶空包裝袋傍身 之必要?益徵被告一次購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分 裝成不同重量之多包裝的目的,顯係為供應毒品予不同需求 之購毒者,且隨身攜帶分裝袋俾能因應各購毒者所需之目的 ,已可認定。
⒋至被告雖辯稱因其先前答應其乾姐要戒除毒癮,才決定要將 毒品攜出丟掉,方會在其身上扣得大量毒品云云。惟查,倘 其確實因欲戒除毒癮,故欲將毒品盡數丟棄,大可直接將毒 品倒入家中馬桶內沖去即可,豈需大費周章地攜帶部分毒品 外出?而經本院質之被告究竟要拿去何處丟棄或銷燬,其於 準備程序時先稱:尚未決定要去何處銷燬,亦未決定要丟掉 或是以其他方式銷燬,但因為毒品數量太多,所以沒有將全 部的毒品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當天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垃圾袋內要拿去丟掉, 因為一次帶太多毒品出去會害怕,所以才沒有全部帶出去, 當時沒有想到可以沖到馬桶就好,是想要拿去大水溝丟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要去銷 燬毒品,然就銷燬之方式、棄置之處所、未將全部毒品一起 攜出之原因究何,所述前後均不一致。而經本院質疑其何不 將毒品逕行沖入馬桶內即可,則避重就輕地辯稱其當時未思 及此法云云。況如其先前確已答應其乾姐要戒除毒癮,何以 竟於104年9月13日先向「小莫」購買大量毒品並分裝完畢後 ,旋於翌(14)日卻又突然下定決心,而欲將前一日方才購 入之毒品攜出丟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大相逕



庭,更與常情相悖,礙難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其購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自己施用 云云,然其就施用之頻率與數量,歷次所述均不相同:⑴警 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每2、3天施用1次,每次約施用1公 克至2公克等語(見警卷第7頁);⑵偵查中則稱:每次施用 時再決定要施用1公克或2公克,每次都向毒品上游都是購買 80至100公克的毒品,買1次約可施用半年左右等語(見偵卷 第11頁背面);⑶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每次都是向藥頭購 買1整年的量,每次約購買80至100公克,每1週僅施用1公克 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⑷後於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每天起床出門工作前都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如果是工作上需要提神,每天施用量不超過1公克,如果有 跟證人柳庚明一起玩,每次就施用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6 2頁背面至第63頁)。顯見被告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 率、各次之施用量、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頻率等問題,歷 次所述均不相符,如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全部均係為供自己 施用,對於自己施用毒品之實際情形,應知之甚詳,何以竟 始終均無法為明確且一致之陳述?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施用 毒品之人,若係單純供己吸食,通常均循固定管道向毒販購 買足供自己短時間施用之少量毒品,而大量持有毒品向為政 府嚴予查緝、處罰之行為,倘非欲從中牟利,殊無甘冒遭警 查獲、受重罰、毒品變質、受損或失竊之風險,而無端留存 大量毒品之理。又有關一般人施用毒品之劑量,據研究顯示 :「一般人體可忍受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 )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 為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0月1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可參;而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為115.36公克,若依上揭毒品每日正常使用劑 量(25毫克)計算,可施用次數超過4600次(計算式:115. 36《公克》0.025《公克》=461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下同),如以致死劑量(1公克)計算,可施用次數更高達1 15次之多(計算式:115.36《公克》1《公克》=115), 顯然超過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會持有之數量甚多。 參以本案查獲時之蒐證照片,扣案之毒品均僅以分裝袋分裝 後,逕行放置在隨身包包或房間內之置物盒內,並未使用任 何防潮設備以防免因毒品受潮或變質;倘若本案扣案之大量 毒品確為被告欲供己施用,且依被告所述其每次購買之數量 均可施用達一年之久,又係基於價差利益,方會一次性地購 入大量毒品等情,卻採取此種顯會造成毒品因久放而受潮變 質,反而徒增成本之不當存放方式?實令人費解。衡以被告



自承之施用頻率及數量,應非高度毒品成癮者,若無購入後 再行賣出以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刑事追訴或毒品遭竊、變 質之風險,一再以單次投注大量金錢購買鉅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⒍復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係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電子磅秤去測量毒品數量後,分裝成小包,再於包裝袋上 寫上重量,如果寫「半半」就是1克,寫「足兩克」就代表 有2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空包 裝袋上,均無任何文字書寫於上乙節;被告聞此竟旋即改口 稱:為警查獲時,我是將數字寫在1張白紙塞在袋子裡面, 上面會寫1克或2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但被告所述之 分裝毒品情形,亦與扣案物之客觀情形不符,前後所述更全 然相左,實難遽信。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購買大量毒品是 為了節省成本並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分裝則是為了節制自己 施用數量云云,均屬虛偽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而販賣毒品未遂被查獲者,因行為階段、逃避查察乃至員警 辦案積極程度等因素影響,所能查得之相關證據未必一應俱 全,有已對外尋覓買家,而可查得與購毒者之聯繫紀錄者, 亦有未及尋覓買家,僅查得供販賣所用之大量毒品、電子磅 秤、分裝袋者,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本件既有被告分 別向「亨利」、「小莫」大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購 入後旋即精確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準備空分裝袋與 電子磅秤等客觀事證,足以表徵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 ,主觀上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則被告已著 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擔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罪責,縱未自扣案手機中,查得其與購毒者談論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僅係本案證據數量 之多寡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三、藏匿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被告固不否認其知道證人柳庚明為通緝犯,且證人柳庚明於 通緝期間內之103年9月12日,有前往當時為其所承租之租屋 處居住,迄至同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藏匿犯人之犯行,辯稱:證人柳庚明只是到該租屋處居住 2天,並非長久居住,伊主觀上沒有藏匿人犯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柳庚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然 因證人柳庚明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8月28日發 布通緝,嗣於同年9月14日緝獲等情,有證人柳庚明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柳庚明於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 4日為警查獲時止,確實因案遭通緝,而為刑法第164條所稱 之「犯人」無訛。
⒉本案被告藏匿證人柳庚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明確(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核與證人柳庚明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說,你於 103年9月3日左右上司法院網站查出你被通緝?)是。我查 到後我就跟他說我被通緝,他就傻眼,我們那時是在同一個 房間。」、「(問:你被抓的前幾天是否在被告家住?)是 。住了3、4天。因為我怕住在家裡警察會來抓我。我住被告 家,就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的地址。」等 情相符(見偵卷第49頁背面),顯見被告於103年9月12日起 至同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就證人柳庚明為通緝犯之身分已 知之甚詳,且於上開期間內,證人柳庚明因擔心遭查獲而暫 時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上開租屋處乙節,至為明確,被告上 開藏匿人犯之犯行,已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 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 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 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 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 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 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



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 而,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 ,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 。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 付,始造成散佈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 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 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 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 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既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尚未賣出時即為警查 獲,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搖頭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愷他命 部分);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 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為法條競合, 亦不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1次藏匿人犯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莫」、「小帥」及「亨利」等人所購買 ,惟查無上述毒品上手確切使用之電話門號、居住地址等資 料,故未查獲其等之販毒犯行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詳加說明(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八、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 衡情形。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 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 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揭決議意旨,刑度仍應受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封鎖,併此敘明。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曾於92年間,有竊 盜、違反職役職責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而購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裝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之數包裝,欲販賣予他人,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25 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種類繁多,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 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㈢被告為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從事模特兒行業、家境貧寒(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㈣被告 於犯後雖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然未承認販賣毒品及藏匿人



犯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藏匿 人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主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11包甲基安非他 命,外觀為淡黃色細晶體,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約111. 39公克;而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 觀呈白色晶體,純度約99%、總純質淨重為3.97公克;稽之 被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向「亨利」、「小莫」 所購得,而向「小莫」購買之時點,適於員警查獲本案之前 一日,是其向「小莫」購得毒品之賸餘數量自應較多;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按顏色、外觀及純度區別為二類,應 可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 被告向「小莫」所購入;至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則為向「亨利」所購得;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二 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等成 分;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之愷 他命,係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 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或罐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爰連同上開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供稱係其所有 ,曾用以量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1頁背面), 核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未使用之分裝袋1袋(共28個), 被告供明為其所有,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己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11頁背面),惟本院綜核全案事證,認上開扣案物應 係被告分裝毒品用以出售之工具,屬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 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 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 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 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 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向「小莫」購入,而上開物品經送請鑑 定結果,前者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後者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微量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 醯)吲朵成分及其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30日鑑驗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9頁、第81頁),但既均無本件被告販賣未遂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無證據證明該次購入之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難認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僅含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3年9月30日鑑驗書可憑(見偵卷第80至81頁),而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均陳明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均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肆、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聰源,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等情,然經本院傳喚證人許聰源於104年6月23日審理 期日到庭作證,其業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庭,經本院當庭撥打 電話亦無人接聽。然而其前於偵查中已到庭結證明確,又被 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復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開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徐玉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 │部分 │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徐玉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 │部分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4至17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徐玉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 │部分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徐玉郎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鑑 驗 結 果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編號A1 │
├──┼───────┼──┤一、送驗編號A1至A10及A12├──────────┤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送驗編號A2 │
├──┼───────┼──┤ ㈠均為淡黃色細晶體。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㈡驗前總毛重120.32公克│送驗編號A3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65公克),驗前總淨重│送驗編號A4 │
├──┼───────┼──┤ 約113.67公克,驗前總├──────────┤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純質淨重111.39公克,│送驗編號A5 │
├──┼───────┼──┤ 純度約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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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