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99號
TCDM,104,聲判,99,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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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李昀蓉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徐湘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昀蓉以被告徐湘嵐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告訴之涉犯犯罪事實內容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21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3 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8 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9月3日委任梁宵良律師 為代理人,並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分別經本院核對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 刑事委任狀等件無訛。本案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尚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 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被告固然提出100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證明,然該匯款是否用於支付被告之子之房貸,且是否確 有購屋一事,抑或被告詐術之使用,並未盡調查能事。(二)被告稱股票慘跌而向高利貸借款一事,則被告向高利貸借 款之時間、金額為何,均有不明,而被告是否於高利貸借



款後,再以資金周轉不足為詐術向聲請人借款46萬元,亦 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又被告向聲請人借款46萬元部分,再議駁回理由認為被告 確實因股票交割款不足借款,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支 應高利貸借款,而非支付股票交割款,被告供詞與事實並 不相符。
(四)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係以其經營超 商囤貨為由,但被告是否確有經營超商,超商名稱為何, 並未經調查。又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賣出股票取得79, 164,750元後,應即返還向聲請人之借款,但被告拒接聲 請人電話,更於101年5月24日改名,102年7月26日將其經 營之旺旺超商歇業,迄今分文未償還,被告名下亦無任何 資產,被告有計畫性規避償還債務,顯見被告借款當時即 無還款之意願,檢察官片面採信被告供述,顯有未盡調查 之能事。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罪嫌,並 無違誤之處,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 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關於聲請人質疑被告借款用途是否確實因應被告之子之房 屋貸款一事,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兒子房貸頭期款我付 了60萬元,我兒子郭銘鴻住土城,…這60萬元我用現金到 中國信託臨櫃匯款到我兒子中信銀行帳戶,後來我向第二 信用銀行花蓮建國分行申請200萬房貸…」(103年度偵緝 字第1268號卷26頁),「股票遭套牢,適逢大兒子要購屋 ,不想讓媳婦娘家看不起,就想加減幫個忙,預計股票解 套就有錢…」(同上偵緝卷44頁),「我兒子有匯款20萬 元給我,還有1張2011年7月3日兩筆5萬元,我兒子有還款 給我」(同上偵緝卷60頁),被告並於偵查庭訊中提出存 摺內頁影本4張為證(同上偵緝卷63-66頁),被告就借款 之動機、過程均詳細敘明,並提出相關匯款憑證佐實,足 信被告上開供認向被告借款10萬元之緣由確實出自於其子 購屋所需。因而,聲請人提出被告於100年6月2日傳送簡 訊內容:「…我需要妳的幫忙因為我有答應大兒子若有中 意的房子我會先拿五十萬出來幫忙當頭期款因我媳婦她娘 家也準備了五十萬但我的房貸還沒下來想請妳幫忙調借三 十萬…拜託幫我這個做母親為孩子做的一件事!在此先謝 謝…」(102年度偵字第12811號卷8頁),而向其借款一 事,上開簡訊內容與被告上開供認100年6月2日借款10萬 元之緣由相符,且與真實相符,非為被告故意虛構之借款 事由而牟取借款,故不能認為被告有使用詐術而使被告陷 於錯誤之舉。
⒉根據偵查中所調得之被告於永興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進行 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歷史資料顯示,被告於100年8月4日 以融資方式買進二筆股票,成交價金分別為575,000元、 562,500元,扣除被告所獲得之融資比例金額為345,000元 、337,000元,被告就上開二筆有價證券交易尚應支付含 稅賦負擔在內之230,819元、226,301元,合計約457,120 元之股票交割款(詳10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卷56頁之永 興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分戶對帳單),可見被告確實於 100年8月4日進行上開有價證券交易後,事實上確實有於3 至5日內有完成該股票交割之資金需求,並具有時間之急



迫性,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我在100年8月8日口頭向聲 請人聲稱欠股票交割款46萬元,請聲請人代墊」(同上偵 緝卷25頁背面)一情,應非虛妄,聲請人確實亦因被告上 開告知因應股票交割款而需資金周轉一事,而借款予被告 ,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說股票需要交割款46 萬,交割時間3天…」等語即明(同上偵緝卷41頁背面) 。從而,被告並無故意虛構借款事由而牟取借款,不能認 為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之犯行。
⒊又聲請人指出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支應高利貸借款,而 非支付股票交割款,被告供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然查 ,被告就其以商借高利貸方式周轉資金需求之始末,係表 示:「因為後來股票跌,我去借高利貸,雪球越滾越大, 還不出來」(同上偵緝卷26頁),「誰知股票斷頭,而我 當時所經營的超商又年年虧損,所以我就向地下錢莊借高 利貸營運,致利滾利,…房子也不保」等語(同上偵緝卷 44頁),可見被告尋求高利貸方式解決資金需求窘境,係 源於以融資方式交易股票,而所價購之股票持續下跌,終 致證券商為取回一定融資金額,被迫進行出售,此即被告 所稱之「股票遭斷頭」一情,為有價證券市場以融資交易 方式常見之資金運用方式及規則,被告上開所稱並未違反 有價證券市場之交易規則及經驗。進而,被告於有價證券 交易價值持續下跌並被迫出售有價證券後,勢必無法獲取 股票交易利潤,反而受有交易原本本金之虧損,更增加負 擔融資金額利息之不利困境,凡此種種均為促使被告趨向 於以債養債之方式解決眼前困境,故被告上開所言及之尋 求高利貸借款之始末情節,應非虛妄。從而,聲請人上開 指稱被告偵查中供述情節不一,顯係誤解,不足為論斷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至於聲請人質疑被告是否確有營運超商一事,根據聲請人 於104年2月16日於偵查中已表明:聲請人確有去過被告在 花蓮火車站前的旺旺小商店,被告確實有開店之事實(同 上偵緝卷42頁),則聲請人既以其本身經歷而表明被告確 有經營超商之事實,則被告為超商之營運及管理,以貨款 周轉為由,商借相關之資金,要與商業營運經驗無違,不 能以此率認被告為詐術之行使。再者,聲請人上開指出被 告應以100年10月27日賣出股票取得79,164,750元,以償 還本案之借款,但被告卻未償還,並以被告改名、拒接電 話、歇業等舉動,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上開聲請人所指之股票交易總額79,164,750元,並非係 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當日出售所有名下之有價證券所獲



取之現金總額,而是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2日 之對帳單,屬於被告於上開5年餘之期間內,於永興證券 臺中分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交易之歷史彙整紀錄,聲請人認 為上開79,164,750元為100年10月27日賣出股票之金額, 因而具有足夠資力償還本案之借款,實屬誤解,亦不能憑 此論斷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於本案借款後, 固未償還借款,然被告曾於101年3月13日、8月3日、10月 31日分別以簡訊方式與聲請人聯繫,簡訊內容甚且顯示被 告聯絡行動電話號碼、提及聯絡處所變更、從事工作內容 、歇業緣由等(詳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3張,102年 度偵字第12811號卷26-28頁),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管道 及方式與被告聯繫,被告亦無完全隔離並拒絕與聲請人接 觸,聲請人以被告更名、拒接電話、歇業等舉動為由,而 推論被告有計畫性規避債務,彰顯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實 屬個人臆斷,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綜上,金錢借貸關係本具有一定的風險性存在,債權人宜 事先評估借款人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 擔之風險並決定是否借款之。是以,縱令他方屆期不為清 償,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以詐欺取 財之本意,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 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 意,刻意誤導貸款人對於借款交易風險之判斷。聲請人於 借款予被告之際,即已知悉被告資金周轉困難之窘境,惟 聲請人仍持續借款予被告,或囿於多年友情,或礙於被告 借款事由之急迫性,聲請人本即負有承擔被告清償或遲延 還款之風險,被告因經營便利商店不善,復因有價證券交 易虧損、高利貸債務負荷等不利條件下,迄未償還本案借 款,應歸屬於被告遲延清償之結果,尚不足以論斷被告於 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且無不法詐術,以使聲 請人陷於錯誤之舉,本案糾葛實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被告所為要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 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 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 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擔負罪責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



合;且本案無不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 處分決定之事證,亦無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者,暨無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 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項經 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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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