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鄒毅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2號、第3430號、第34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毅賢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鄒毅賢因陳鍾緯為催討胡晉瑋積欠之本票債務,故與陳鍾 緯、陳信智3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2 年6 月19日13時許,由陳鍾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胡晉瑋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 租屋處搭載胡晉瑋,再依序載陳信智、鄒毅賢上車,待鄒毅 賢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廣場 上車後,陳鍾緯、陳信智即強行將胡晉瑋押到該車之行李箱 中,僅將頭露出後座中間,且陳鍾緯見胡晉瑋不願償還本票 債務,即與陳信智、鄒毅賢等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由陳鍾緯、陳信智徒手毆打胡晉瑋;嗣於同日17時40分 許,3 人將胡晉瑋載至南投市嶺興路附近荔枝園,陳鍾緯叫 胡晉瑋下車,並承前單一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胡晉瑋, 使胡晉瑋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嗣經胡晉瑋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復得知胡晉瑋隔日將有薪資轉帳至其郵局帳戶,3人即載 胡晉瑋回其上開住處,由鄒毅賢押胡晉瑋至上開租屋處拿到 提款卡後,再脅迫胡晉瑋講出密碼;嗣於翌日(20日)凌晨 某時,由陳信智持該提款卡領出新臺幣1萬500元後,3人於 翌日5時許載胡晉瑋回上開租屋處,胡晉瑋始恢復自由。嗣 經胡晉瑋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陳鍾緯、陳信智涉案部分, 另由本院判決確定)。
二、鄒毅賢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竟於98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富 爺KTV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兄」之成年男子
,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巷00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10月3 日7時25分許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經鄒毅賢同意後搜索其 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胡晉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鄒毅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 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查獲物品相片4 幀(見警卷二第11頁至 第12頁、第27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 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 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以 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 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5 頁至第10 頁;偵卷三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 、第190 頁;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鍾緯(見偵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暨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43頁)、陳 信智(見警卷三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 本院卷一第95頁暨背面、第12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6 頁
),證人即告訴人胡晉瑋(見警卷三第9 頁至第12頁、第13 頁至第15頁;偵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證述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南投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二第29頁)、車輛查詢資料(見他卷第44頁)各 1 份、指認照片2 份(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 33頁)、查獲物品相片4 幀(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 27頁、本票影本2 紙(見警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影本2 張(見警卷三第20頁)在卷可查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有 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2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28004184號 鑑定書1 份(見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 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 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是被告自102 年6 月19 日13時許起,迄翌日(即20日)5 時許止,與同案被告陳鍾 緯、鄒毅賢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迫告訴 人下車、使告訴人拿出提款卡並說出密碼等無義務之事,揆 諸前揭說明,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其等所為之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分別係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收受改造手槍、子彈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犯罪行為 終了之時,既應以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即被查獲之時為 準,被告既於年滿18歲後,始為警查獲究辦,自不得依刑法 第18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 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均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鍾緯、陳信智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未曾供 犯罪之用,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並未因此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 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顯見 其持有該等物品對社會之危害性實屬輕微,況被告於98年間 收受該等物品時,仍屬未成年之人,顯見僅係一時思慮未周 ,以致誤蹈法網,就本案言,對於被告確有法重情輕之感,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鍾緯與告訴人兼有本票債務糾 紛,即與同案被告陳鍾緯、陳信智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嚴重 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受創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持有槍、彈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為 非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中並非處於主謀地位;未 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 脅性,所為固不足取,惟其取得槍、彈時為未成年,智慮較 淺,收受後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 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合先述明。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雖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附 卷可佐,然俱經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於本案無關,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就此部分 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槍砲主要零件犯嫌等語。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經向內政部函詢,內政部回覆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3 年1 月21日內授警 字第1030870162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自難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另犯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 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鍾緯、陳信智等3 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13時至翌日(20 日) 清晨5 時許,為催討告訴人所積欠之本票債務,先由同 案被告陳鍾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 南投市○○街00號路旁,要告訴人上車,之後於該車上、南 投市地區,由同案被告陳鍾緯、陳信智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 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上 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於106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 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 查,依照前揭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 │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2 │非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 1 │金屬槍身 │1枝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2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具殺傷力 │
├──┼─────────────────┼──┼────────┤
│ 3 │彈簧 │2件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4 │K他命 │4包 │ │
│ │ │ │ │
├──┼─────────────────┼──┼────────┤
│5 │K盤 │1個 │ │
│ │ │ │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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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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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2001578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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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200168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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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2001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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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78號偵查卷宗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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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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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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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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