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39號
TCDM,104,聲再,39,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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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100 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第
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即撤銷地檢署不當執行 處分即刻釋放蒙冤人狀(下稱聲請狀)所載(因聲請再審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3 月26日100 年度重侵上更㈠ 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係妨 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聲 請狀所載有關被害人及其親屬姓名及關係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爰予遮蔽之);另經本院訊問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鄭民崇周曉慧,渠等亦均當 庭表明:聲請狀意旨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而針對100 年 重侵上更㈠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538號判 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 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1號、8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鄭民崇周曉慧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 「鄭民崇連續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周曉慧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嗣因聲明異議人2 人提起上訴,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4 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2475號 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 5124號判決發回更審,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



3 月26日以100 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 第一審判決,判處「鄭民崇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 為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周曉慧幫 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書、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2 人自應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從而,聲請人2 人就 上開確定判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均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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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