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582號
TCDM,104,聲,4582,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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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仕益
具 保 人 郭書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書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書寧因受刑人賴仕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 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中地檢署刑事 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命受刑人到案執 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囑託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提,亦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 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南投 地檢署104年10月12日投檢蘭廉104執助452字第20341號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年10月5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00年9月30日員警報 告書、新北地檢署104年11月16日新北檢榮庚104執助3314字 第65239 號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104 年10月30日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再聲請人依法通 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於具保人住居所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 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



受刑人到案。而受刑人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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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