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建發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90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所述相符,故於本件事實調查上已然清晰,當足供裁 判上之審酌。從而被告當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於 案發後即自104 年8 月間遭羈押至今,自是有礙於被告維繫 一家五口親情及家庭經濟之虞。再因被告於羈押前業承包多 件防水工程,於羈押後無法處理、協調業主與工人間之施工 事務,致其他無辜之第三人受本案牽連,誠有保外處理上開 事務之必要,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葉建發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 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之證 述情節,有所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復經本院以被告葉建發於本院104 年10月19日準 備程序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被告葉 建發、鄭順興、阮錦順及渠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檢 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應認被告葉建發與證人串證之理由 ,業已不存在,而無繼續限制被告葉建發接見、通信之必要 ,裁定自104 年10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先予敘明。
㈡本案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元豪等證述 情節相符,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情節非輕,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遭訴上開罪名,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 被訴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前開 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