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425號
TCDM,104,聲,442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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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楷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3057號),認為不當
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恐嚇、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60日確定,均得以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於104年3月23日前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欲繳交易科罰金,然 檢察官不准予易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對於重利 部分犯行於審判中均已坦誠,願接受法律制裁,顯見實有悔 悟之心,實無所謂一犯再犯而有非入監顯難以矯正之情,況 受刑人現已執行徒刑超過一半已受刑罰之教訓,已知悔悟, 絕不敢再犯,並非繼續在監方得矯正之徒。再者,受刑人家 境清寒,而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端賴受刑人在外工 作賺取家庭生活所需;且受刑人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受刑人 入監執行將使受刑人失去原有工作,斷送家庭經濟來源,實 對受刑人之家庭、職業影響甚深,且受刑人肢體神經曾受過 嚴重傷害,領有肢體障礙身心手冊,更甚者受刑人亦曾因猛 爆性肝炎住院,身心上均無法承受監所之工作,是以受刑人 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且現已執行一半 以上之刑期,並無一定必須繼續在監執行,否則將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故而檢察宮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指揮,實有不當,爰請撤銷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 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 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 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 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 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 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 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 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重利、恐嚇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 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拘役60日,該判決並於104年1月26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二)受刑人於104年3月23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 官訊問後,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更有如(判 決書)附表二之恐嚇犯行,如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法 秩序有違,故擬駁回,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 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 發監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該署104年度執字第3057號執 行卷核閱無誤。而查受刑人前於101年間確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月2日至103年 1月1日,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於前開緩 刑期間,復犯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恐 嚇犯行(即以言詞恫嚇借款人、以紅色油漆噴寫借款人住 處大門),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依職權以104年度執字 第30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月22日), 逕命受刑人自104年3月23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 科罰金等情,乃係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 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 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三)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家境清寒,為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受刑人入監執行將斷送家庭經濟來源,且受刑人肢體 神經受過嚴重傷害,領有肢體障礙身心手冊,曾因猛爆性 肝炎住院,無法承受監所工作云云,受刑人所執之家庭、 身體及工作狀況等因素,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 況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 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 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 金,尚無必然關聯。另依受刑人所提之病歷紀錄,尚難證 明受刑人有何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而構成入監 執行之障礙,且監獄行刑法就罹患身心疾病受刑人之救護 醫治設有相關規定,亦難遽認入監執行將對受刑人之身心 健康造成何種重大不利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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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