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415號
TCDM,104,聲,4415,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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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4年度執字第10426號
、104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奎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江奎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江奎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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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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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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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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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日至 │102年11月20日至 │102年7月間某日至 │
│ │102年3月13日 │103年9月16日 │102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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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2年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7708號 │偵字第29206號 │偵字第8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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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 │臺灣臺中地方 │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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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智易字 │103年度智訴字第 │103年度智易字第80號 │
│ │ │第26號 │1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 │104年4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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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智易字 │103年度智訴字 │103年度智易字第80號 │
│ │ │第26號 │第1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月26日 │104年5月18日 │104年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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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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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4年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執 │
│ │度執字第3032號 │執字第7525號 │字第104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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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