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375號
TCDM,104,聲,4375,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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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金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金川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判決所認犯罪 行為(除編號7 、8 、9 、10部分外)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將裁判確定前行為人所犯得為易刑處 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是 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改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 檢察官為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其原得獲易刑處分之 機會,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但書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蘇金川因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5 所 示最後事實判決案號及判決日期均有誤載,爰逕予更正)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 號1 、2 、3 、4 、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 51條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蘇金川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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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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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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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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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01.10 │ 102.01.30 │103.02.21下午3時35分│
│ │ │ │前回溯約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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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2年度 │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2381號 │ 偵字第22381號 │ 字第1625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訴字第 │
│事│ │ 1247號 │ 1247號 │ 138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年11月18日 │ 103年11月18日 │ 103年10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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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訴字第 │
│判│ │ 1247號 │ 1247號 │ 1384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1年11月18日 │ 101年11月18日 │ 103年12月24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助字第18598號(編 │助字第18598號 │字第1243號 │
│ │號1-5已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3年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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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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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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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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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1.06.11 │ 100.09.21 │ 103.10.25 │
│ │11時36分往前回溯96│ 凌晨1、2時許 │ 15時許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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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撤 │臺中地檢104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749號 │緩毒偵字第111號 │毒偵字第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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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 │ 104年度審訴字第 │ 103年度審訴字第 │
│事│ │ 1801號 │ 387號 │ 77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年12月18日 │ 104年5月21日 │ 104年8月26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 │ 104年度審訴字第 │ 103年度審訴字第 │
│判│ │ 1801號 │ 387號 │ 771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年12月31日 │ 104年6月15日 │ 104年9月21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127號 │字第8748號 │字第14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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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