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 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 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 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 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裁判確定,而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被訴詐欺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304號案件中所查扣之面額100元之美金紙鈔102張、面額100 0元之新台幣紙鈔20張、面額500元之新台幣紙鈔2張及面額1 00元之新台幣紙鈔6張等物;然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41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該案卷證已 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矩 字第565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652號執行卷全卷核閱 無訛,是該案件既已非在訴訟進行中,關於扣押物之發還, 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執行之。從
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以,聲請人逕向本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