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3號
KSDM,90,交訴,3,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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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貨駕駛執照,受僱於結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結凰公 司),擔任司機,以開車載運貨物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該公司所有,車寬為二公尺之E3─四九O六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高雄縣路竹鄉○○路二四六巷二十一號旁之養雞場載運結凰公司所購買之 雞隻,嗣裝載完畢,於七時五十分許,欲由北向南駛出養雞場大門左轉,由西向 東沿大門前寬約六公尺之產業道路離去,前往環球路合興地磅過磅時,適有未考 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之林謝瑞蓮未配戴安全帽騎乘OLD─七六九號重型機車,沿 該產業道路由西向行駛而來,丙○○於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右 是否有來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之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筆直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再依其自身之智識、能力亦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貿然左轉,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 行駛之林謝瑞蓮見狀,煞避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追撞丙○○所駕駛小貨車左後 方閃光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台南市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早上七時許不治身亡。丙○○於 肇事後,除打一一九電話呼叫救護車外(因救護車找尋不到肇事地點,旋即由林 謝瑞蓮之媳婦送醫),並以一一O電話報警坦承駕車肇事,嗣又接受本院之裁判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謝瑞 蓮子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而被害人林謝瑞蓮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從而駕駛人 於汽車行駛中自負有防止侵害他人身體、生命之義務,此為法秩序所要求之法的 、客觀的注意義務,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則於汽車行進、轉彎時,自負有上開 防止侵害他人身體、生命等法益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產業道路,道路筆直,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再 依其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如被告於駛出養雞場大門欲進左 轉進入產業道路時,確時注意右方來車道之人車狀況,必能適時發覺騎乘機車而



來之被害人林謝瑞蓮,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竟貿然駛 出,以致被害人林謝瑞蓮見狀已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其駕駛行為有疏失至為顯 然。依道路交通安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觀之,雖被害人林謝瑞蓮亦有無照駕 車、未戴安全帽,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安全規則第 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該規則所 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及擴大同有過失。惟被告既亦有疏失,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害人林謝瑞蓮 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結凰公司之司機,以開車載運貨物業,此經其陳明在卷,且係於執行其駕 駛業務時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又坦承犯行,有前揭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報案人欄可按,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事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含強制險)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被害人亦有理由二所示之疏失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又係偶發初犯, 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足策其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嘉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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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