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71號
104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873
號、104年度訴字第771號、104年度訴804號、第87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審理時,察覺被告疑以相同手 法多次犯罪,故當庭逮捕後,依照刑事訴訟101條第1項第1 、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陸續追加起訴 達三件之多(104年度訴字第771號、104年度訴804號、第87 9號),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業已當庭裁定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04年9月 23日裁定自104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先後兩次具狀表示,其就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之案件全部認罪,被告在押期間,祖母突然去世,被告 無法見到祖母最後一面,被告之同居女友許伊巧除育有2歲 孩子,另已懷有小孩,父親黃金郎罹患冠狀動脈硬化、糖尿 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疾病,需家人照顧,被告家人已經籌 措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希望能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被告並願意每日固定時間至轄區警局報到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自稱為投資顧問公司職員,冒名至多所有意借款之公司 (除本案起訴之寰宇公司,尚有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千亞 光電公司、祥銘公司、耀辰公司、兆揚公司等),且出示貼 有自己照片之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取信被害人 ,佯稱可以提供各該被害人公司融資,但需要取得支票,當 作向銀行查詢被害人公司資力之憑證,卻變造支票,再請不 同人頭(如李盈璋、葉家銘等人)出面兌領支票,以此重重 冒名、使用人頭之手法,詐欺被害人公司,其中順利兌領之 支票面額高達8百萬元。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準備程序原均否認犯行,辯稱該支票係 被害人公司交付的還款支票,並未私下變造(如本院卷一第
31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先前各案,因被害人公司均無法 提供被告真實姓名,且出面兌領支票之人頭,亦均未供出被 告真實姓名,導致各該案件均由檢察官單純將兌領支票之人 頭為不起訴處分或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察覺有異,逮捕並羈押被告後,由公訴檢察官 將前開發生在台北市、新北市各處之已結案件,一一重新調 出追查,始追加起訴,被告才改口對所有案件認罪,然迄今 對於金流去向交代不清,是被告長期以冒名方式犯案,又具 備嫻熟之說謊、蒐集人頭、偽造有價證券、換貼照片偽造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技能,難謂無逃亡之虞。
㈢再者,其於本院104年9月23日訊問時,經檢察官表示若本院 准許被告交保,希望至少要500萬元以上之保證金,被告當 場表示伊還欠銀行錢,拿不出500萬元具保金,旋於104年10 月15日由辯護人具狀稱,其家人已籌措高達500萬元之保證 金,足以令本院懷疑,被告若非隱藏大筆犯罪所得,就是仍 有未曝光之幕後共犯,被告當有充足之資金以供逃亡。況本 院就檢察官追加之第三案(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已訂 104年12月3日星期四下午行準備程序,就起訴、追加起訴共 四案,業訂於12月16日行合議審理,諒可迅速審結。 ㈣被告所涉均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害人 受損甚鉅,被告之祖母早於104年7月3日過世,有訃聞在本 院卷二第68頁可參,父親罹患之疾病均係長期慢性病,亦有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同居人雖即將生產 ,既已有前次生產經驗,亦非緊急狀況。綜合上開理由,認 為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