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6號
KSDM,90,交聲,6,200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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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永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五六九六七一號、三二—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所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七、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又汽車行 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汽車裝載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 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第 二款固有明文。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 一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汽車(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只須讓與人 將物交付予受讓人,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向行政機關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俗稱之辦理過戶)為必要,先此敘明。三、本件車牌號碼XE—二七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同年五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分別在省道台一線 茄冬段、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三○七公里處交通違規之事實,固有經駕駛人李登祥 簽名確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上開車輛,雖原為異 議人所有,惟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異議人出售予案外人黃焰燃,並將該車 交予黃焰燃佔有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 七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案外人黃焰燃確為車牌號碼XE—二七九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之所有權人堪可認定。車牌號碼XE—二七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 權人既係案外人黃焰燃,則依諸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 據以裁罰案外人黃焰燃方為正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 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美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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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