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124號
TCDM,104,聲,4124,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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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元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湯元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2 號之罪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 已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 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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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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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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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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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11日 │104年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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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13號 │字第6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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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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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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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204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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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 │104年8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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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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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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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204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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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5月25日 │104年9月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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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