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42號
TCDM,104,聲,4042,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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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等案件,對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助字第29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即撤銷地檢署不當執行 處分即刻釋放蒙冤人狀(下稱聲請狀)所載(因聲請狀內容 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3 月26日100 年度重侵 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聲請狀所載有關被害人及其親屬姓 名及關係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爰予遮 蔽之);另經本院訊問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明異 議人)鄭民崇周曉慧,渠等均當庭表明:聲請狀意旨除針 對100年重侵上更㈠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4538號判決聲請再審外(另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9號案 件辦理),另請求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之處分,因判決書係違法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台聲字第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 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 ,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
三、查聲明異議人鄭民崇周曉慧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



鄭民崇連續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周曉慧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嗣因聲明異議人2 人提起上訴,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4 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2475號 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 5124號判決發回更審,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 3 月26日以100 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 第一審判決,判處「鄭民崇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 為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周曉慧幫 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聲明異議人鄭民崇前揭判刑確定部 分,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助字 第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周曉慧部分,則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執字第13259 號執行且業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聲明異議人2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書、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助字第 29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諭知聲明異議 人2 人前揭刑之執行之裁判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2 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四、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又刑事訴訟法第29條之規定,於被 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8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鄭民崇固提出刑事委任狀委任莊 榮兆為受任人,惟莊榮兆並非律師,亦未經許可擔任代理人 ,故在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不予列載,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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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