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838號
TCDM,104,聲,383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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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姵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姵蘭因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 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 參照)。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劉姵蘭因犯竊盜等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合計6 罪部 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定應執 行拘役100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7 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加計【附表】



編號2 所判處拘役30日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7 罪所 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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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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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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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共計6次)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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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12.28(共計6次) │103.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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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563號 │年度偵字第65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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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豐簡字第69號 │104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3.31 │104.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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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05.21 │104.09.07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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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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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4年度執字第8246號。 │年度執字第13362號 │
│ │2.編號1號曾定應執行拘役100│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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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