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3 年度中簡字第889 號),於
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已100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 年2 月17日又犯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 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 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已100 年12月6 日執 行完畢等節,有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執字第13574 號卷核認, 堪以認定。
三、又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 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 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 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 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 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 要」之意旨,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 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03 年度中 簡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而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時間為101 年2 月17日,受刑人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幫助行為,雖在此一時點之前,然依前開說明,因其
為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其犯罪行為時間亦應為101 年2 月17日。則受刑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889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惟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依前開說明,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 犯詐欺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