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林良翰
被 告 王德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4 日中檢秀執衡104 執
聲他1588字第091208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不准發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等所示扣押物部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一至八等所示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案之扣押物,均應發還林良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 年9 月 4 日中檢秀執衡104 執聲他1588字第091208號函)意旨略以 :聲請人林良翰聲請發還101 年度偵字第14907 號案內之聲 請人扣案物,因本件有同案被告張丕蒲尚在通緝中,為免日 後通緝到案,缺乏證據憑辦,故本件應俟全部確定執行後, 贓證物再依法處理,否准聲請人上開聲請等語。二、本案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林良翰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通知已予結案。該案於偵查時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物,均足證 明係聲請人所有,且皆未作為判決證據證物使用,亦經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列為不予沒收之物。是以,聲請 人所有之扣押物,既無得為證據證物而須加以留存之必要, 復未經法院諭知沒收,自非應予繼續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規定,應即發還聲請人,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 . . . . 本件因有同案 被告張丕蒲尚在通緝中,為免日後通緝到案,缺乏證據憑辦 ,故本件應俟全部確定執行後,贓證物再依法處理」等語, 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實於法未合。為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中檢秀執衡104 執聲他15 88字第091208號函之處分撤銷,准予發還聲請人因該案而遭 扣押之所有扣押物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準抗告均準用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按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 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 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 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林良翰於偵查中,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 示之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64 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聲字卷第21頁至 第26頁),先予敘明。
㈡、審酌臺中地檢署業以聲請人無妨害風化或行賄罪嫌,亦未經 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罪嫌應有不足, 爰不分案偵辦為由,將聲請人部分予以結案,此有102 年11 月20日臺中地檢署中檢秀毅101 偵14907 字第114618號函在 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07 號卷三第307 頁);及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 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引為判決證 據使用,亦經該判決認定非該案被告王德國、王得龍、林巧 紋、鄭如芳、沈一芳、楊燕龍、龔育湘、陳峻豪及黃清維犯 本案妨害風化案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未經諭 知沒收,此亦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二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至本案雖尚有共犯張丕蒲 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惟本案既經上 開判決認定此部分物品非該案被告共犯本案妨害風化案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張丕蒲所有且係其單獨供其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是難認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情形存在,是原處分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 據。
㈢、基上,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應認無 繼續扣押之必要,惟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應發還於權利人
。則:
⒈聲請人經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及八所示之存摺共5 本、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簿2 本,戶名皆為聲請人,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匯款單之匯款人亦為聲請人,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照 片及104 年11月3 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總業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第21 頁、第22頁、第24頁)堪認聲請人確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自屬有據。另就如附表編號 三、四、六及七所示之筆記本、代收簿、雜記資料及新臺幣 20萬元,其上雖未載明所有人,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稽 (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惟扣押時上開物品均取 自於聲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 當亦屬有理由。
⒉至就如附表編號九及十一所示之存摺及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 簿,其上所載戶名均為被告王德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存 摺戶名為李文松,印章亦係李文松之名義,此均有上開扣押 物品照片足佐(見本院聲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自難認聲 請人為上開物品之權利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之權利人, 是其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部分,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惟就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聲請人既 非此部分物品之權利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即無理由,檢 察官否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撤銷檢察官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 41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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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權利人 │原審判決(即本院 │
│ │ │ │103年度簡字第164│
│ │ │ │號判決) 扣案編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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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陽信銀行存摺4 本(戶│聲請人 │附表二編號 │
│ │名:林良翰、帳號:07│ │(編號61 ) │
│ │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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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2 │聲請人 │附表二編號 │
│ │張(匯款人:林良翰)│ │(編號6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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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筆記本1本 │聲請人 │附表二編號 │
│ │ │ │(編號6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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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國泰世華銀行代收簿 │聲請人 │附表二編號 │
│ │1 冊 │ │(編號6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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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陽信銀行支票簿2 本(│聲請人 │附表二編號 │
│ │帳號:00000000000-0 │ │(編號67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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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雜記資料1 冊 │聲請人 │附表二編號 │
│ │ │ │(編號6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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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聲請人 │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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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聲請人 │附表二編號 │
│ │1 本(戶名:林良翰、│ │ (編號60)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0;原判決及扣押物品│ │ │
│ │清單戶名誤載為王德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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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王德國 │附表二編號 │
│ │1 本(戶名:王德國、│ │(編號60)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6)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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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陽信銀行存摺1 本(戶│李文松 │附表二編號 │
│ │名:李文松、帳號:07│ │(編號63 ) │
│ │000-000000-0號)及李│ │ │
│ │文松印章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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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王德國 │附表二編號 │
│一 │簿(原判決書及扣押物│ │(編號64 ) │
│ │品清單誤載為存摺)1 │ │ │
│ │本(戶名:王德國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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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新光銀行支票簿1 本(│王德國 │附表二編號 │
│二 │戶名:王德國、帳號:│ │(編號67 ) │
│ │15087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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