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4 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明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六8 時至18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戴志明(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長 期服用安眠藥,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犯本案,羈押期間已誠 心懺悔,並雙親均罹患疾病,仰賴被告返家照顧,懇請法院 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被告戴志明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 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予以羈押,嗣因羈押理由均仍存在, 前經院裁定自104 年9 月12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10月,全案尚未確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 始終自白不諱,亦表露悔意,被害人等對本案除請求法院依 法處理外,並無其他意見;茲考量上開各情,認藉由命被告 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 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戶籍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並應於每星期六8 時至18時之間,向限制處居地所轄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到,已確保被 告遵守本案後續之相關事項。又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 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