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賴正峯
即 被 告
聲 請 人 郭子倫
即 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660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 除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 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 第3 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 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 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 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 、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 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 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 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 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 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 )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 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或法院繳納保證 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 定,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賴正峯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規定簽發拘票到案,經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無 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交保,嗣經具保 人郭子倫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現金8 萬元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104 年2月5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108頁、第181至187頁、第244至24 5頁)。
(二)被告賴正峯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827號、第101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涉犯恐嚇取財、強制部分,則經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931號、104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 5827號、第1013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不起 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賴正峯涉犯之各案件,仍有部分未符合上開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 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 證金事由之情形,自難謂具保人郭子倫具保之責任已得解 免。又被告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而拘提到案 ,並諭令交保,目前雖均遵期到庭,然具保之目的即在於 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以代替羈押處分。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自有 繼續命具保人郭子倫出具保證金,並責由其督促被告賴正 峯到庭,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三)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 修正理由係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 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 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 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 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 ,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是聲請意旨雖謂被告賴正峯於 交保後已先將保證金如數歸還具保人郭子倫,而保證金為 被告賴正豐向其他友人調借有計息之款項,因而聲請發還 保證金云云,然參酌上開修正理由,被告賴正峯既未表示
願受羈押之處分以求退保之意,本院自難單憑被告賴正峯 上開財務考量,即准許發還保證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正峯及具保人郭子倫聲請發還已繳納之 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