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玄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
沙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玄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免訴。
薛玄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玄祥因不滿告訴人即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與其分手,竟於:㈠民國103年8 月4日至同月24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不會讓 你死的太簡單」、「我昨晚想讓你名譽掃地」、「我只留你 的裸照而已」等訊息至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加害 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告訴人住處附近,以 石頭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門,致告訴人上開汽車車門之車漆掉落;另以奇異筆 在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把手前、後蓋附近寫上「賤人、死母狗」、「賤女人、尿 桶」等字樣(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告訴人上開機 車把手前、後蓋污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㈢復於10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又前往上址,持石頭敲 擊告訴人所有上開汽車引擎蓋、前保險桿,致上開自小客車 引擎蓋凹損、前保險桿車漆掉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 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 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 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 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 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 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 ,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 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 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 照)。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如上開公訴意旨㈡、㈢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1 03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沙簡卷第2頁至第3頁),而本案係於10 4年1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1月13日中檢秀火103偵29982字第003263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案日期章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 狀前之103年12月12日已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 斯時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則本案毀損部分起訴前即已欠 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經審酌,爰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遽為科刑之 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 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 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173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前因於103年8月4日與告訴人分手後,曾多次邀約告 訴人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為告訴人所拒,被告為使告訴 人就範,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於二人交往時所寄 送予其欣賞之上半身赤祼照片及訊息予告訴人,要脅告訴 人同意與其為性行為,否則要散布上開照片讓告訴人身敗 名裂,以此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並無意 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告訴人因擔心名譽受損,被迫於同月 13日晚上8時40分許,與被告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 心月汽車旅館,被告乃在該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告 訴人之陰道,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之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9號起訴, 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 已於104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⒉又前案判決雖未提及被告為迫使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 而以LINE傳送恐嚇之訊息,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自103年8月4日至同月24日接續以 LINE傳送之恐嚇訊息有何關聯;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自103年8月4日至同月24日傳訊息恐嚇告訴人係覺 得告訴人對伊很無情,其中「我不會讓你死的太簡單」、 「我昨晚想讓你名譽掃地」等訊息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前所傳,目的係為逼迫告訴人與伊發生性行為,「我只
留你的裸照而已」之訊息則是性行為之後所傳,也是當下 忘不了告訴人,又恨告訴人對伊無情,所以才傳的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案審理中證稱:「我不會讓你死的太簡單」、「我昨晚想 讓你名譽掃地」等訊息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所傳,傳送 上開訊息目的係恐嚇伊與其發生性行為,「我只留你的裸 照而已」之訊息則係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後所傳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相符,足見被告係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而 自103年8月4日至同月24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 訊息予告訴人,其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傳送恐嚇訊息,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確有以本案傳送予告訴人之 恐嚇訊息為手段,而達其迫使告訴人與其為性行為之目的 ,此除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證明確外,並有本案與前案 卷內所附告訴人提出之恐嚇訊息均相同足憑(見偵卷第28 頁、第37頁、前案104偵49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 告本案所為恐嚇犯行與前案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具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案所為犯行應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三)再者,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日期為104年1月13日,雖在前案 起訴之前,然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未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顯有未洽而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