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08號
TCDM,104,簡上,308,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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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27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曾任 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判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未敘明上訴理由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任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81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任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任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林益峰(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另行審結)均可 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冒名申請電話門號、網路,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且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冒名使用、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交付國民身分證 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曾任宏於102年9月間 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向善街某 便利商店,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林益峰林益峰再於同月某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 ,以2萬元之代價,將曾任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出售並交付予「阿峰」之不詳姓名朋友,容任「阿峰」之不 詳姓名朋友,持曾任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阿峰」之不詳姓名朋友犯罪集團成員,旋於 102年9月22日,持曾任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今 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承租網際資訊網 路(今網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IP位址:122.117.15.253 ,分配予曾任宏之IP位址為192.168.254.26),裝設在不知 情之陳敏熏向不知情之李玉鳳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3樓之5房屋。嗣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 集團成員冒充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電信局」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陸玟妤住大陸地區上海市 ○○區○○○路000弄00號2602室),詐稱陸玟妤使用之電 話欠費停機,詢問陸玟妤是否報案,如須報案可以幫忙轉接 云云,旋將電話轉接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深圳市羅湖區公安 局報案中心「劉武道」之人,「劉武道」稱其電話為「0000 -00000000」號,請陸玟妤以電話撥打查號台114查詢,經陸



玟妤確認該號碼確係深圳市○○區○○○○○○號碼後,「 劉武道」訛稱陸玟妤與數個重大犯罪有牽連,將凍結陸玟妤 銀行帳戶,進行帳戶清查,並提供安全帳戶予陸玟妤云云, 致陸玟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陸 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共計遭詐騙 人民幣1951萬1000元、新加坡幣27萬8800元,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包括曾任宏名義申請之上開網路IP位址等IP位址, 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後 ,再由劉丞厚蔡孟憲等人分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 路3段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等處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劉丞厚蔡孟憲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56號案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處罪刑),嗣於同年10 月28日,陸玟妤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至大陸地區上海市 公安局浦東分局報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任宏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141頁 至同頁反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益峰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15 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敏熏林佳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 48號卷第42頁、第52頁反面)。
曾任宏基本資料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20頁 )、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同上卷第21頁) 、客戶證件浮貼區影本(同上卷第21頁)、房屋租約翻拍照 片影本(同上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同上卷第39至40頁)、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 案決定書影本(同上卷第67頁)、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陸玟 妤詢問筆錄影本(同上卷第68至71頁)、陸玟妤遭詐騙款項 流向一覽表(同上卷第72至107頁)、"10.28"案指向臺灣IP 詳細表(同上卷第108頁)、IP位址122.117.15.253通聯紀 錄查詢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23至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756號案起訴書影本(同上 卷第145至149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書影本 (同上卷第150至15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曾任宏出 售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與同案被告林益峰,同 案被告林益峰則將向被告曾任宏收購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轉售犯罪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再持以申辦網路,供作 轉帳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雖使該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件被告曾 任宏出售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與同案被告林益 峰之行為,乃幫助同案被告林益峰幫助詐騙集團,以利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則被告曾任宏單純提供 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任宏有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幫助幫助犯 (即間接幫助犯),仍為幫助犯。核被告曾任宏所為,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 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檢察官雖未敘及前述戶籍法之罪名, 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曾任宏將其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任宏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任宏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益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出售、交付與同案被告 林益峰,藉以獲取5000元,幫助同案被告曾任宏將其收購之 被告曾任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轉售犯罪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再持以申辦網路,供作轉帳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 人款項之方式幫助詐欺,致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 難,行為當值非難,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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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