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25日所
為之104年度豐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原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原禾於民國103年間就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之靜宜大學,因靜宜大學舉辦校慶活動,該校「希嘉學 苑」女生宿舍於103年12月4日對所有學生開放,林原禾得以 進入女生宿舍,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其戴白色面具行經女 生宿舍4樓浴室前,因察覺有人在內沐浴,竟基於妨害秘密 之故意,進入浴室,自有人使用之淋浴間之隔壁間,高舉其 所有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以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攝正在 沐浴之熊○琪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熊○琪抬頭發 現行動電話而尖叫,林原禾為恐留下證據,乃於現場將記憶 卡內攝錄得之檔案刪除,並逃離女生宿舍,經熊○琪報警處 理,員警調閱女生宿舍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一戴白色面具男 子涉嫌,林原禾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翌 日凌晨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向員警承認 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SHARP廠牌行動電話1 具、記憶卡1張交付員警查扣,另於103年12月13日將白色面 具1個交付員警查扣。
二、案經熊○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靜宜大學「希嘉學苑」女生宿舍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相片12張、女生宿舍浴室相片6張、被告林原禾所有SHARP廠 牌行動電話外觀相片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377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3頁),係以機械之
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遭扣案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記憶卡1張、白色面具1 個,係被告交付員警查扣而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 至25頁、第27至28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扣得,當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人熊○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卷第13至17頁、第18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下稱交查卷》 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證人即靜宜大學輔導員張南儀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審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7頁),且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審卷 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頁背面至第 12頁;交查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本審卷第26頁背面、第40 頁、第41頁),核與告訴人熊○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 13至17頁、第18頁背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交查卷第14頁 至第14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靜宜大學「希嘉學苑」 女生宿舍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12張、女生宿舍浴室相片 6張、被告所有SHARP廠牌行動電話外觀相片2張(見偵卷第3 0至33頁)附卷可稽,及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記憶卡1張 、白色面具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原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本審 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晚上向證人張南儀坦承此事,由 證人張南儀陪同去自首等語(見本審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 ),核與證人張南儀於警詢證稱:被告於當日21時許向伊坦 承偷拍女生沐浴,伊即陪同被告至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偵卷 第1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本件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邱 逸帆於本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先調閱宿舍 監視器,當時懷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白色長袖襯衫、黑 色褲子之男子為嫌疑人,詢問宿舍之老師,老師說有懷疑對 象,但當時未講懷疑對象名字,於被告前往明秀派出所製作 筆錄前,尚無法掌握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語(見本審卷第38 頁背面至第3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 罪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 酌被告自首乙節,致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一O、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迄今仍蒙受偷拍之陰影,常感精神上之痛苦及 難過,其犯罪所生之告訴人精神上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 曾親自向告訴人道歉,只想儘速掩蓋其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 ,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被告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所 量處之刑度未能適度反應上開量刑情狀,難認量刑允當。為 免被告獲邀輕典,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為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原審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歷經此偵審 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就被告所犯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記憶卡1張,均沒收。原審 於量刑時業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顯係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度之量定 ,原審量刑自難認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難採取,其 上訴固屬無理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述疏誤,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於原審所宣告之刑,因已 失所憑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因竊錄告訴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且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 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四、扣案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審 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白色面具1個,雖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 ,於行為時所穿戴,然被告係因當時宿舍舉辦活動而穿戴該 面具(見本審卷第40頁),與本件犯罪無必然關連,該面具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