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2
0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149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華犯收受贓物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華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至102 年3 月間,為賴志雄的同 居女友,明知賴志雄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其保 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賴志雄加入由綽號「狼狗」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胡文科、胡文泰 、田孝文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組成之恐嚇取財犯罪集團(賴 志雄、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胡文科,均經檢察官起訴 ,由法院審理中,胡文泰與田孝文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擔任車手,而向遭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民眾即附表二所 示張茲茵、蘇台育、陳貞靜、王春木、林玲純、張森能、張 錫銘、洪錦騰、吳春發所收取之款項中,抽取其中5%充作報 酬,而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 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賴志雄交予其保管如附 表一所示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250 元。嗣於102 年 2 月28日13時,賴志雄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遭恐嚇取財,而放置在臺中市 某高中附近乙輛自用小客車車底的黃金戒指5 個、黃金鍊子 1 條後,未交予上開犯罪集團的上手前,再於同日15時許, 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準備拿取黃朝賢遭恐嚇 取財而放置在該路口天橋下的現金5 萬元時,察覺有異,未 及拿取而準備離去時,為埋伏在旁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賴 志雄所有而供其與犯罪集團聯繫使用的手機2 支(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前述姓名年籍 均不詳的中年女子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黃金戒指5 個、黃金 項鍊1 條,賴志雄並告知偵查犯罪的警察,其取得附表二所 示民眾遭恐嚇取財的贓款後,抽取其中5%充作報酬,並交付 予知情的同居女友陳秀華收受保管,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訊據被告陳秀華對於上揭共計9 次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供
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99號卷㈡第167 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賴志雄、賴志雄友人洪智龍、告訴人 張茲茵、蘇台育、林玲純、張森能、張錫銘、洪錦騰、吳春 發、被害人陳貞靜、王春木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 00000000之遠傳門號資料查詢、被告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 號之通聯紀錄、賴志雄所持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附表一所示9 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賴志雄交付取自附表二所示民 眾遭恐嚇取財所得贓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分9 次收受賴志雄交付的贓 款,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賴志雄加入恐嚇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賴志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 項,均係他人遭恐嚇取財之贓款,仍予以收受,妨礙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向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追索之困難,被告 犯後,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素行尚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本件被告 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實際收受的贓款為154,250 元(計算式 =11,250元+22,500元+8,500 元+5,000 元+5,500 元+ 22,500元+9,000 元+30,000元+40,000元),依現今台灣 地區生活水準,難認鉅額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達願將受領之全部贓款,分期歸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與被害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99號卷㈡第167 頁), 並已於104 年4 月28日,歸還2,500 元予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王春木,此有刑事陳報三狀所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99號卷㈣第103 頁至第 104 頁),足認被告不僅有彌補相關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誠意 ,並已實際付諸履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為原住民 ,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 度偵字第12720 號偵查卷㈡第76頁),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因離婚單獨扶養一名就讀國小3 年級的小孩,生 活困難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足認被告因離婚,獨力扶養 小孩,因謀生與生活困難的情況下,始鋌而走險,實屬令人 同情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參酌刑法第51條第6 款有關宣告多 數拘役者,定其刑期不得逾120 日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將受領之全部贓款,分期歸還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並已於104 年4 月28日,先行歸 還2,500 元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王春木,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具有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的誠意,本院 因而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 自新。並斟酌被告雖願分期歸還所收受的贓款,但因被告以 其經濟能力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給付為由,請求分期給付, 且每期給付金額最高以2,500 元為限,本院基於督促被告履 行承諾,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被告已將其收受附表一所示贓款,部 分歸還予王春木,是被告尚應歸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 害人之贓款金額合計151,750 元(計算式=154,250 元-2, 500 元),因被告之經濟能力狀況非佳,為免因履行歸還收 受之贓款,造成被告自身陷於生活困難,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課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 交付金額 │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罪名與刑度) │
├──┼───────┼───────┼─────────────┤
│ 1 │102 年1 月2 日│11,250元(即附│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
│ │起至同年月3 日│表二編號1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止之間的某日 │金額的5%) │元折算壹日。 │
├──┼───────┼───────┼─────────────┤
│ 2 │102 年1 月4 日│22,500元(即附│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
│ │起至同年月9 日│表二編號2 所示│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止之間的某日 │金額的5%)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 年1 月10日│8,500 元(即附│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
│ │ │表二編號3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額合計的5%)│折算壹日。 │
├──┼───────┼───────┼─────────────┤
│ 4 │102 年1 月11日│5,000 元(即附│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
│ │起至同年月13日│表二編號4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止之間的某日 │金額的5%) │折算壹日。 │
├──┼───────┼───────┼─────────────┤
│ 5 │102 年1 月14日│5,500 元(即附│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
│ │某時許 │表二編號5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額的5%) │折算壹日。 │
├──┼───────┼───────┼─────────────┤
│ 6 │102 年1 月15日│22,500元(即附│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
│ │起至同年月17日│表二編號6 所示│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止之間的某日 │金額合計的5%)│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2 年1 月18日│9,000 元(即附│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
│ │起至同年3 月17│表二編號7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止之間的某日│金額的5%) │折算壹日。 │
├──┼───────┼───────┼─────────────┤
│ 8 │102 年3 月18日│30,000元(即附│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
│ │ │表二編號8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金額合計的5%)│元折算壹日。 │
├──┼───────┼───────┼─────────────┤
│ 9 │102 年3 月19日│40,000元(即附│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
│ │起至同年月27日│表二編號9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止之間的某日 │金額合計的5%)│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遭恐嚇│交付款項│付款地點(現│付款金額(│取款人│
│ │取財之│時 間│款放置處) │新臺幣) │ │
│ │民眾 │ │ │ │ │
├──┼───┼────┼──────┼─────┼───┤
│ 1 │張茲茵│102年1月│桃園縣中壢市│22萬5000元│賴志雄│
│ │ │2日11時1│新興路97號旁│ │ │
│ │ │分許 │機車停車格 │ │ │
├──┼───┼────┼──────┼─────┼───┤
│ 2 │蘇台育│102年1月│臺中市中區光│45萬元 │賴志雄│
│ │ │4日12時 │復國小旁變電│ │ │
│ │ │許 │箱 │ │ │
├──┼───┼────┼──────┼─────┼───┤
│ 3 │陳貞靜│102年1月│臺中市西屯區│7萬元 │賴志雄│
│ │ │10日13時│寧夏路240號 │ │ │
│ │ │許 │旁變電箱附近│ │ │
│ │ │ │某黑色自小客│ │ │
│ │ │ │車右後輪上方│ │ │
│ │ ├────┼──────┼─────┼───┤
│ │ │102年1月│臺中市西區忠│10萬元 │賴志雄│
│ │ │10日15時│勤街302號旁 │ │ │
│ │ │30分許 │巷內某休旅車│ │ │
│ │ │ │與公園圍牆間│ │ │
├──┼───┼────┼──────┼─────┼───┤
│ 4 │王春木│102年1月│臺中市沙鹿區│10萬元 │賴志雄│
│ │ │11日13時│沙鹿國中後門│ │ │
│ │ │10分許 │號誌箱與號誌│ │ │
│ │ │ │燈桿中間縫隙│ │ │
├──┼───┼────┼──────┼─────┼───┤
│ 5 │林玲純│102年1月│臺中市中區三│11萬元 │賴志雄│
│ │ │14日10時│民路與成功路│ │ │
│ │ │40分許 │口光復國小天│ │ │
│ │ │ │橋下某藍色機│ │ │
│ │ │ │車後輪旁 │ │ │
├──┼───┼────┼──────┼─────┼───┤
│ 6 │張森能│102年1月│彰化縣員林鎮│30萬元 │賴志雄│
│ │ │15日9時 │員林高中前號│ │ │
│ │ │30分許 │誌箱下方 │ │ │
│ │ ┼────┼──────┼─────┼───┤
│ │ │102年1月│彰化縣員林鎮│15萬元 │賴志雄│
│ │ │15日上午│員林國中門口│ │ │
│ │ │ │變電箱下 │ │ │
├──┼───┼────┼──────┼─────┼───┤
│ 7 │張錫銘│102年1月│彰化縣花壇鄉│18萬元 │賴志雄│
│ │ │18日11時│花壇國小旁環│ │ │
│ │ │許 │保回收衣櫃 │ │ │
├──┼───┼────┼──────┼─────┼───┤
│ 8 │洪錦騰│102年3月│臺中市北屯區│40萬元 │賴志雄│
│ │ │18日10時│四平路仁愛國│ │ │
│ │ │46分許 │小對面變電箱│ │ │
│ │ ├────┼──────┼─────┼───┤
│ │ │102年3月│臺中市南屯區│20萬元 │賴志雄│
│ │ │18日12時│永春國小旁某│ │ │
│ │ │13分許 │休旅車底 │ │ │
├──┼───┼────┼──────┼─────┼───┤
│ 9 │吳春發│102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80萬元 │賴志雄│
│ │ │19日11時│惠文中學旁花│ │ │
│ │ │45分許 │園附近之電線│ │ │
│ │ │ │桿後方 │ │ │
└──┴───┴────┴──────┴─────┴───┘
┌───────────────────────────────────────┐
│附表三: │
├─────┬─────┬───────────────────────────┤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張茲茵 │壹萬壹仟貳│㈠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 │佰伍拾元 │ 元。 │
│ │ │㈡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 │ │ 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五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 │ 幣貳仟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張茲茵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
│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蘇台育 │貳萬貳仟伍│㈠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佰元 │㈡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 │ │ 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 │ 幣貳仟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蘇台育設於台中福平里郵局之帳戶│
│ │ │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
├─────┼─────┼───────────────────────────┤
│陳貞靜 │捌仟伍佰元│㈠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㈡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 │ │ 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 │ 幣貳仟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陳貞靜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
│ │ │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王春木 │貳仟伍佰元│㈠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㈡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王春木設於清水田寮郵局之帳戶(│
│ │ │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
├─────┼─────┼───────────────────────────┤
│張森能 │貳萬貳仟伍│㈠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百元 │㈡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
│ │ │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貳仟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張森能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張錫銘 │玖仟元 │㈠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㈡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五│
│ │ │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張錫銘設於員林郵局之帳戶(局號│
│ │ │ :0000000、帳號:0000000號)。 │
├─────┼─────┼───────────────────────────┤
│洪錦騰 │參萬元 │㈠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五│
│ │ │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洪錦騰設於台中水湳郵局之帳戶(│
│ │ │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
├─────┼─────┼───────────────────────────┤
│吳春發 │肆萬元 │㈠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 │ │ 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六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吳春發設於高雄銀行台中分行之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林玲純 │伍仟伍佰元│㈠緩刑期滿前四個月,林玲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陳秀華匯款│
│ │ │ 者,陳秀華應於三個月內,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期,除第│
│ │ │ 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佰元外,其餘第二期與第三期,各給付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林玲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