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9號
TCDM,104,簡,19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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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江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江祥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藍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麗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勘驗譯文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不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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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