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信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9007 、22049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信寧及鼎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等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信寧所為,係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被告鼎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 人即被告林信寧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 等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及第92條等罪,須告訴乃論;且同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對於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行為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而告訴人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等業於民國104 年11月 12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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