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280號
TCDM,104,易緝,280,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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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董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董春係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臺中市私立衛道高級中學(下稱衛道中學)總務處書記 ,負責承辦該校實習儲金局之業務,衛道中學並以「台中市 私立衛道高級中學」之名義,在台中郵政總局開立帳號為00 2622號之帳戶辦理該校實習儲金局存、提款業務之事宜。廖 董春為從事提領、收取款項、登錄儲金簿並核章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約 自民國90年9 月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9 日止,利用其代辦代 收學校實習儲金局儲金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所代收如附表 所示儲金戶熊素筠等28個帳號之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38,57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存 入前述衛道中學帳戶內。復為拖延掩飾其犯行避免如附表所 示之儲金戶熊素筠等人起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連續虛 偽填載附表所示個人存簿帳面金額熊素筠100 萬元等28筆存 款、結存金額後,核章於各該儲金簿上,交付於上開儲金戶 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儲金戶與衛道中學。迄91 年12月11日衛道中學總務處會計主任林文生發覺有異向臺中 郵政總局查詢、核對帳戶明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涉犯首揭2 項罪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 次涉犯首揭2 項罪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該條項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 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 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同參照)。惟其 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 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自90年9 月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9 日止 ,連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為91年12月9 日,檢察官於91年12月13日開始偵查後, 於92年3 月18日提起公訴,92年3 月3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5 月9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 通緝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 本件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繼續之時效停止期間 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及檢察官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4 月又26日 ,再扣除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於本院之日止之追訴權未 行使之期間13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0月22日即 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2年度偵字第80 12號),因本件已為免訴判決,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帳號 │儲金戶 │個人存簿帳面金額│ 郵局實際存款 │
├──┼────┼───────┼────────┼───────┤
│1 │457 │熊素筠 │1,000,000元 │7,074元 │
├──┼────┼───────┼────────┼───────┤
│2 │2467 │賴修毅 │211,865元 │146,653元 │
├──┼────┼───────┼────────┼───────┤
│3 │2866 │浦志煊(起訴書│538,500元 │2,041元 │
│ │ │漏載為浦志) │ │ │
├──┼────┼───────┼────────┼───────┤
│4 │3474 │趙志剛 │1,000,000元 │9,946元 │
├──┼────┼───────┼────────┼───────┤
│5 │3994 │楊國凱 │81,659元 │26,845元 │
├──┼────┼───────┼────────┼───────┤
│6 │4463 │楊德星 │951,708元 │3,435元 │




├──┼────┼───────┼────────┼───────┤
│7 │4576 │譚景芳 │232,391元 │1,312元 │
├──┼────┼───────┼────────┼───────┤
│8 │4689 │謝福燈 │177,776元 │33,805元 │
├──┼────┼───────┼────────┼───────┤
│9 │4717 │浦志煊(起訴書│454,410元 │2,929元 │
│ │ │漏載為浦志) │ │ │
├──┼────┼───────┼────────┼───────┤
│10 │4738 │湯有雲 │310,759元 │2,613元 │
├──┼────┼───────┼────────┼───────┤
│11 │4742 │江金暖 │82,646元 │13,294元 │
├──┼────┼───────┼────────┼───────┤
│12 │4747 │簡宏如 │78,460元 │14,965元 │
├──┼────┼───────┼────────┼───────┤
│13 │4748 │簡伶安 │51,073元 │1,963元 │
├──┼────┼───────┼────────┼───────┤
│14 │4814 │黃取文 │73,022元 │17,622元 │
├──┼────┼───────┼────────┼───────┤
│15 │4844 │黃取文 │1,541,305元 │396,736元 │
├──┼────┼───────┼────────┼───────┤
│16 │4858 │張詩婧(起訴書│40,704元 │2,092元 │
│ │ │漏載為張詩) │ │ │
├──┼────┼───────┼────────┼───────┤
│17 │4866 │簡瓊瑜 │570,501元 │13,731元 │
├──┼────┼───────┼────────┼───────┤
│18 │4871 │楊德星 │636,722元 │6,989元 │
├──┼────┼───────┼────────┼───────┤
│19 │4875 │趙立田 │1,000,000元 │1,199元 │
├──┼────┼───────┼────────┼───────┤
│20 │4890 │書國雲 │1,074,036元 │201元 │
├──┼────┼───────┼────────┼───────┤
│21 │4909 │書國雲 │176,146元 │2,409元 │
├──┼────┼───────┼────────┼───────┤
│22 │4945 │曾妍文 │803,595元 │360元 │
├──┼────┼───────┼────────┼───────┤
│23 │4950 │書國雲 │653,871元 │129元 │
├──┼────┼───────┼────────┼───────┤
│24 │4959 │國一(十五) │101,441元 │21,420元 │
├──┼────┼───────┼────────┼───────┤
│25 │4960 │國三(五) │51,466元 │3,080元 │




├──┼────┼───────┼────────┼───────┤
│26 │4970 │趙玉珍 │787,427元 │2,013元 │
├──┼────┼───────┼────────┼───────┤
│27 │4986 │楊凱雯 │77,368元 │15,420元 │
├──┼────┼───────┼────────┼───────┤
│28 │4879 │高一乙 │11,561元 │負18,439元 │
├──┴────┴───────┼────────┼───────┤
│總計金額 │12,770,412元 │731,837元 │
├───────────────┼────────┴───────┤
│侵占金額 │12,038,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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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