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273號
TCDM,104,易緝,27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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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銀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3140號、第1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銀玲係大陸籍吉林省女子,明知其與 張錫東並無結婚之意思,為合法入境至臺灣地區,竟與張錫 東共同謀議,先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在中國大陸吉林省, 向吉林省政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吉 林省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1份,再於91年5月8日持以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對證明。段銀玲取得上開文件後 ,即與張錫東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管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張錫東先於91年5月13日, 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並持交前揭結婚 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對之證明,謊報二人 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結 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制作之戶籍謄本上,並據 此核發配偶欄為段銀玲之不實登記之張錫東國民身分證、戶 籍謄本各1張予張錫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 登記之正確性;張錫東又於91年5月10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致該派出所之警員張正銘,亦將段銀玲張錫東 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 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該分局對於 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段銀玲復與張錫東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5月13日推由張錫東委 託「王智國」(年籍不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佯以聲請配偶來台探親為由,而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述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而 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結 婚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申請書上,並核發陳曆萍 證號91年入出字第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段銀 玲即於91年8月10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台灣地區,惟於同 年9月2日卻與張錫東簽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欲以辦理離婚以 避免刑事偵查機關之追查,並基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務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錫東於同日, 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離婚登記,謊報二人已離婚 之不實事項,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離婚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制作之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 發配偶欄為空白之不實登記之張錫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各一張予張錫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登記之 正確性。段銀玲則於同年9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因認被告段 銀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亦同此旨】 。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 稱新法),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之第8條之1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 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 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 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法律之規定, 審判之程序無法開始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 分之1即2年6月),是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 即為12年6月;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 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 止期間為25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 予適用。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 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 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經查,本件被告段銀玲被訴分別於91年5月13日、91年5月 10日、91年5月13日、91年9月2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應以一罪論。該罪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本件被告上開最後 犯罪行為日為91年9月2日故以該日認定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 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公訴人係於91年6月20日開始 偵查,而於91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140、 18187號),同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91年度易字第3033號 ),惟因被告段銀玲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起訴前之91年9 月5日出境,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33號裁 定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規定,



裁定停止審判,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又經本院於103年9 月16日以102年度他調字第5號裁定繼續審判,嗣因被告仍逃 匿,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有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 開停止審判之期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開始或繼續,是時效 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加計因法律之規定而停 止之2年6月期間(10年之4分之1),共計為12年6月【此期 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91年6月20日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見91 年度發查字第2551號偵查卷第2頁)在卷可按,迄本院92年1 月21日裁定停止審判為止之期間(共7月1日)【此期間下稱 為(三)】,嗣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裁定繼續審判至同年10 月7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共21日)【此期間下稱為(四 )】,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上開期間亦應均予以加計。此外,有關送審期間(即自檢 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扣除,實務上雖 容有不同見解,或因曾偶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 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 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 上並未行使而加以扣除;惟本院認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8日製作起訴書後,於同年月27日 將案卷送交本院起訴而繫屬,此觀卷附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 期章1枚即明,上揭送審期間尚未顯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 ,故認不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 104年10月24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 為:(一)+(二)+(三)+(四)=(五)】,則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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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