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255號
TCDM,104,易緝,255,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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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5 6號、102年度偵字第2079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
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綽號「阿峰」之甲○○與綽號「阿志」之陳威志、綽號「小 律」之陳律臺(上2 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 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 路之召募,而共同於102 年7 月25日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 後,再由綽號「長腳」之莊亞霖(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2833號判處罪刑確定)駕車搭載其等至高雄市○○區○○ ○巷00弄0 號之2 房屋,而甲○○已知該處為從事跨境詐欺 取財不法集團之機房,其應募前往從事之工作是進行詐欺取 財不法行為,仍與陳威志、陳律臺莊亞霖、綽號「海哥」 之李冠誌、綽號「阿仁」之游創仁、綽號「小草」之張家嘉 、綽號「凱哥」之陳東義、綽號「蝸牛」之陳東義女友劉懿 萱、綽號「小揚」之劉國揚、綽號「阿哲」之周成哲(李冠 誌、游創仁張家嘉陳東義劉懿萱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833號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劉國揚周成哲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罪刑確定)、 綽號「勇哥」之劉宗智(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發布通緝)、綽 號「細漢」、「冬瓜」之少年盧○余(86年生,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7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等人,均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如附表一 所示分工,自每日上午7 、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共同對 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其等實施詐 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電腦手依據特定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區 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 話,即以語音通知略以:有刑事傳票尚未領取,如有疑問, 請按「9」回撥等語,若有大陸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 指示按鍵回撥,則電話將轉至假扮上海市公安局之一線人員



,續而向該民眾佯稱:「確有刑事公文尚未領取,涉及一宗 以黃慶陽為首的金融洗錢案,現場查獲大量銀行卡,其中一 張銀行卡登記在你名下,可能係名下帳戶遭盜用,案件將於 今日下午強制執行,是否需協助將電話轉接公安部門」;如 民眾反應願意配合調查,一線人員乃將電話轉至假扮公安人 員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佯稱:需備案 及清查帳戶,瞭解民眾銀行帳戶使用狀況,且若欲證明清白 ,需以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合法云云,並從中套 取民眾銀行帳戶資訊;隨後再將電話轉至假扮檢察官或財產 保護科科長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對民眾佯稱:需清 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需申請公證帳戶云云,要求民眾提領 名下帳戶內款項交由國家單位清查,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進行匯款,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款項,並約 定倘若詐騙成功,擔任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6%、 二線人員可取得9%、三線人員可取得7%。而甲○○自102 年 7 月25日參與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7 月30日 ,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術,共計撥接22通電話,然大 陸地區民眾並未陷於錯誤及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02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內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甲○○、李冠誌莊亞霖劉國揚陳律臺、周成 哲、游創仁張家嘉、陳威志、少年盧○余,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其後再拘提陳東義劉懿萱到案,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揭供認不諱(見高市○○○○○○00000000000 號卷第187 、189 至193 、197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 6 號卷第36頁反面;102 年度聲羈字第591 號卷第20頁反面 至第21頁;104 年度易緝字第255 號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 反面、第31頁),且有證人即共犯李冠誌莊亞霖陳東義劉懿萱張家嘉游創仁周成哲、陳威志、陳律臺、劉 國揚、少年盧○余之證述可佐(見高市○○○○○○000000 00000 號卷第2 至4 、6 至9 、11至12、30至37、41、60至 67、70、88、90至91、94至95、97至99、112 、114 至118 、121 、136 、138 至141 、145 、159 、161 至166 、16 9 、215 、217 至220 、224 、243 、245 至249 、253 頁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三第51、53至55、7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797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卷第34至37頁、第70頁反面、第84頁



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23 頁反 面至第124 頁反面、128 至130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591 號卷第3 至4 、11、14頁、第17 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7頁、第30頁反面;102 年度聲羈字第710 號卷第3 頁;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卷一 第4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185 至188 頁、第196 頁正反 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反 面、第226 至229 頁、第236 頁正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28 33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70 頁至第176 頁反 面、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第187 頁、第188 頁反 面至第191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01 頁正反面、第247 頁反面、第250 頁、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第256 至25 9 頁),並有詐騙機房平面位置圖、白板照片在卷可佐(見 高市○○○○○○00000000000 號卷第289 至290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卷第160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 至74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修正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進行詐欺取財行為,除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 形,且因係利用群發系統,依選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區



域號碼,透過網路電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多數 電話,而待接獲電話語音之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始陸續將各 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ㄧ、二、三線人員,從而,其等所 為亦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 為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之犯行,與共犯 李冠誌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 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及共犯少年盧○余、劉宗智、 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 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與上開共犯之犯罪手法,係按日以啓 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如前所述之詐騙語音電 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且本案於被告加入上開 機房後,於102 年7 月30日同日間,有接聽22通電話均未得 款之情形,而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有扣案白板於 查扣時所黏貼磁鐵為憑,無足以識別該數通電話回撥之中國 大陸被害人人別之事證,且衡諸現今詐欺取財案件中,同一 被害人陸續受騙,甚至多次匯款之情形並非少見,基於「罪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前揭於同日間接聽 22通電話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再就此於同日對於同一被 害人進行詐騙之歷程觀之,堪認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與上開共犯於102 年7 月30日同日內接聽22通電話未



得款而犯2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未 詐得任何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共犯盧○余(86年1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仍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另被告(77年4 月生),於其為 前揭犯行時,為成年人,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已符合前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 總則加重事由,應予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行同有前述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值青壯年,因見網路 求職留言板訊息後,前往本案機房而知悉所謀求之工作係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後,仍率而參與犯罪,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發 布通緝甚久後始遭緝獲到案,惟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參與本案機房時間非長,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易緝字第255 號卷第2 頁),及 其素行、本案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6之現金90,000元、編號77之現金364, 900 元均是詐騙所得,其中90,000元是另要拿來支付給系 統網路費的公款,另外364,900 元中有190,000 餘元是共 犯李冠誌於102 年7 月30日陪同共犯莊亞霖自提領,至於 編號83之現金143,000 元則是共犯李冠誌先前工作儲蓄所 得等情,業經共犯李冠誌所供明(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卷一第196 頁 反面至第197 頁、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卷二第51頁正反 面)。而共犯李冠誌綽號為「海哥」,且附表一編號83現 金遭查扣時,註明為「海佬私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 筆款項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另附表一編號76 、77之款款項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倘本案被害人嗣經確 認後,並非不得請求返還,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4至90之物,均為共犯陳律臺所有之物 ,且與本案機房無關,業據共犯陳律臺供述在卷(見高市 ○○○○○○00000000000 號卷第30至31頁;同上少連偵 卷第34頁;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卷二第253 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至96、104 之物,分別為共犯劉國揚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及共犯少年



盧○余所有之物,編號78至82之物,均為共犯李冠誌所有 之物,並皆與本案犯罪無關,分別經其等供明在卷(見10 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卷二第201 頁正反面)。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97、98之物,為共犯劉懿萱向其祖母所借用之物 ,另編號99、100之物為共犯劉懿萱個人之物,且均與本 案犯罪無關,業據共犯劉懿萱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 第20979 號卷第52頁;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卷二第201 頁反面),均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 至103 之 物,業經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並 無關聯(見同上少連偵卷第34頁反面;104 年度易緝字第 255 號卷第30頁反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5 之物,為共犯莊亞霖就本案機房申 請網路異動之收執文件,另編號106 之物所記載之內容, 亦尚查無與本案犯行有關;而編號107 之物,共犯李冠誌 供稱係記載普渡供品擺桌之名單(見102 年度易字第2833 號卷二第179 頁),則上開物品均核與被告及上開共犯前 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再附表二編號 108 之物,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復無證 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9 之物,係案外人林信毅前所遺失 乙節,業據其所供明(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三第183 頁),且尚無事證足認案外人林信毅與被告 或其他共犯所為如前述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又依扣案之教戰手冊內之詐騙內容,亦無與 「林信毅」相關者,是不予宣告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5之物,為共犯莊亞霖所申辦並提供 予本案機房運作之人頭帳戶,惟尚未使用即遭查獲,迭經 共犯莊亞霖供述在卷(見同上少連偵卷第85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卷一第199 頁;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 卷二第201 頁),則屬共犯莊亞霖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 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
⒍而衡以現今社會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分工細緻,規模日益盛 大,成員間常有使用機房所發給之特定電話進行聯絡,且 實施詐術後,及至實際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或交付財物, 除需備有大量之電話機、網際網路設備、被害人資料、載 有詐騙內容之教戰手冊,亦備有為數不少之人頭帳戶,以 利詐騙所得款項順利取得。且因機房款項收支狀況,關涉 成員之利益,就所有款項收支、生活雜項費用、個別人員 預支金錢等情,亦有相當詳盡之記載,另電信詐騙機房亦



常備有一定現金,以供不時之需,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所示之物,核與前述跨境電信詐騙機房營運所需之物 品相符,且共犯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除經辨認之物外, 其餘物品皆為共犯劉宗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 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卷二第201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74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與「 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共犯分工情形):
┌──┬───┬────────────────────────────┐
│編號│姓 名│ 分 工 │
├──┼───┼────────────────────────────┤
│ 1. │劉宗智│與李冠誌合夥協議經營詐欺機房,擔任出資者,並向擔任電腦手│
│ │ │之陳東義指定各日群發區域,偶有返回機房親自操作群發系統。│
├──┼───┼────────────────────────────┤
│ 2. │李冠誌│與劉宗智合夥協議經營詐欺機房,擔任機房現場管理者,管理現│




│ │ │場與機房財物收支,並負責記帳與外出採買機房內生活物資。 │
├──┼───┼────────────────────────────┤
│ 3. │莊亞霖│應劉宗智要求至臺中銀行北斗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機房相關費用存提之用,並在機房內擔任│
│ │ │一線人員,及發放教戰守則予新進人員、教導新進人員與要求抄│
│ │ │寫、背誦教戰守則內容。 │
├──┼───┼────────────────────────────┤
│ 4. │陳東義│擔任電腦手,依劉宗智之指示以群發系統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詐騙語音訊息,並負責平日電腦系統維護。 │
├──┼───┼────────────────────────────┤
│ 5. │劉懿萱│一線人員。 │
├──┼───┼────────────────────────────┤
│ 6. │游創仁│原擔任一線人員,後轉擔任二線、三線人員。 │
├──┼───┼────────────────────────────┤
│ 7. │張家嘉│原擔任二線人員,後轉擔任三線人員。 │
├──┼───┼────────────────────────────┤
│ 8. │盧○余│原擔任一線人員,後轉擔任二線人員。 │
├──┼───┼────────────────────────────┤
│ 9. │劉國揚│原擔任一線人員,後轉擔任二線人員。 │
├──┼───┼────────────────────────────┤
│10. │周成哲│一線人員。 │
├──┼───┼────────────────────────────┤
│11. │陳律臺│一線人員。 │
├──┼───┼────────────────────────────┤
│12. │陳威志│一線人員。 │
├──┼───┼────────────────────────────┤
│13. │甲○○│二線人員。 │
└──┴───┴────────────────────────────┘
附表二:
(扣案物品、數量、用途):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贓物庫扣押物品│ 備註 │
│ │ │ 清單編號 │ │
├──┼──────────────┼───────┼─────────┤
│ 1.│數據機3 臺 │ 1│共犯劉宗智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 2.│隨身碟1 個 │ 2│預備之物。 │
├──┼──────────────┼───────┤ │
│ 3.│監視器4 個 │ 3│ │
├──┼──────────────┼───────┤ │




│ 4.│EPSON 印表機1 臺 │ 4│ │
├──┼──────────────┼───────┤ │
│ 5.│空白轉單10張 │ 5│ │
├──┼──────────────┼───────┤ │
│ 6.│帳冊1 本 │ 6│ │
├──┼──────────────┼───────┤ │
│ 7.│大陸地區區域號碼表4 張 │ 7│ │
├──┼──────────────┼───────┤ │
│ 8.│被害人電話資料2 張 │ 8│ │
├──┼──────────────┼───────┤ │
│ 9.│深藍色Victory's行動電話1 支 │ 10│ │
├──┼──────────────┼───────┤ │
│ 10.│被害人資料5 張 │ 12│ │
├──┼──────────────┼───────┤ │
│ 11.│教戰守則2 張 │ 14│ │
├──┼──────────────┼───────┤ │
│ 12.│教戰守則1 本 │ 15│ │
├──┼──────────────┼───────┤ │
│ 13.│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 16│ │
│ │旅充1 組、耳機1 副) │ │ │
├──┼──────────────┼───────┤ │
│ 14.│室內電話4 臺 │ 18│ │
├──┼──────────────┼───────┤ │
│ 15.│無線對講機2 臺 │ 19│ │
├──┼──────────────┼───────┤ │
│ 16.│教戰守則1 本 │ 20│ │
├──┼──────────────┼───────┤ │
│ 17.│記事本1 本 │ 21│ │
├──┼──────────────┼───────┤ │
│ 18.│IP分享器1 臺 │ 22│ │
├──┼──────────────┼───────┤ │
│ 19.│GATEWAY 3 臺 │ 23│ │
├──┼──────────────┼───────┤ │
│ 20.│路由器3 臺 │ 24│ │
├──┼──────────────┼───────┤ │
│ 21.│數據機1 臺 │ 25│ │
├──┼──────────────┼───────┤ │
│ 22.│VOIP GATEWAY 1 臺 │ 26│ │
├──┼──────────────┼───────┤ │
│ 23.│紫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28│ │




├──┼──────────────┼───────┤ │
│ 24.│白板1 片 │ 29│ │
├──┼──────────────┼───────┤ │
│ 25.│黑色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30│ │
│ │含電源線1 條、滑鼠1 組) │ │ │
├──┼──────────────┼───────┤ │
│ 26.│IP分享器1 臺 │ 31│ │
├──┼──────────────┼───────┤ │
│ 27.│室內電話6 臺 │ 32│ │
├──┼──────────────┼───────┤ │
│ 28.│無線對講機2 臺 │ 33│ │
├──┼──────────────┼───────┤ │
│ 29.│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 35│ │
├──┼──────────────┼───────┤ │
│ 30.│監視器主機1 臺 │ 36│ │
├──┼──────────────┼───────┤ │
│ 31.│帳簿1 本 │ 37│ │
├──┼──────────────┼───────┤ │
│ 32.│教戰守則14張 │ 38│ │
├──┼──────────────┼───────┤ │
│ 33.│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39│ │
├──┼──────────────┼───────┤ │
│ 34.│被害人名冊7 張 │ 40│ │
├──┼──────────────┼───────┤ │
│ 35.│東芝廠牌硬碟1 個 │ 41│ │
├──┼──────────────┼───────┤ │
│ 36.│無線網卡1 個 │ 42│ │
├──┼──────────────┼───────┤ │
│ 37.│被害人資料14張 │ 44│ │
├──┼──────────────┼───────┤ │
│ 38.│電腦螢幕1 臺 │ 45│ │
├──┼──────────────┼───────┤ │
│ 39.│電腦主機1 臺 │ 46│ │
├──┼──────────────┼───────┤ │
│ 40.│數據機1 臺 │ 47│ │
├──┼──────────────┼───────┤ │
│ 41.│數據機1 臺 │ 48│ │
├──┼──────────────┼───────┤ │
│ 42.│現金新臺幣7,700 元 │ 50│ │
├──┼──────────────┼───────┤ │




│ 43.│室內電話1 支 │ 51│ │
├──┼──────────────┼───────┤ │
│ 44.│HUAWAI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電│ 52│ │
│ │池) │ │ │
├──┼──────────────┼───────┤ │
│ 45.│黑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 53│ │
│ │SIM 卡1 張) │ │ │
├──┼──────────────┼───────┤ │
│ 46.│藍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 │ 58│ │
├──┼──────────────┼───────┤ │
│ 47.│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 61│ │
├──┼──────────────┼───────┤ │
│ 48.│神州SIM 卡1 張 │ 62│ │
├──┼──────────────┼───────┤ │
│ 49.│SIM 卡1 張 │ 65│ │
├──┼──────────────┼───────┤ │
│ 50.│筆記本1 本 │ 67│ │
├──┼──────────────┼───────┤ │
│ 51.│教戰守則14張 │ 68│ │
├──┼──────────────┼───────┤ │
│ 52.│黃慶陽國民身分證1 張 │ 71│ │
├──┼──────────────┼───────┤ │
│ 53.│大陸地區電話代碼表1 張 │ 73│ │
├──┼──────────────┼───────┤ │
│ 56.│室內電話3 臺 │ 74│ │
├──┼──────────────┼───────┤ │
│ 55.│帳簿1 本 │ 82│ │
├──┼──────────────┼───────┤ │
│ 56.│7 月公款支出簿1 本 │ 85│ │
├──┼──────────────┼───────┤ │
│ 57.│粉紅色封面記事本1 本 │ 86│ │
├──┼──────────────┼───────┤ │
│ 58.│黑色封面記事本1 本 │ 86│ │
├──┼──────────────┼───────┤ │
│ 59.│教戰守則1 本 │ 87│ │
├──┼──────────────┼───────┤ │
│ 60.│教戰守則1 張 │ 88│ │
├──┼──────────────┼───────┤ │
│ 61.│公款收付明細7 張 │ 90│ │
├──┼──────────────┼───────┤ │




│ 62.│匯款群發系統帳本1 本 │ 91│ │
├──┼──────────────┼───────┤ │
│ 63.│車手回帳帳本1 本 │ 93│ │
├──┼──────────────┼───────┤ │
│ 64.│帳本1 本 │ 95│ │
├──┼──────────────┼───────┤ │
│ 65.│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98│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66.│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99│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67.│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 101│ │
├──┼──────────────┼───────┤ │
│ 68.│中華電信SIM 卡3 張 │ 102│ │
├──┼──────────────┼───────┤ │
│ 69.│遠傳親子卡1 張 │ 103│ │
├──┼──────────────┼───────┤ │
│ 70.│大陸門號SIM 卡6 張 │ 104│ │
├──┼──────────────┼───────┤ │
│ 71.│隨身碟3 個 │ 105│ │
├──┼──────────────┼───────┤ │
│ 72.│王甜鳳人頭帳戶資料1 組 │ 106│ │
├──┼──────────────┼───────┤ │
│ 73.│董甫亮人頭帳戶資料1 組 │ 107│ │
├──┼──────────────┼───────┤ │
│ 74.│中國交通銀行U 盾1 個 │ 108│ │
├──┼──────────────┼───────┼─────────┤
│ 75.│莊亞霖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存摺1 │ 97│被告莊亞霖所有,供│
│ │本、金融卡1 張 │ │預犯罪預備之物 │
├──┼──────────────┼───────┼─────────┤
│ 76.│現金新臺幣90,000元 │ 92│犯罪所得,非屬被告│
├──┼──────────────┼───────┤或共犯所有之物。 │
│ 77.│現金新臺幣364,900 元 │ 94│ │
├──┼──────────────┼───────┼─────────┤
│ 78.│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9│被告李冠誌所有,與│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本案無關之物。 │
├──┼──────────────┼───────┤ │
│ 79.│紅色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13│ │
│ │含電源線1 條、滑鼠1 組) │ │ │




├──┼──────────────┼───────┤ │
│ 80.│黑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34│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81.│黑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49│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82.│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2 支 │ 100│ │
├──┼──────────────┼───────┤ │
│ 83.│現金新臺幣143,000 元 │ 96│ │
├──┼──────────────┼───────┼─────────┤
│ 84.│遠傳電信SIM 卡1 張 │ 80│被告陳律臺所有,與│
├──┼──────────────┼───────┤本案無關之物。 │
│ 85.│白色SAMSUNG 平板電腦1 臺 │ 60│ │
├──┼──────────────┼───────┤ │
│ 86.│陳律臺中華郵政朴子郵局存摺1 │ 75│ │
│ │本 │ │ │
├──┼──────────────┼───────┤ │
│ 87.│陳律臺玉山銀行金融卡2 張 │ 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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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