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禧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禧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禧禎為林錦宏之兄嫂,林湘庭為林錦宏之女,雙方因債務 糾紛纏訟,感情不睦。詎蔡禧禎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0時許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偽造 文書案件庭訊結束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 庭外2 樓圓弧樓梯旁之公共場所,與林湘庭再起勃谿,蔡禧 禎遂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林湘庭辱稱:「不要臉」、 「操雞掰」(臺語),足以貶損林湘庭之名譽。二、案經林湘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蔡禧禎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 證人吳亞璉、林建佑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禧禎對於其於上開時間確實與告訴人林湘庭出現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外,並因訴訟糾紛而 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之情,固供承在卷,然其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伊與告訴人爭執的時候,伊只是跟 告訴人講說「欠錢要還錢不要賴帳」,那當時伊是很生氣沒 有錯,因為伊受了很大的委屈,告訴人的父親是伊的親人, 伊請朋友把錢借給他們,但是他們除了不認帳之外,他們還 到處告伊,告訴人本案是誣告,伊沒有罵告訴人,下樓梯伊 大小聲是伊罵自己,伊是罵自己「豬頭」,怎麼那麼笨會把 錢借給這種人,伊並沒有罵告訴人林湘庭「不要臉」、「操 雞掰」(臺語)等語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於偵訊中陳述(見 他卷第3 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4 年10月23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亞璉、林建佑於偵查中結證(見 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參諸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63號、第7669號不起訴 處分書、103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案件部分影卷等內容,被告 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因債務糾紛纏訟,感情確實不睦,且被告 亦自承確實有與告訴人爭執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出 言:「不要臉」、「操雞掰」(臺語)等詞,依當時情境, 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 無可採。
㈡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林錦正欲證明並未有起訴書所載辱罵告 訴人之言語。證人林錦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聽到被告 說「賴帳」而已。然查,依證人林錦正所證言之內容,其係 於被告步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後即隨同於 被告旁,則自被告於上開偵查庭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起迄於 被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外2 樓圓弧樓梯 下樓梯離開告訴人為止,其間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既在心 中不平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狀況,豈有只單純對告訴人說 「賴帳」一句而已,且證人林錦正係被告之前配偶,當日又 係陪同被告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難期待證人林 錦正所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林錦正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言,實難採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 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 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 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 斷。如前所認定,本件被告當眾以「不要臉」、「操雞掰」 (臺語)之言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 臺語文化並非即為粗俗不堪,亦絕非具草根性即認此語之含 義,實不足以減損或貶低告訴人之聲譽或人格,是被告所言 ,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按刑法侮辱罪所 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 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 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 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係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外2 樓圓弧樓梯旁之公共場所,與 告訴人於該處因訴訟糾紛等因素有言語之齟齬,且旋為前述 之粗鄙穢語,該處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 公共空間,自當有其他等待開庭民眾、路人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顯已達於公然狀態。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空間,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受侮辱,仍為客觀 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已 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蔡禧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辱侮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近親,理應和睦、理性解決問題, 然惜因財務之訴訟糾紛而起口角,遂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對他人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及被告素行尚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8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 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