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耀旗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耀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耀旗原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路○○巷000 號建物內經營鉅詮企業有限公司,然因其積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債務,經 富邦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該土地、建物為強制執 行,由洪美香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拍定而取得該土地、建 物所有權,洪美香旋於同年12月13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572號存證信函,通知魏耀旗 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搬離該土地及建物。然魏耀旗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自103 年1 月1 日起,拒不搬 離,繼續在該處營業以謀利,以此竊佔該土地及建物。嗣經 洪美香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該土地、建物所核發之中院東 民執102 司執九字第4831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聲請 點交,魏耀旗始於103 年10月23日遷出該處。因認被告魏耀 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耀旗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魏 耀旗於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洪美 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⑶本院102年12月2日中院 東民執102司執九字第483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 102年12月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九字第48310號函、證明書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572號 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然訊據被告魏耀旗固坦承於收受告訴人洪美香上開存證信函 後,仍未於102 年12月31日將該建物騰空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嫌,辯稱:伊於103 年1 月間還有跟告訴人在談搬遷事宜,是到103 年3 月底伊 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就想等法院判決的結果,所以才沒有 搬遷,事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伊 即於103 年10月23日配合法院點交將上開建物交予告訴人等 語。
六、經查:
(一)被告魏耀旗因對富邦銀行負有債務,經富邦銀行依據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4669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 2 年5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魏耀旗所有之
臺中市○里區○○路○○巷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 建物進行拍賣後,由告訴人洪美香於102 年11月20日拍得 ,並於102 年12月2 日取得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九字第48 31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等情,為被告魏耀旗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洪美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32至40 頁),復有本院102 年12月2 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九字第4831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再經本院 調取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48310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 而堪認定。
(二)而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里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並不在本件告訴人洪美香拍得標的 之範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 (見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48310 號民事執行卷),堪認公 訴意旨認上開土地原為被告魏耀旗所有,嗣經告訴人洪美 香拍賣取得等情,尚與事實不符,則告訴人洪美香既未曾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自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理 ,更遑論被告有竊佔告訴人上開土地之情,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魏耀旗未依告訴人洪美香之要求交出上開土地而涉有 竊佔罪嫌,已乏所據。
(三)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 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 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31年上字 第1038號判例、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第55號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佔 罪須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 ;若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 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 謂有竊佔行為。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不當然發生占有 移轉、改定之效果,原所有權人雖因拍賣而喪失拍賣標的 物之所有權,縱使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拍賣標的物,僅 該當於無權占有而已,拍定人仍需藉由原占有人將占有物 交付或除去原占有人對於占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始得取 得所拍定不動產之占有甚明,是倘原占有人拒絕交付拍定 物而移轉占有,拍定人僅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由法院將現為他人占有之不動產,解除其占有,點交予 拍定人,使拍定人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狀態,此觀諸民 法第946 條、第964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甚 明,是在拍定人未取得所拍得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 狀態前,並無拍定人就該不動產之占有狀態遭破壞可言, 自與上揭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⑴本件告訴人洪美香因拍賣而取得上開系爭建物後,復經取 得本院核發之102 年12月2 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九字第 4831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證明書等文件,再於10 2 年12月13日寄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00357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02 年12 月31日前交還上開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洪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復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證明書、存證信函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至18頁),雖堪認告訴 人洪美香於取得本院核發之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時 ,已取得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依上開系爭建物之10 2 年11月20日拍賣公告備註欄中已註記「拍定後不點交」 ,有本院公告可查(見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48310 號民事 執行卷),嗣告訴人洪美香即於103 年3 月14日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遷讓上開系爭建物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告訴人勝訴,告 訴人即於103 年7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迄至103 年10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執行,當場將 上開系爭建物點交予告訴人洪美香等情,亦據證人洪美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訴訟卷宗(含本院 103 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民事訴訟卷宗)、103 年度司執 字第73584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告訴人洪美香 係於103 年10月23日起始取得上開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在 此之前,告訴人既未取得上開系爭建物之占有,自難逕以 被告拒絕交付拍定物即謂該當刑法竊佔之罪嫌。是公訴意 旨徒以告訴人洪美香取得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以存 證信函或多次口頭要求被告交還上開系爭建物而被告均並 未遵期交還等情,逕認被告涉有刑法竊佔罪嫌,尚嫌速斷 。
⑵又依證人洪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後,被告並未如期搬離,伊有去找被告商談,被告請求延 至農曆過年後,因為裡面東西還很多,伊無奈只好答應延 至103 年3 月10幾日,但時間到伊又去找被告,被告就說
找不到房子,所以還是沒有搬,伊就有跟被告說要走法律 程序,被告就表示伊已經提告了,就照法律走,也就不願 意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堪認被告自告訴人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主觀上仍無搬遷之意思而繼續占 有系爭建物,雖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時,曾與告訴人協議於103 年10月15日前自行搬離 ,並就上開協議於103 年9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成立和解,有103 年8 月15日執行筆錄、和解筆錄可查 (見103 年度司執字第73584 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民事訴訟卷宗), 然因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仍不願將系爭建物之鑰匙及遙 控器交予告訴人,甚且於103 年10月23日法院執行點交時 ,仍堆置沙發、桌椅、櫃子等雜物,有告訴人洪美香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24日陳報狀為憑(見103 年度司 執字第73584 號民事執行卷宗),堪認被告迄至103 年10 月23日執行點交前,主觀上仍有持續占有系爭建物之意思 甚明,自難謂被告有自行除去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 力之情形,而被告於告訴人取得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前, 即已占有該建物,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仍 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並未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告訴人或 自行除去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之情形,足見被告 對於系爭建物始終繼續占有使用中,而非在告訴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侵奪其占有,自亦與上揭刑法竊佔罪構成要件之 意旨未合。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自應諭知 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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