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蓉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樂建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己○○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6月底止,由 甲○○擔任組頭;己○○擔任甲○○之下線。甲○○於103 年4月22日先提供「J13」簽賭網站(下稱上揭「J13」網站 ,網址:http://www.roma555.com/)之帳號、密碼及下注 額度予己○○,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49個號碼中 ,任意簽選號碼向己○○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J13」 網站,輸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在網路上將賭客之「六合 彩」簽單下注,並就超過甲○○所給予之下注額度部分,再 以其與甲○○單獨聊天方式之「LINE」訊息向甲○○告知賭 客之「六合彩」簽單以下注,且由己○○負責收取賭客之賭 金、交付賭客簽中之彩金,甲○○再於每星期一向己○○結 算之方式,由甲○○、己○○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供賭客簽賭 「六合彩」。而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 號碼,餘類推)、「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700 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簽中「特別號」者, 可獲得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甲○○所 有,而己○○則從中抽取不詳計算方式之佣金,以此從中牟 利。嗣因己○○於103年6月17日、19日、21日該三期先後收 受賭客乙○○所分別下注302,993元、582,866元、1,234, 205元賭金(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間共計1,843,900元,應 予更正)之「六合彩」簽單(乙○○尚未交付賭金),並將
該等「六合彩」簽單在上揭「J13」網站上下注,再就超過 甲○○所給予之下注額度部分,以「LINE」訊息告知甲○○ 有關乙○○之「六合彩」簽單以下注,經以下注賭金扣除中 獎彩金後之結算結果,乙○○應給付己○○共計1,903,400 元(下稱前揭1,903,400元之「六合彩」賭金),己○○則 應交付甲○○有關乙○○部分之賭金為1,843,900元,然乙 ○○賭輸後即避不見面,並未將前揭1,903,400元之「六合 彩」賭金交給己○○,故己○○因而亦未將該1,843,900元 之「六合彩」賭金交予甲○○。
二、甲○○因己○○未交付前揭1,843,900元之「六合彩」賭金 予其,因而心生不滿,復知悉己○○與丁○○係男女朋友, 甲○○於103年8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丁○○友人住處(下稱上開丁○○友人住處)外發現丁○ ○之行蹤後,即在上開丁○○友人住處外等候,嗣於103年8 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見丁○○自該處出門坐上計程車欲 離開該處,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自己身 體強行阻擋丁○○所搭乘計程車之車門,使車門無法關閉, 復以倘丁○○不下車,將帶其去別的地方等語恫嚇丁○○, 強行要求丁○○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丁○○行使 關上計程車車門自由離去之權利,丁○○不得已,只得下車 ,並與甲○○一同進入上開丁○○友人住處協調,甲○○並 當場支付1,000元予計程車司機而打發司機離去。嗣因丁○ ○堅拒簽立本票予甲○○(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甲○○有 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丁○○之行為及丁○○有何心生畏懼之 情形,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甲○○就此部分有涉犯強制罪或 恐嚇取財罪),並打電話向己○○求助,經己○○報警後,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丁○○始於隨後離去。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甲○○、己○○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LINE」接受被告己○○下注「 六合彩」及於上開時間、地點,遇到被害人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強制犯行,辯稱:伊 並沒有提供上揭「J13」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己○○, 被告己○○係用「LINE」與伊對賭。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遇 到被害人丁○○,並不是刻意要針對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 ○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證人丁○○不清楚被告 己○○與被告甲○○間之賭博情形,其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 己○○之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而被告己○○之陳述則有違 經驗法則。被告甲○○並無強制犯行,被告甲○○固以自己 身體阻擋被害人丁○○所搭乘計程車車門關上,然當時被害 人丁○○與被告甲○○在巷道講話皆很大聲,在旁之證人戊 ○○卻無聽聞被告甲○○說不下車的話,就要帶去別的地方 等語,是被害人丁○○之陳述尚有瑕疵,尚難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訊之被告己○○矢口 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組頭, 係伊朋友要下注,因其不認識被告甲○○,故伊幫其向被告 甲○○下注,伊沒有賺取任何利益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甲○○於103年4月22日提供上揭「J13」網站之帳號、 密碼及下注額度予被告己○○,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 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賭金為100元。 而被告己○○以「LINE」接收乙○○之「六合彩」簽單後, 上網連結至上揭「J13」網站,輸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後, 在網路上將乙○○之「六合彩」簽單下注,再就超過被告甲 ○○所給予之下注額度部分,以其與被告甲○○單獨聊天方 式之「LINE」訊息向被告甲○○告知乙○○之「六合彩」簽
單以下注,且由被告己○○負責收取乙○○之賭金、交付乙 ○○簽中之彩金,被告甲○○再於每星期一向被告己○○結 算。而乙○○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 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星」、「3星」、「4星 」者,分別可獲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 如簽中「特別號」者,可獲得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 繳之賭金即歸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己○○ 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偵查〈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下稱偵卷) 第22、2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6至109頁)時陳述 、證述明確。
⒉而被告己○○於103年6月17日、19日、21日該三期先後收受 乙○○所分別下注302,993元、582,866元、1,234,205元賭 金之「六合彩」簽單(乙○○尚未交付賭金),並將該等「 六合彩」簽單在上揭「J13」網站上下注,再就超過被告甲 ○○所給予之下注額度部分,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甲○ ○有關乙○○之「六合彩」簽單以下注,經以下注賭金扣除 中獎彩金後之結算結果,乙○○應給付被告己○○共計1, 903,400元之「六合彩」賭金,被告己○○應交付被告甲○ ○有關乙○○部分之「六合彩」賭金為1,843,900元,然乙 ○○賭輸後即避不見面,並未將前揭1,903,400元之「六合 彩」賭金交給被告己○○,故被告己○○因而亦未將該1, 843,900元之「六合彩」賭金交予被告甲○○等情,亦據證 人己○○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查(見偵卷第22 、2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6至109、149至152頁) 時陳述、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己○○所記載結算乙○○就 103年6月17日、19日、21日該三期經以下注賭金扣除中獎彩 金後之結算結果,乙○○應給付被告己○○共計1,903,400 元之「六合彩」賭金之下注情形及金額明細表影本(見偵卷 第34至37頁)、被告甲○○於103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所傳 送予被告己○○記載「應收1,843,900元」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號 、WG00000 00號、WG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乙○○、發票 日均為103年6月25日、金額分別為60萬元、65萬元、65萬元 之本票影本3張(見偵卷第32、33頁)、被告己○○於103年 7月10日以太平長億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寄予乙○○之存 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30、31頁)、被告己○○於103年7月 20日所簽立記載「……乙○○積欠本人己○○新臺幣壹佰玖 拾萬元整,因本人雜事繁忙不克前往處理特托全權代為處理
。……」等語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 。
⒊而觀之被告甲○○、己○○相互傳送「LINE」訊息之情形如 下:被告己○○於103年6月16日星期一傳送已匯款金額之「 LINE」訊息予被告甲○○後,於103年6月17日、18日均無傳 送「LINE」訊息予被告甲○○,而於103年6月19日星期四僅 傳送「請幫我處理一下:29.*3.5車。12.38.42.43各*3車。 謝謝!」等語之「LINE」訊息予被告甲○○,於103年6月20 日亦無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甲○○,於103年6月21日星 期六僅傳送「請幫我處理一下:05.*30.1車。28.*32.1車。 06.14.38.各*40.1車。謝謝!」等語之「LINE」訊息予被告 甲○○,於103年6月22日並無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甲○ ○,且被告甲○○於103年6月23日星期一上午10時許,則傳 送「應收1,843,900元」等語之「LINE」訊息予被告己○○ ,被告己○○則傳送「了解」之圖示「LINE」訊息予被告甲 ○○之情,有被告甲○○提供給警方之其與被告己○○互傳 「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而質 之被告己○○所記載乙○○於103年6月17日、19日、21日該 三期下注之情形及金額明細表,乙○○於103年6月17日、19 日、21日該三期每期下注數量遠超過前揭被告己○○以「 LINE」所傳送予被告甲○○之下注數量,有被告己○○所記 載之乙○○於103年6月17日、19日、21日該三期每期下注情 形及金額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至37頁),復稽 之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他(按指被告己○○) 在103年6月16日(按應係103年6月17日之誤述)、103年6月 19日及103年6月21日共3期下注金額總共為1,843,900元,因 為金額過大,他在「J13」賭博網站上的點數不足,所以他 才用『LINE』直接向我下注。……」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可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連結至上揭「J13 」網站,輸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在網路上將乙○○之「 六合彩」簽單下注,並就超過被告甲○○所給予之下注額度 部分,以「LINE」訊息向被告甲○○告知乙○○之「六合彩 」簽單以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應可憑信。而 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沒有提供上揭「J13」網站之帳號 、密碼予被告己○○,被告己○○係用「LINE」與伊對賭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被告己○○所記載乙○○於 103年6月17日、19日、21日該三期下注之之情形及金額明細 表,乙○○於103年6月17日、19日、21日該三期每期下注數 量遠超過前揭被告己○○以「LINE」所傳送予被告甲○○之 下注數量,且被告己○○在上揭「J13」網站上將乙○○之
「六合彩」簽單下注部分,係與其以「LINE」訊息向被告甲 ○○告知「六合彩」簽單以下注部分,一起與被告甲○○結 算賭金,而由被告甲○○於103年6月23日結算其應向被告己 ○○收取之賭金為1,843,900元。可見,被告己○○在上揭 「J13」網站上將乙○○之「六合彩」簽單下注,即係向被 告甲○○下注,應堪認定。據此,被告己○○於警詢時稱: 「甲○○是經營六合彩的組頭,她的經營方式是採用線上網 站經營,甲○○約於103年4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她 當時問我周遭的朋友是否有人對簽賭六合彩有興趣,我回答 她說我的朋友多少都有在簽賭六合彩,所以她當下就介紹我 一個六合彩的網站,並幫我設立1組帳號及密碼,我登錄網 站後,裡面就已經有預先給我的50萬點的籌碼(與新臺幣比 率為1:1),甲○○要求我去找朋友來線上下注(由我自行 上網下注),每個星期一結算,若我的朋友賭輸錢,我就要 在星期一前向他們收取賭金後交給甲○○;若我的朋友贏錢 ,甲○○會在星期一將彩金交給我,我再拿去給我贏錢的朋 友。」等語(見警卷第18頁),核與被告甲○○、己○○上 開下注「六合彩」簽單、結算等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⒋又觀之被告己○○所記載結算乙○○於103年6月17日、19日 、21日該三期下注之情形及金額之明細表,乙○○就103年6 月17日、19日、21日該三期,經以下注賭金扣除中獎彩金後 之結算結果,乙○○應給付被告己○○共計1,903,400元之 「六合彩」賭金(見偵卷第34至37頁),而被告甲○○於 103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所傳送予被告己○○「LINE」訊息 則記載「應收1,843,900元」,有被告甲○○之「LINE」訊 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可見,乙○○於 103年6月17日、19日、21日該三期向被告己○○下注賭金扣 除中獎彩金後之結算結果,乙○○應給付被告己○○之「六 合彩」賭金共計1,903,400元,而被告己○○應轉交給被告 甲○○之「六合彩」賭金為1,843,900元,被告己○○顯有 抽取不詳計算方式之佣金,以此從中牟利,是被告甲○○、 己○○均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己○○雖辯稱其所記載乙○○ 下注情形及金額明細表上之金額1,903,400元,與被告甲○ ○於103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所傳送予其「LINE」訊息記載 「應收1,843,900元」之金額不符,係因乙○○之前(非103 年6月17日、19日、21日該三期)中彩之彩金將近10萬元尚 未領取,要扣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被告甲 ○○則稱其係直接與被告己○○對賭,其對的是被告己○○ 的「LINE」,其於103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傳送「應收1, 843,900元」予被告己○○時,其並無尚欠被告己○○彩金
,被告己○○尚未領取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48、149頁)。可見,被告己○○辯稱金額不符係因要扣 除之前尚未領取之彩金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信 。從而,被告己○○辯稱其完全沒有利益或好處云云(見本 院卷第21、92頁),亦難憑採。
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提供上揭「J13」網站之帳號、密碼及 下注額度予被告己○○,由被告己○○以「LINE」向賭客收 取「六合彩」簽單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 「J13」網站,輸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在網路上將賭客 之「六合彩」簽單下注,並就超過被告甲○○所給予之下注 額度部分,再以「LINE」訊息向被告甲○○告知賭客之「六 合彩」簽單以下注,且由被告己○○負責收取賭客之賭金、 交付賭客簽中之彩金,被告甲○○再於每星期一向被告己○ ○結算之方式,即係由被告甲○○、己○○共同以前揭方式 供給賭博場所供賭客簽賭「六合彩」。
⒍而被告甲○○辯稱其只有與被告己○○對賭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且被告己○○陳稱其只有收乙○○之簽單,幫乙 ○○下注,及其自己偶爾亦會下注,沒有幫其他人下注,其 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向被告甲○○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90 至92、96、98、99頁)。則賭客除乙○○外,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甲○○、己○○有聚集多數人而為賭博,是尚難認 被告甲○○、己○○係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核與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 不構成該項罪名,附此敘明。
⒎又被告甲○○所提供予被告己○○之上揭「J13」網站之帳 號、密碼及下注額度,係由被告己○○自行連結至上揭「 J13」網站,輸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在網路上將賭客之 「六合彩」簽單下注,並就超過被告甲○○所給予之下注額 度部分,再以其與被告甲○○單獨聊天方式之「LINE」訊息 向被告甲○○告知賭客之「六合彩」簽單以下注之情,業據 被告己○○陳述明確,業如前述,復有被告甲○○與被告己
○○於103年6月16日至103年6月23日互傳「LINE」訊息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甲○○、己 ○○並非將上揭「J13」網站提供予賭客自行上網下注,且 被告甲○○、己○○僅係以2人單獨聊天方式傳送「LINE」 訊息聯絡賭博事宜。另被告己○○固係以「LINE」向賭客乙 ○○收取「六合彩」簽單,惟依卷存之證據,賭客僅乙○○ 一人。基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己○○有提供多數 人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渠等下注,是尚難認被告甲 ○○、己○○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併此 敘明。
⒏綜上,被告甲○○、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稱:於103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門口,當時我坐計程車要離開 時,被告甲○○就衝過來把計程車的門擋住,不讓我關門, 叫計程車不要開走,然後就一直叫我下車,跟我說倘我不下 車,就要帶我去別的地方,之後就丟1,000元給計程車司機 ,然後我就下車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已坐進後座,他(按指甲○○)要我下車,當時車 後門還沒有關,因為甲○○站著擋在那邊,讓我沒有辦法關 門。我當時很害怕,……」、「〈你於警詢中說甲○○當時 表示我不下車的話就要帶我去別的地方,有無此事?〉她確 實有這樣說,……」、「〈下車之原因?〉她叫我下去我朋 友那邊。」、「〈如果你不願意下車,能否坐計程車離去? 〉沒有辦法,因為甲○○擋在那邊,我沒有辦法開門。」等 語(見偵卷第16頁),核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丁○○坐計程車要離開時,我轉頭要進屋,突然聽到 丁○○大叫『你不要這樣』,我才又出去看。當時看到有一 個女子(甲○○)站在計程車車門旁,大喊要丁○○還錢。 ……」等語(見警卷第21頁),稽之被告甲○○於警詢時自 陳:「……當時我站在精誠十四街街口,剛好看到丁○○坐 計程車到精誠十四街25號門口,之後我就站在精誠十四街口 等了一個多小時,看到丁○○準備坐計程車離開,我才上前 去拉開車門,叫她把話講清楚。」、「……是丁○○看到我 就趕快跑,她就坐上計程車欲要關門時,我就拉開車門,就 跟丁○○說是不是該把事情講清楚,再來丁○○之朋友(姓 名不詳)也勸丁○○下來把話講清楚進到屋裡面談,然後丁 ○○就下車隨同我跟丁○○之朋友進到屋子裡。」、「…… 是因為她原本在計程車上不下車,我也付錢給司機說請丁○
○下車協調,……」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於偵查中 自陳:「我是站在門的前面,丁○○坐在後座,沒有辦法關 車門,所以我付了1千元給司機。……」、「〈為何丁○○ 無法關車門?〉她坐在裡面,我站在駕駛座的左後面,所以 她無法關車門。」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被害人丁 ○○當時已坐上計程車要離開,惟車門尚未關上,係因被告 甲○○站在計程車之車門前,把計程車之車門擋住,不讓被 害人丁○○關門,復向被害人丁○○表示倘其不下車的話, 就要帶其去別的地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被害人丁 ○○無法關上車門使計程車離開,被告甲○○當已妨害被害 人丁○○行使關上計程車車門自由離去之權利。 ⒉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當時被害人丁 ○○與被告甲○○在巷道講話皆很大聲,在旁之證人戊○○ 卻無聽聞被告甲○○說不下車的話,就要帶去別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然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丁○○坐計程車要離開時,我轉頭要進屋,突然聽到 丁○○大叫『你不要這樣』,我才又出去看。當時看到有一 個女子(甲○○)站在計程車車門旁,大喊要丁○○還錢。 ……」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 丁○○係自己走出去坐上計程車,當時伊在屋內,沒有出去 ,伊係聽到外面很大聲,兩個女人在互罵,伊才出去看,而 看到被害人丁○○坐在車上,被告甲○○在車子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證人戊○○於案發時並非 始終在場,尚難以證人戊○○沒有聽聞被告甲○○對被害人 丁○○說倘其不下車,就要帶去別的地方等語,即遽為有利 被告甲○○之認定。
⒊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在上開丁○○ 友人住處內有叫伊簽本票,伊說錢不是伊欠的,伊不需要簽 ,之後被告甲○○並沒有說如果伊不簽,會對伊怎樣,亦無 對伊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依證人丁○ ○之證述,被告甲○○雖要求被害人丁○○要簽本票,然就 此並無對被害人丁○○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是難 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有涉犯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而起訴 書並未記載此部分被告甲○○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 ,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被告甲○○就此部分有涉犯強制罪或 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甲○○上揭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甲○○、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與己○○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 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 甲○○、己○○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6月底止,上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甲○ ○先後所犯1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1次強制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己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助長賭博惡習,對 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甲○○另犯強制 罪,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甲○○、己○○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且參酌公訴檢 察官就被告甲○○、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分別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6月,就被告甲○○強制部分具體 求刑拘役50日(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告訴人丁○○已撤 回對被告甲○○之強制罪告訴(見警卷第28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其已原諒被告甲○○,請對被告甲○○判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兼衡被告甲○○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又前因罹患甲狀腺乳突癌,而進行單側甲狀腺全葉切 除術,有被告甲○○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 患者出院囑咐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再被告 甲○○係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8、59頁),及被告己○○為中低收入戶,有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104年3月9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及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6至 158頁)等被告甲○○、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甲○○、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甲○○宣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57、155頁),然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 終否認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強制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難認良好,難認已有悔意。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甲○○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甲○○(被告甲○○、己○○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詳如前述)意圖營利,自 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6月底止間,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甲○○先提供上揭「J13」網站之帳號、密 碼及點數予被告己○○,供被告己○○向不特定人招攬下注 「六合彩」後,操作該網站或以「LINE」訊息向被告甲○○ 回報、結算,而以被告己○○出面向賭客接洽、聯絡而聚集 賭客賭博,被告甲○○再向被告己○○結算、對賭並分擔風 險之方式,共同聚眾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注下注之金 額為100元,再依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 碼決定輸贏,凡所選號碼對中開獎號碼者,即為中獎,選擇 2個號碼或3個號碼,每注分別可獲得5,700元或57,000元彩 金;簽中者,被告己○○出面賠付該組彩金予賭客,如未中 獎,簽賭金悉歸被告己○○、甲○○所有,被告己○○並與 被告甲○○於每週一結算賭金一次。嗣因被告己○○於103 年6月間先後收受賭客乙○○所下注共計1,843,900元之「六 合彩」賭金,並將簽單轉給被告甲○○,然乙○○賭輸後即 避不見面,被告己○○因而未將該1843,900元之賭金交予被 告甲○○。而認被告甲○○、己○○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LINE」訊息紀錄照片2張、下注紀錄單4紙 、被告己○○簽立之委託合約書、寄送之存證信函各1份、 乙○○簽立之本票影本3紙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辯解同上。經查:
⒈被告甲○○、己○○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已詳如前述, 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㈠、⒍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 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甲○○、己○○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尚有不足。
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甲○○ 、己○○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 ○○、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有檢察官所指上開 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