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聰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銘聰與于龍娥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銘聰於民國104年4月 29日晚間,因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與于龍娥見面,嗣 因莊銘聰拒絕至于龍娥位於日興街之住宅中討論事情,2人 在莊銘聰所駕駛暫停在臺中市○區○○路○○○街○○○○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發生爭執。未料,於同日22時許 ,于龍娥竟拔下該車之汽車鑰匙握在左手手中,經被告要求 歸還,于龍娥未予置理,隨即以右手蓋在握有上開汽車鑰匙 之左手上,以雙手緊握該汽車鑰匙,拒不歸還,致莊銘聰無 法繼續開車行進。莊銘聰為排除于龍娥前開取走其所駕車輛 汽車鑰匙之現實不法侵害,未思及採取適當之防衛手段,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于龍娥之右上肢(即右手臂),強 行扳開于龍娥之右手大拇指,並張口以牙齒咬傷于龍娥之右 手第四手指,因而致于龍娥受有右側第四手指表淺性撕裂傷 、自述有右上肢疼痛、右手大拇指疼痛等傷害。二、案經于龍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莊銘聰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于龍娥 拔走其所駕車輛之汽車鑰匙,其要求告訴人歸還,告訴人不 肯歸還,其就把鑰匙從告訴人手中拔回來,並沒有咬告訴人 ,當時其看告訴人的手沒有受傷,不知告訴人為何要提告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車輛鑰匙遭 告訴人擅自取走導致無法行駛車輛,被告為防衛財產權逕自 將鑰匙自告訴人手中取回,於取回當下並未見告訴人手上受 有任何傷害,則告訴人於隔日就診之右側第四手指表淺性表 淺性傷害,是否與被告取回鑰匙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即有疑義 。且縱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傷害,亦係因被告為正當防衛所 生之結果,被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難認構成傷害罪等 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于龍娥迭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12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59-60頁、第64頁正、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15頁 )、病歷影本(含急診相片)(本院卷第22-28頁)附卷可稽。(二)觀之上開病歷影本內容,已有被告於104年4月30日11時28分 自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自述因昨日遭同居男友咬傷,右手 及大拇指疼痛等記載,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4日偵查中供稱: 「我只有用手與于龍娥拉扯」、「他(指于龍娥,下同)當時 坐我車子副駕駛座,他雙手拿我的鑰匙,我就用我的手拉于 龍娥的手」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又於本院104年9月7日 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告訴人把我的車鑰匙拿走,我 要求告訴人還我鑰匙3次,告訴人不還我,告訴人手中握有 我的車鑰匙,握得很緊,我只是把鑰匙拿回來,我和告訴人 拉扯,我用手扳開告訴人的大拇(筆錄誤載為姆)指,就把鑰 匙拿過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就診時自述受 有右上肢及右手大拇指疼痛之傷害,應係受被告拉扯右手上 肢及強行扳開伊右手大拇指所造成者,至為明確。另告訴人 所受右側第四手指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勢,仍有可能為咬傷所 造成,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8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 真實可信。被告之選任辨護人質疑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診, 伊所受「右側第四手指表淺性撕裂傷、自述有右上肢疼痛、 右手大拇指疼痛」之傷勢與被告當天所為不具因果關係,尚 為無據。又告訴人自述受有疼痛部分應為「右上肢疼痛、右 手大拇指疼痛」,起訴書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只記載為 「自述有上肢疼痛」,容有疏漏,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傷勢併 予補充認定,以符事證。
(三)至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指訴雖認被告尚有以腳踹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大腿瘀挫傷之傷害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稱:被告用腳踹伊右大腿等語(警卷第10頁),再於偵查中 稱:被告踹伊左大腿等語(偵卷第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被告用腳要踢我,被我用腳擋掉,我的左腳動一下擋住 ,然後被告的手就用拳頭就打下來了,打在我的左腳大腿上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前後互有不一 ,且被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院就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尚難併予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此部分傷害行為 ,容有誤會。
(四)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所謂現在之侵害,指現時有侵害法益之狀態 存在,如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行為者,以其行為已否完 成為準,而在對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則以其侵害是否尚在 繼續中而定。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104年4月29 日22時許,遭于龍娥拔走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汽車鑰匙拒不 歸還,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惟此財產權之侵害行為,尚未 立即對被告之生命、身體造成緊急危害,被告為排除此一侵 害行為,仍得以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或繼續與告訴人周旋溝通 之方式為之,被告捨此不為,其所為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其必 要之程度,應屬過當,自仍無解於其應負之傷害罪責。選任 辯護人上開所辯,縱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係被告出於防 衛之意思所為,不構成傷害罪云云,並無足採。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係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因其所駕車輛之汽車鑰匙遭告訴人拔走拒不歸還,被告 為防衛其財產權利始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惟其防衛手
段已逾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為排除財產權之不法侵害一時失慮,致防衛過 當而罹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