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6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達成與蘇俊毅(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59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鄰居,於民國103 年9 月 9 日上午6 時30分至40分許間之某時,因王達成懷疑其車輛 遭蘇俊毅撞擊破壞,遂前往蘇俊毅位在臺中市○○區○○里 ○○路0 段00○00號住處,要求蘇俊毅出面處理,2 人一言 不合,竟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蘇俊 毅之母程琇子見狀,出來勸架,王達成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將程琇子推倒在地,致蘇俊毅受有顏面、軀幹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程琇子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蘇俊毅、程琇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告訴 人程琇子與蘇俊毅診斷證明書有瑕疵,因為上面並沒有印人 形圖標示受傷位置,應該是事後為逃避法律責任,才叫醫生 開的云云。然卷附告訴人蘇俊毅、程琇子之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9、21頁),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
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 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 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 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達成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因懷疑其車輛 遭告訴人蘇俊毅撞擊破壞,而前往告訴人蘇俊毅位在臺中市 ○○區○○里○○路0 段00○00號住處,要告訴人蘇俊毅出 來說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蘇俊毅、程琇子之 犯行,辯稱:蘇俊毅連續揮拳毆打伊,伊不支倒地,勉強站 起來後,蘇俊毅再次要攻擊伊,程琇子與其女蘇依涵有出面 要阻止,四個人在拉扯中同時跌倒,伊並沒有打蘇俊毅,只 有防禦的動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伊家 門口罵伊,伊妹妹在場,伊為了妹妹的安全就先出手,伊 先打被告的右手,被告的左手就過來反抗打伊,伊有擋掉 ,再用左手攻擊被告,被告就倒地,此次伊沒有受傷。過 了幾分鐘,伊母親程琇子走下來,被告罵伊母親說『沒用 的媽媽生沒用的孩子』(台語)。伊就告訴被告不要再罵 了,被告又罵,伊就出手打被告,然後伊跟被告二人就扭 打在一起,伊跟被告均有用手打、腳踢對方。伊等扭打過 程中,伊母親要拉開伊二人,被告用力推倒伊母親,使伊 母親倒地,伊母親倒地後,伊與被告繼續扭打倒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程琇子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本來在廁所,出來之後到門口,看到被告 坐在伊家門口對面的花圃,罵伊『沒用的母親,沒用的小 孩』。伊兒子蘇俊毅當時有在場,就說『你罵我母親罵什 麼』,蘇俊毅就打被告,伊要把渠二人拉開,被告就推伊 ,伊才會受傷。伊與伊女兒去拉渠二人時,渠二人尚未倒 地。伊跟被告說不要打,被告就把伊推開。被告很大力一 推,伊就跌倒,膝蓋就撞到地上流血。當天伊看到被告與 蘇俊毅兩人互相扭打,其等動手互相打來打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86至89頁)。是據證人蘇俊毅、程琇子上開證述內 容,當天被告至告訴人二人住處後,因與蘇俊毅有衝突, 先為蘇俊毅毆打後倒地,之後起身,再次因口角衝突而與 蘇俊毅互相扭打倒地,過程中被告並以手推上前勸阻之程 琇子,造成程琇子跌倒在地,核證人即告訴人蘇俊毅與程 琇子就案發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與蘇俊毅過去雖因
社區遭竊案件而有齟齬,然就本案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係 蘇俊毅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倒地,彼時蘇俊毅尚未受傷 一情,及第二次衝突時係蘇俊毅先出手毆打被告,二人始 開始扭打一情,分別經證人蘇俊毅、程琇子證稱在卷,且 互核相符,顯見證人二人未就被告傷害之情節予以渲染誇 大,益徵證人蘇俊毅、程琇子並未因雙方原有之嫌隙而誣 指濫訴,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二)而告訴人蘇俊毅、程琇子分別於103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 許、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蘇俊 毅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程琇子受有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103 年9 月9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亦足證告 訴人二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 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印人形圖標示受傷位置,應係告訴人 二人事後為逃避法律責任才請醫師開立云云。惟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蘇俊毅、程琇子二人就醫時間, 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發生時間極為密接,醫師並就傷勢範 圍、受傷情形為明確記載,縱無人形圖標示受傷位置,亦 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三)被告雖另辯以:伊只有防衛動作,伊被蘇俊毅攻擊倒地, 難道無保護自我生命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按 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蘇俊毅確曾先動手毆打致被告倒地,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蘇俊毅證稱在卷,前已述及,然在該次行為後, 被告果有受傷情形應即採取合法措施如盡速就醫、報警處 理等以維護己身權益,或立即尋求援助,然被告捨此不為 ,仍起身與蘇俊毅繼續為互毆行為,此際,其還手並與蘇 俊毅拉扯、扭打之行為,客觀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難謂無傷害之犯意存在, 是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而係傷害行為無訛。(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達成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毆傷告訴人蘇俊毅、
程琇子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 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與告訴人蘇俊 毅扭打時固有數次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蘇俊毅身上多處受 傷,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蘇俊毅之單一犯意,所為 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 個犯罪,就此部分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至被告傷害告訴人蘇 俊毅時,因告訴人程琇子欲將其拉開,而另出手推告訴人程 琇子,致告訴人程琇子因而跌倒受傷之部分,侵害法益乃告 訴人程琇子之身體法益,此部分自應與傷害告訴人蘇俊毅部 分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俊毅、程琇 子間係鄰居關係,且彼此均為成年成熟之人,被告果係認告 訴人蘇俊毅有破壞其車輛之舉動,應理性溝通,並透過合法 方式處理,竟不思循此處理糾紛,而與告訴人蘇俊毅拉扯互 毆成傷,復推倒上前勸阻之告訴人程琇子,所為實欠缺法治 觀念,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二人分別所受 傷勢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毆打告訴人蘇俊毅、程琇子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