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才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127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才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金才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 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73號
被 告 彭金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
樓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戶以出售 給陳錦森,尚未點交,其有抽菸習慣,本應負責隨時注意用 火安全,且吸菸後所遺留之煙蒂應注意確實熄滅火苗,不得 隨意棄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晚間11時12分許前某時,在上址房屋 臥室內吸菸後應注意,未確實熄滅煙蒂火苗即貿然離去,致 火苗延燒,使其臥室內裝潢及物品均受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消防單位據報後立即趕往現場將火勢熄滅,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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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彭金才於警詢│證明被告彭金才有吸菸習慣之│
│ │之供述。 │事實。 │
├──┼────────┼─────────────┤
│ 2 │證人陳明政於偵查│證明被告所居住之前揭臥房起│
│ │中之證述。 │火處附近,有煙蒂散落於地板│
│ │ │;且本件火災原因鑑定結果,│
│ │ │認係煙蒂引起火災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103年8月8日中市 │ │
│ │消調字第00000000│ │
│ │64號函檢附之臺中│ │
│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
│ │原因調查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本案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惟按該條罪責並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致喪失物之效 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 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觀諸本案失火所燒燬者,不外係前揭房屋內編號臥房 1 之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水泥牆面受燒龜裂、剝落、液晶電 視、店面雜物、電風扇等燒熔;而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則未有損壞,並未喪失其效用,此有 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足見火災現 場所載建築物之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