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80號
TCDM,104,易,480,2015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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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38
號、103年度偵字第3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仁皇於民國102年5月初前某日,在「點將錄」廣告單刊登 「辦機車換現金」廣告。嗣於102年5月初某日,陳人豪(業 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經濟困頓 ,急需現金支用,發現邱仁皇刊登之上開辦機車換現金廣告 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仁 皇聯繫,邱仁皇因而知悉陳人豪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 意願及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人豪以其名義購買機車, 所詐得之機車由邱仁皇處理,而邱仁皇則給付陳人豪人頭費 若干,謀議既成後,其二人遂於102年5月28日,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非常機車有限公司臺中逢甲店(下 稱非常機車逢甲店),由陳人豪出面充當買受人,向該店店 長吳哲男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吳哲男因而請亞通租賃行業務莊隆勛到店辦理 機車貸款,由陳人豪向莊隆勛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上開機車云云,致莊隆勛誤信陳人豪有購車真意與資力, 而同意貸款,並於同日與之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 陳人豪應自102年6月15日起,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 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150元,且在陳人豪依約付清全部 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邱仁皇則在旁告知吳哲 男由其取車即可,吳哲男誤認陳人豪授權由邱仁皇取車而同 意後,遂於隔日即102年5月29日將上開機車騎乘至邱仁皇指 定之地點交付予邱仁皇。嗣邱仁皇佯稱上開機車車況不佳為 由,向吳哲男要求換車,經吳哲男詢問亞通租賃行同意後, 於102年7月22日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 邱仁皇邱仁皇並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人將該部235-JME號機車取走,以致該機車迄今仍下 落不明,陳人豪、邱仁皇均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二、案經亞通租賃行負責人陳明德委由高晧鈞告訴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 ,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96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 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仁皇固然承認有在報紙上登載汽機車貸款廣告, 陳人豪確實有致電聯絡,且有與陳人豪前往機車行選購機車 等事實(偵卷㈠63頁),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機車是我要騎,但因信用不好無法分期付款,所以把錢交 給陳人豪,而由陳人豪辦理分期付款,不過機車沒有騎到, 機車在阿文那邊,只要陳人豪還阿文錢,阿文就會把機車還 給陳人豪云云。惟分期付價買賣,係民法上特種買賣之一, 乃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將本應一次給付之價金,分期陸續支 付,換言之,分期付價買賣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一 般買賣有所不同,出賣人或因可加計利息於價金中、或基於 促銷等不同目的,而予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之利益。惟無 論基於何種目的,出賣人既將一次付清之常態買賣,改採分 期付價之特種買賣,基本上仍應考量買受人之債信如何,即 買受人是否具有一定之資力得以按期清償分期款項,倘出賣 人知悉買受人並無此資力,若非至愚,當無允以買受人分期 支付價金,自己卻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可能。是以,訂約 時買受人如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致使出 賣人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財物交付,自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買受人訂約時具有分期清 償之能力,但事後突遭變故而喪失清償能力,而不能按期清 償債務,充其量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則不能以詐欺 罪相繩,自不待言。本院審視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價購上開 機車之過程,及處分上開機車之情節,基於下述各論點,認 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關於共犯陳人豪致電被告,共謀以辦機車換現金方式,由 被告取得095-LN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人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原本是 從報紙上認識,然後邱先生(指被告)說他要騎這台車, 請我去幫他辦這台車」,「看到廣告之後當天打電話過去 ,由邱仁皇跟我接洽,之後邱仁皇再找我出來談,問我要 不要辦機車換現金,我就說要看何時,邱仁皇有說機車要 交給他,並約定要給我一筆錢,可是我都沒有收到錢,邱 仁皇並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機車,我也沒問他為何不自己去



買」等語(本院卷142頁背面-143頁);陳人豪並於偵查 中供認:「點將錄的廣告,是102年5月28日之前看到的, 是5月初的廣告,我看到後就打0000000000,對方自稱叫 邱仁皇,年約40幾歲,戴眼鏡,中等身材的男子,當時騎 一部紅色50CC的機車…我是用亞太手機0000000000和對方 聯絡,一開始我跟他聯絡後,他有跟我說這樣的模式,他 繳費使用機車並再給我租金,隔了幾天後他就跟我聯絡, 帶我去河南路…就用我名義簽約,亞通租賃行有派人過去 看…我不清楚那台機車下落,我離開機車行後就沒有看過 該部機車」(偵卷㈠14頁),「我當初接受邱先生的提議 ,是為了他所給付的利潤,但多少錢沒有說,他說等辦下 來後再討論」(偵卷㈠14頁背面),「…之後邱仁皇再找 我出來談,問我要不要辦機車換現金,我說要看何時,邱 仁皇有說機車要交給他,並約定要給我一筆錢,可是我都 沒有收到錢」,「簽約當天是去河南路的非常機車」(偵 卷㈠33頁-33頁背面),「機車是邱仁皇選的,他直接跟 老闆講廠牌車型」等語(偵卷㈠33頁背面);同案被告陳 人豪並於偵查期間具體指認出被告臉相檔案照片(偵卷㈠ 35頁)。
2.證人即非常機車逢甲店店長吳哲男於偵查中證稱:「對方 的綽號叫「邱仔」(台語),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其 實一開始於102年5月28日是邱仔跟我們說要辦分期買車, …邱仔來我們店買車並要陳人豪寫契約,邱仔並說車交給 他就可以,當時陳人豪在裡面跟業務寫契約,邱仔在外面 跟我說車子交給他就可以,我想邱仔跟陳人豪是一起來的 ,就沒有再特別問陳人豪,接著隔幾天之後,就用電話跟 邱仔聯絡,並將095-LNA號機車牽去邱仔所指定的地方, 隔幾天,邱仔將095-LNA號機車騎回來說車子不順要換車 …」(偵卷㈠94頁),「當初留的是0000000000,000000 0000是我們寫上去的,因為0980這支電話是陳人豪本人電 話,怕公司要聯絡的時候,這樣才找得到本人」等語(偵 卷㈠94頁背面);證人吳哲男並當庭具體指認出被告之臉 相照片即為其上開所稱「邱仔」之人(偵卷㈠94頁背面) 。
3.證人即非常機車逢甲店會計陳柏燁於偵查中證稱:「店長 吳哲男先賣了095-LNA號機車給陳人豪,我一起跟吳哲男 去天津路送車,交給一位男性,…隔了一天對方將車騎回 來,騎車回來的人跟交車的人好像是同一人」(偵卷㈠93 頁背面),「095-LNA號機車是在5月,但我們的機車買賣 合約書寫錯日期,寫成2月」,「交車當天是晚上,地點



在天津路」等語(偵卷㈠94頁)。證人陳柏燁並提出非常 機車量販維修連鎖店訂單編號A011381之照片1張(偵卷㈠ 97頁)。
4.證人陳人豪上開證述與被告係透過被告登載之點將錄廣告 內容0000000000電話聯繫,並與被告共同商議辦機車換現 金,進而前往機車行辦理簽立書面契約,由被告選取095- LNA號機車之事實,與被告供認之事實相吻合,並無虛構 設陷被告入罪之虞;且證人吳哲男陳柏燁於偵查中經隔 別訊問後,對於095-LNA號機車交易之流程相符,並且檢 視上開非常機車量販維修連鎖店訂單編號A011381之內容 ,確實有誤將交易日期載為「2月」,且買方電話原以黑 色字筆載為「0000000000」,後再由機車行另行添加陳人 豪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證人吳哲男亦憑留存於上開訂 單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至天津路交付09 5-LNA號機車,可見證人吳哲男陳柏燁上開證述交易機 車之內容,並無虛妄之情,上開證人證詞,以及同案被告 陳人豪供認之情節,均足以信實。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在點將錄上刊登辦機車換現金 廣告,095-LNA號機車是阿文牽走的云云,與上開真實不 符,不足採信。
6.準此,根據上開證人陳人豪結證內容,以及於偵查中供認 之事實,被告與陳人豪透過亞通租賃行而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價購095-LNA號機車之始,被告明知陳人豪意在取得現 金而無價購機車之真意,無正當使用該機車之目的存在, 遂與陳人豪共同謀議,由陳人豪出名簽立相關價購書面契 約資料,而由被告實際取得上開095-LNA號機車,但被告 迄未支付陳人豪任何關於上開機車分期付款之費用,亦未 代陳人豪向亞通租賃行支付每期租金等客觀事證,亦足以 顯現被告並無價購該095-LNA號機車之真意。被告以陳人 豪出名價購之詐欺手段,而達到圖謀脫免分期給付價款責 任之不法目的,因而詐得本案之機車。被告與陳人豪共同 謀議向亞通租賃行業務莊隆勛佯稱價購分期付款以買受該 095-LNA號,彰顯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可認定。(二)關於被告將095-LNA號機車更換為235-JME號機車,並指示 不知情之阿文前往取車之過程:
1.證人陳人豪於本院證稱:「車型車款不是我自己決定的, 當時留車是因為車子留在那邊整理,之後老闆又說那台車 沒辦法整理好,要換另外一台車,車子換什麼車型車款不 是我決定的,後來老闆都沒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實際的 情況,有無換車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144頁)。



2.證人吳哲男於偵查中證稱:「…邱仔將095-LNA號機車騎 回來說車子不順要換車,我先幫他維修,但邱仔騎了之後 還是覺得不好,我就跟分期公司聯絡說要換車,分期公司 同意之後,就找另外一台價格差不多的換給他,就將車換 成235-JME號機車,第二部車是於102年7月22日交車,是 另外一個人叫阿文的來牽車」,「換車時沒有問過陳人豪 本人,就只有邱仔來說」,「第1、2次的機車都是邱仔選 的」等語(偵卷㈠94頁-94頁背面)。
3.上開二位證人就原095-LNA號機車更換為235-JME號機車及 更換原因等情節,有相符之陳述,且有非常機車行逢甲 店為辦理更換上開095-LNA號機車,以符合帳務需求,而 填寫機車買賣讓渡書1張(偵卷㈠99頁),該讓渡書上確 有附註載明「換車」字樣,亦與上開證人吳哲男證述情節 相符,因此,足認被告確實於取得095-LNA號機車後,因 機車性能不理想之故,而要求更換235-JME號機車,並指 示由證人吳哲男將235-JME號交予阿文一事為真實。 4.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騎一騎覺得有些故障 、有些毛病,所以我就騎回去說這樣不行,…我要載家人 的這樣有毛病不行,他們就一直修,修很久還是不行」等 語(本院卷148頁),及參以上開證人吳哲男結證:「095 -LNA號機車、235-JME號機車均由被告挑選」之事實,可 見被告以實行上開第(一)項所述之詐術手段而取得本案 機車之目的確實在於供己及眷屬為交通使用,被告因實行 上開詐術而取得本案機車,已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邱仁皇所為,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但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3年6 月18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提高罰金刑刑度上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與陳人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三案於97年間經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而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 102年12月19日,於100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 護起始日100年8月4日,觀護結束日102年11月9日,以上 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本院卷10-14頁),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在102年5月間 ,為被告假釋期間所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審酌被告已明知陳人豪並無資力購車,且其本身亦無負擔 支付分期付款之真意,竟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營賺所 得而獲取財物,反為貪圖小利,由陳人豪出名擔任分期付 款購車之人頭,而圖脫免本身履行分期付款之責任,以詐 術取得本案之機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至本院審 結之際,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亞通租賃行所受損害,損及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上開詐欺 罪行手段,及所詐取之標的物(即機車)價值,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參酌被告有如上開不法前案 紀錄,及於103年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707號),於104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上開多項 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財產法益侵害相同 ,可見被告確實未因上開前案刑罰而生警惕之心,素行非 佳,並斟酌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偵卷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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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常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