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78號
TCDM,104,易,117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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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忠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
於104年4月18日凌晨2時10分,至洪麗玲之夫林東保所有位 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平日無人居住,非住宅 )前,持不詳工具(尚乏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且未扣案) 毀壞大門門鎖(屬大門之一部)後,再步行走入(起訴書誤載 為踰越)屋內,竊取洪麗玲所管領擺放在櫥櫃內之萬代BANDA I清酒8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 場,並將其中2瓶竊得之萬代BANDAI清酒藏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內。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
於104年8月21日凌晨5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至梁 維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迎囍結婚百 貨行」(平日有該店店長居住,為住宅)3樓,以不詳工具(尚 乏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且未扣案)毀壞該店3樓側門窗戶 (安全設備),再踰越窗戶入內,並持所有之手電筒1支照明 ,步行下樓至該店1樓,竊取1樓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元及紅 酒12瓶(價值合計約936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3.】
於104年8月22日凌晨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至張 中照所經營,由巫偉婷擔任店員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皇家結婚用品百貨行」(平日無人居住,非住宅)前,以 不詳方式自該址2樓進入屋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並持上開手電筒1支加以照明 ,下樓至該店1樓,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逃 離現場。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4.】
於104年8月24日23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再度至張中 照所經營,由巫偉婷擔任店員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皇家結婚用品百貨行」(平日無人居住,非住宅)前,以不 詳方式自該址2樓進入屋內,並持上開手電筒1支加以照明, 下樓至該店1樓,竊取紅酒4瓶(價值合計約1330元)、鮑魚罐 頭2罐(價值合計約1360元)及現金15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5.及一、(三)】 於104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時41分前某時許) ,至陳巍耀所有共同持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平日無人居住),以不詳工具(未扣案)毀壞該屋1樓大門 鐵門門鎖(即卸下門栓,起訴書記載為鎖頭),再步行走入( 起訴書誤載為踰越房門)屋內,並持上開手電筒1支加以照明 ,先竊取2樓房間之正氣人蔘6瓶、高麗人蔘茶1包、大麵酒7 瓶、受天百祿酒1瓶、壽字酒1瓶、延年益壽酒1瓶、茅台酒1 瓶(價值合計約1萬8000元)得手後,旋攜離現場。復接續於1 04年8月30日凌晨2時41分許,返回上址屋內,並持上開手電 筒1支加以照明,竊取其餘之高梁酒10瓶、30週年紀念金門 酒1瓶(價值合計約1萬1000元)得手,正欲一併帶走其竊自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屋內而藏放在該址之萬代BANDAI清 酒2瓶時,適警方執行埋伏肅竊勤務,在該址發現許國忠行 跡可疑,至該址屋內盤查後逮捕許國忠,因而查獲上情,且 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其所有行竊時所穿著之紅 色帽子1頂、淺色格狀衣服1件及米色鞋子1雙。並為警當場 起獲其竊得之上開高梁酒10瓶、30週年紀念金門酒1瓶、萬 代BANDAI清酒2瓶及遭破壞之門栓2支。復為警徵得許國忠同 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501室 住處內,起獲其竊得之贓物正氣蔘6瓶、高麗人蔘茶1包、大 麵酒7瓶、受天百祿酒1瓶、壽字酒1瓶、延年益壽酒1瓶、茅 台酒1瓶(上開起獲之酒類及門栓2支均已分別發還洪麗玲陳巍耀)。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國忠於警詢、偵查(含本院聲請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麗玲、告訴人梁維昇、巫偉婷於警詢中(警卷第9-1 0頁、第13-14頁反面、第17-20頁)之指述(訴)及被害人陳巍 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43頁正、 反面)。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36頁)、遭竊物品照片(警卷第37



頁)、查獲電子地圖(警卷第38頁)、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8-40)。(四)並有手電筒1支及其所有行竊時所穿著之紅色帽子1頂、淺色 格狀衣服1件及米色鞋子1雙扣案可稽。
三、又被告於104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毀壞大門鐵門門鎖入內,先竊取屋內之正氣蔘6瓶 、高麗人蔘茶1包、大麵酒7瓶、受天百祿酒1瓶、壽字酒1瓶 、延年益壽酒1瓶、茅台酒1瓶得手,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 ,返回上址,續竊取屋內其餘之高梁酒10瓶、30週年紀念金 門酒1瓶得手,其同日先後2次在該址行竊之犯行,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再三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無足取,惟念其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即附表編號1、2、3、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又被告雖供稱扣案之手電筒1支,只供其上開犯罪事實一、( 五)犯罪時使用,惟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犯案時,均有持用手電筒照明行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梁 維昇、巫偉婷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佐,被告此部分所供與事證不符,無足採憑。則扣 案之手電筒1支,既屬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五)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4、 5)。至其各次行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或不詳工具等物,因均 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紅色帽子1頂、淺色格狀衣服1件及米色鞋子1雙,雖為被 告所有於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惟非屬供其犯罪所用、預備 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各次犯罪無直接關連,均不 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合,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 所 處 罪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刑法第321條 │許國忠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 │第1項第2款 │有期徒刑捌月。 │
├──┼────────┼──────┼────────────────┤
│ 2 │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1條 │許國忠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第1項第1款、│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第2款 │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321條 │許國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第1項第3款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 │ │ │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四)│刑法第320條 │許國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1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 │ │ │。 │
├──┼────────┼──────┼────────────────┤
│ 5 │犯罪事實一、(五)│刑法第321條 │許國忠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 │第1項第2款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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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