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65號
TCDM,104,易,116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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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進源因認為其與石映容間之情誼,遭藍英哲介入而生變, 乃欲找藍英哲理論,並向石映容追討前為石映容支出之金錢 。張進源遂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26分許,偕其妻 鄒莉妍前往石映容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住處 ,見藍英哲從後門離開,竟從後追上藍英哲,以左手勒住藍 英哲脖子,右手搥打藍英哲頭部,致藍英哲倒地,衣服破損 (未據藍英哲告訴),後石映容亦趕上二人,將藍英哲扶起 ,又從後門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 樓室內, 石映容隨即將後門關上,張進源因而怒不可抑,回到臺中市 ○里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門,將自動門扳開後進入石 映容用以經營美髮廳之室內,對藍英哲石映容叫囂,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石映容恫稱:「等你搬到 新家之後,你就知死,現在還不算開始」等語,以此加害石 映容生命之事,恐嚇石映容,使石映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石映容之安全,石映容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石映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亦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至2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進源固不否認其有於103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26 分許,偕其妻鄒莉妍前往石映容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理髮廳,以及於後巷追趕藍英哲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藍英哲石映容 勾串互相作證誣陷伊,伊當時是要向藍英哲查明其與石映容 之男女關係,並且向石映容追討交往期間花在石映容身上的 金錢,但伊沒有說過:「等你搬到新家之後,你就知死,現 在還不算開始(台語)」的話云云。惟查:
㈠證人藍英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16 日,是石映容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理 髮廳搬家的最後一天,伊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大約是 張進源鄒莉妍到達前之20分鐘左右,先到該處準備,後來 張進源鄒莉妍2 人開車來,石映容看到張進源來,就很緊 張,要伊先從後門離開,伊因為在大約一週前,有接到張進 源之電話,電話中張進源不斷大聲叫喊伊的名字,伊感到害 怕,就依照石映容之要求,從後門快步離開,張進源就從伊 後面大聲說藍英哲不要跑,伊不理他,張進源就從後面追上 伊,左手勒住伊脖子,右手搥打伊的頭,過程中伊衣服被扯 壞了,重心不穩,倒在地上,張進源就狠狠瞪著伊後來石映 容趕來,張進源就停止毆打伊,石映容將伊扶起來,張進源 就叫伊與石映容都回到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伊 與石映容走在前面,從後門回到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 0 號,石映容馬上關上後門不讓張進源進來,張進源就繞回 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方,扳開理髮廳營業 部分的自動門闖進來,鄒莉妍則數落石映容不應該勾引張進 源,張進源一陣叫囂、謾罵,對伊咆哮不該介入石映容之感 情,並且對石映容說:「等你搬到新家之後,你就知死,現 在還不算開始(台語)」的話,石映容因此感到害怕,伊就 要石映容報警並且拿手機起來錄影,張進源聽到石映容報警



後,更是暴怒,又謾罵了一陣,直到伊與石映容說警察要來 了,你要留下來等警察,張進源才偕同鄒莉妍離開。但伊只 是石映容的工程包商,也有自己的家庭,實在不懂張進源到 底在說什麼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告訴人石映容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與張進源為男女朋友,但伊不想跟 張進源繼續交往,張進源就不停的騷擾伊。103 年12月6 日 下午4 時26分,伊準備要從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 搬家,張進源就偕其妻鄒莉妍前來,張進源就追著藍英哲到 巷子去,先用拳頭打藍英哲之頭,伊從後門進到臺中市○里 區○○路0 段000 號1 樓,打開前面鐵門,玻璃門沒有鎖, 張進源就與鄒莉妍打開玻璃門進入室內,後張進源就對伊說 :「等你搬到新家之後,你就知死,現在還不算開始(台語 )」的話,讓伊心生畏懼(警卷第7 頁至第7 之1 頁,偵卷 第27頁),核與證人藍英哲上開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藍 英哲遭扯壞之衣服照片、被告張進源在臺中市○里區○○路 0 段000 號1 樓室內之照片各一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3頁 證物袋),則證人藍英哲、告訴人石映容上開所證,應非虛 言,是以證人藍英哲、告訴人石映容均指稱:被告張進源以 台語對石映容恫稱:「等你搬到新家之後,你就知死,現在 還不算開始」,使告訴人石映容心生畏懼乙節,當非無稽之 詞。
㈡被告張進源與證人即其配偶鄒莉妍於警詢、偵訊時原均陳稱 :兩人沒有進到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 樓室內, 張進源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警卷第6 、11頁反面,偵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石映容上述錄影 電磁紀錄(附於偵查卷第43頁證物袋),確認張進源鄒莉 妍均有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 樓室內(偵查 卷第41頁反面)後,被告張進源方坦承其與鄒莉妍都有進入 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 樓室內(偵查卷第41頁反 面),足見兩人於警詢、偵訊時均避重就輕,互相袒護,其 陳述之可信性自低於告訴人石映容與證人藍英哲。即便如此 ,被告張進源仍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與鄒莉妍到臺中市 ○里區○○路0 段000 號,石映容看到他就把門關起來,藍 英哲跑到後面,伊就徒步跑到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後面,遇到藍英哲藍英哲看到伊就繼續往前跑並跌倒, 伊就追過去抓住藍英哲質問其與石映容有何男女關係等語( 警卷第6 頁,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鄒莉妍仍於 警詢時證稱:伊站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 門,張進源跑到後面,當時伊都是聽到石映容的聲音,後來



張進源走回前門,藍英哲就說張進源打他,後來石映容打開 前門,伊就跟石映容說:「你這麼厲害,還會戴眼睫毛拐人 」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又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張進源 到達上開處所,伊下車後站在該處所騎樓,不知道張進源跑 到哪裡去,後來張進源石映容藍英哲從一條路走出來, 藍英哲就過來跟伊說張進源打他,後來石映容把門打開,伊 就去門口對石映容說:「你都戴假睫毛,難怪我先生會被你 拐了9 年」等語(偵查卷第28頁),仍與證人藍英哲、石映 容上開所證各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藍英哲石映容上開所 證,應無被告張進源所指構詞設陷誣告被告張進源之情形。 是被告張進源確有以台語對石映容恫稱:「等你搬到新家之 後,你就知死,現在還不算開始」,使告訴人石映容心生畏 懼,應堪認定。至被告張進源上開所辯,則與事實不符,顯 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審酌被告張進源因認為其與告訴人石映容情誼生變心生不 滿,並歸咎於證人藍英哲,被告張進源當著配偶鄒莉妍面前 ,對著石映容藍英哲說,伊在石映容這邊已經睡了8 、9 年(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恐嚇 石映容,其行為舉止及言詞顯然荒誕、失當,足見其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自陳其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車 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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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