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95號
TCDM,104,易,1095,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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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祥
      徐運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運興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萬祥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2的A室, 斯 維同為承租前揭處所D室之室友。徐萬祥於民國103年11月21 日晚間8時許,在前揭處所陽台處, 與斯維同因使用脫水機 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斯維同 ,造成斯維同受有左側睪丸疼痛、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斯維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斯維同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 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於 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並 不因其記載「不做訴訟之用」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辯護人 認其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而依上開診斷書說明二之記載 ,該診斷書係當時患者(告訴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是辯



護人認該診斷書係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所記載,醫生並未 看就記載云云,自有誤會,是其聲請傳訊該醫生,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其聲請。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手機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 違法取得上開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偵查中所踐行勘 驗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其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萬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 辯稱:伊雖與 告訴人斯維同有於上開時地爭吵,但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 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而被告徐萬祥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 人之手機被拍掉至地上,屋內傳來告訴人呼救之聲音,接著 屋內傳來打鬥之聲音,另一被告徐運興則勸說:「別吵別打 了」、「別打了,你起肖了,叫警察來啦,叫你不要打這樣 」、被告徐萬祥卻回答:「講不聽」等語,有手機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該日發生後不到1 小時即當日20時46分,就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而受有佐側睪丸疼痛、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研判,被告徐萬祥應有動手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徐萬祥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徐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徐萬祥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手 段解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 為不足取,兼衡被告徐萬祥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徐萬祥徐運興為兄弟關係,共同居住在臺 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2(A室), 斯維同為承租前揭



處所D室之室友。 徐萬祥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前 揭處所陽台處,與斯維同發生口角爭執,其遂於前揭處所追 打斯維同徐運興見狀,復與徐萬祥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徒手毆打斯維同,並踹踢斯維同之前揭承租房間之房 門,造成斯維同受有左側睪丸疼痛、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及 造成其房門受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徐萬祥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及被告徐運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運興涉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及被告徐萬祥 另涉有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卷附手機錄影畫面光 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徐萬祥堅決 否認有毀損之行為,被告徐運興亦堅決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 行為,被告徐萬祥辯稱:伊並未有踹踢告訴人承租之房門等 語。被告徐運興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徐萬祥爭吵時,伊僅 在勸架,並未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亦未有踹踢告訴人承租之 房門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雖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被告徐運興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被告徐萬祥徐運興亦有毀損之犯 行,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於偵查中經勘驗後,僅 發現被告徐運興有勸架之言語,並未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亦未見到被告徐萬祥徐運興有何踹踢告訴人承租之房 門之行為或聲音,有勘驗筆錄可稽。告訴人雖受有上揭之傷 害,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然此係被



徐萬祥獨自毆打告訴人所致,已如上述,核與另一被告徐 運興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以證明被告徐運興有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被告徐萬祥徐運興亦有毀損之犯行 ,自無法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而認定其等有上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徐運興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徐萬祥有毀損之犯行, 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徐萬祥徐運興有 上開犯罪之心證。被告徐運興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徐萬祥關於毀損部分,其犯罪 亦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上開其已起訴成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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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