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322號
TCDM,104,審訴,132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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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碧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許昭雄
      翁信巖
      翁勝炎
      黃銘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2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碧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三叉吊架壹具、手動鉸鍊吊組壹組、鐵撬壹支、柴刀壹支、手鋸壹支、斧頭壹支、鋼索貳條、綠色布繩壹條、電動鏈鋸壹具、鏈鋸板貳支、鏈鋸條陸條、開山刀壹支、磨刀器壹支、木柄鐵撬壹支、白色布繩壹條、白色棉繩壹條,均沒收。
許昭雄翁信巖翁勝炎黃銘吉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參年,許昭雄翁勝炎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翁勝巖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黃銘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三叉吊架壹具、手動鉸鍊吊組壹組、鐵撬壹支、柴刀壹支、手鋸壹支、斧頭壹支、鋼索貳條、綠色布繩壹條、電動鏈鋸壹具、鏈鋸板貳支、鏈鋸條陸條、開山刀壹支、磨刀器壹支、木柄鐵撬壹支、白色布繩壹條、白色棉繩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松碧於民國103年6月間至103年12月31日間某日,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 管理,已編為水源涵養保安林林地之臺中市和平區大甲事業 區第5林班地德基水庫承武溪口內(座標X:271382,Y:000 0000),發現仍置於東勢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 紅檜漂流木1塊(總材積1.9656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20萬9 503元,起訴書原記載20萬893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遂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話聯繫曾擔任伐木工之許昭雄, 謀議由許昭雄出面負責裁切該紅檜漂流木再搬運離開,並由 許昭雄於104年1月1日出面徵得翁信嚴、翁勝炎同意,一起 往前開林班地搬運該紅檜漂流木。議定黃松碧許昭雄、翁 信嚴、翁勝炎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二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2日上午7時49分許,由許昭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松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繫確認前往現場相關事宜後,黃松碧自行駕駛用以搬運 紅檜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黃松碧配 偶姜美英)及攜帶其所有用以搬運木材使用之三叉吊架、手 動鉸鍊吊組、鐵撬、柴刀、手鋸、斧頭、鋼索、綠色布繩等 器具前往上址等候,許昭雄翁信巖則搭乘翁勝炎駕駛之汽 車先至許昭雄位在省道臺8線79.5K處之工寮處,載運許昭雄 所有用於切割木材所用之電動鏈鋸、鏈鋸板、鏈鋸條、開山 刀、磨刀器、木柄鐵撬、白色布繩及棉繩等器具,再轉往上 址與黃松碧會合。迨於同日上午9時許,黃松碧許昭雄、 翁信嚴、翁勝炎等人抵達上址會合後,即依計畫由具伐木專 長之許昭雄持其所有電動鏈鋸對該紅檜漂流木進行裁切,黃 松碧、翁信嚴及翁勝炎則在一旁協助固定紅檜漂流木,以利 許昭雄進行裁切,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成功將該紅檜漂流 木裁切為4塊。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黃松碧見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法將裁切完成之紅檜漂流木 拉上岸邊,乃主動聯繫在附近之黃銘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協助利用四輪傳動性能將裁切完成 之紅檜漂流木搬運上岸;黃銘吉應允後,乃與黃松碧、許昭 雄、翁信嚴及翁勝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上址 與黃松碧許昭雄、翁信嚴、翁勝炎等人會合,使用鋼索、 布繩將裁切完成之紅檜漂流木綑綁後逐一拉上岸邊,並由黃 松碧、許昭雄、翁信嚴、翁勝炎等人利用所攜帶之三叉吊架 、手動鉸鍊吊組等器具合力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上置放,而以此分工方式將該紅檜漂流木移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共同竊取之。嗣經民眾報案,為警於同 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紅檜漂流木4塊( 已發還東勢林管處),及三叉吊架1組、手動鉸鍊吊組1組、 鐵撬1支、柴刀1支、手鋸1支、斧頭1支、鋼索2條、綠色布 繩1條、電動鏈鋸1具、鏈鋸板2支、鏈鋸條6條、開山刀1支 、磨刀器1支、木柄鐵撬1支、白色布繩1條及白色棉繩1條,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松碧許昭雄翁信巖翁勝炎黃銘吉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碧許昭雄翁信巖翁勝炎黃銘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志銓於偵查中、證人 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站技佐王思皓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查 獲員警吳坤信、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技正廖錦偉、證人即 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房國楨分別於偵查中指證無訛, 復有三叉吊架1組、手動鉸鍊吊組1組、鐵撬1支、柴刀1支、 手鋸1支、斧頭1支、鋼索2條、綠色布繩1條、電動鏈鋸1具 、鏈鋸板2支、鏈鋸條6條、開山刀1支、磨刀器1支、木柄鐵 撬1支、白色布繩1條、白色棉繩1條扣案,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16日勢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統一編號第1434號保安林公告登 記影本、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紅檜漂流木被害位置圖、臺 中市政府104年2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巧聖 傳承土木包工業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1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4年1月 3日、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查獲現場及物品16張 、竊盜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黃松碧、許 昭雄、翁信巖翁勝炎黃銘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黃松碧許昭雄、翁信嚴、翁勝炎黃銘吉行為後, 森林法第52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5月6日公布,自 同年月8日起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行 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森林法處斷。另森林法之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法,且森林法第52條(按:此指104年5月8日修正生效前 之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 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森林法第52條之罪尚應併科罰金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則得併科罰金,兩相比 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 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黃松碧許昭雄、翁信嚴、翁勝炎黃銘吉行竊地點係在大 甲事業區第5林班地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此有東勢林管處 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統一編號第1434號保安林公告登記 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等所竊取之前開紅檜漂流木自屬 森林主產物。核被告黃松碧許昭雄翁信巖翁勝炎、黃 銘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5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松碧發現置於上揭 保安林地內之紅檜漂流木,為供己使用,攜帶各式機具,夥 同許昭雄翁信巖翁勝炎進入保安林予以裁切竊取,並因 所駕駛之5223-PW號自用小貨車無法將裁切之紅檜漂流木拉 上岸邊,聯繫黃銘吉駕駛LA-7926號自用小客貨車協助搬運 上岸,共同完成竊取行為,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手段 非議,所竊取者係漂流木,本已無固著土壤及涵養水源之功 效,與盜伐者嚴重破壞林相,戕害國土保安之情形容有不同 ,被告5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紅檜木已發 還東勢林管處,暨被告黃松碧於警詢自陳業農、高中肄業; 被告許昭雄於警詢自陳業農、國小畢業;被告翁信巖於警詢 自陳業農、高中畢業;被告於翁勝炎警詢自陳業農、初中肄 業;被告於黃銘吉警詢自陳業農、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並考量其等實際參與分擔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所謂贓額,係指所竊取之 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應以山價為計算標準,不以交易之 市價計算(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5人竊得之紅檜漂 流木山價為新台幣20萬9503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足按 ,本院綜合其等整體犯罪情狀,認以併科贓額2倍即新臺幣4 1萬9006元之罰金為適當,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許昭雄翁信巖翁勝炎黃銘吉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許昭雄翁勝炎均 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黃銘吉僅有過失致死前科紀錄,被告 翁信巖於97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 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4人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且命被告許昭雄、翁 勝炎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命被告翁信巖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命被告黃銘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扣案之三叉吊架1組 、手動鉸鍊吊組1組、鐵撬1支、柴刀1支、手鋸1支、斧頭1 支、鋼索2條、綠色布繩1條,為被告黃松碧所有;另電動鏈 鋸1具、鏈鋸板2支、鏈鋸條6條、開山刀1支、磨刀器1支、



木柄鐵撬1支、白色布繩1條、白色棉繩1條,為被告許昭雄 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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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