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935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蘇金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8年9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2月25日 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8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上訴字第182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於101年4月13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 2日(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14時 至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家中,以注射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 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扣得第一級 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078公克,驗餘淨重0.3935公克) 及注射針筒4支、藥鏟1支,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供述其 毒品來源「阿清」,業據檢察官查緝到案偵辦中)。二、證據:
(一)被告蘇金川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35公克) 、注射針筒4支、藥鏟1支。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 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35 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4支、藥鏟1支均沒收。本院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