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222號
TCDM,104,審訴,122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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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陶鈞
輔 佐 人 周羅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2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陶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陶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5日、 9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4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 ○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 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53公克、驗餘淨重 0.0877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周陶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
(三)警員盧建勝104年8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 〈104年聲搜字第1708號〉、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保字第668號〉、搜索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查獲現場圖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53公克,驗餘淨重0.087 7公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扣 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53公克、驗餘淨重0.0877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 毒品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 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毒品當已無法析離 ,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 燬。
(二)另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 寶」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頁反面), 並於偵查中指出上開綽號「阿寶」男子所持用行動電號門號 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4頁反面),惟據被告周陶鈞於 本院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之前有提供上 手綽號「阿寶」之人,但伊提供不出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另據公訴人於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時略稱:本件被告不符合提供上手減刑的要件等語( 見同上卷頁),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寶」之人部分, 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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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