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茂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茂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茂坤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 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或16日上午某時,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17日警方因偵辦另案 毒品案件,通知何茂坤到場接受調查,於同日上午7時40分 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茂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何茂坤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104年度聲搜字1425號搜索票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何茂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23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6月15日或16日,雖距離前述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何茂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 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 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焊接工作,月入新臺幣5萬多元,要扶養父親及就讀 高中的兒子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