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97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及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持偽造公文書詐騙不特定人牟利,竟於民國102年9月間加 入該詐騙集團,分工擔任領取詐得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9時許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電信警察、刑警隊長、金融機構 課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戴文都,佯稱:電話費未繳遭停話, 且積欠鉅額電話費,並遭人冒名申辦帳戶,需將帳戶內之款 項交付公證云云,致戴文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答應交付 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成年業者偽刻不同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印」公印各1枚(共2枚,未扣案),分別在「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 ㄧ枚,而完成上開偽造公文書,另指示劉嘉浩於同日搭車至 臺北車站與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 員聯繫取得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再與具 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擔任另一車手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會合,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之戴文都住處,由劉嘉浩把風並監控前開另一名車手向 戴文都詐取新臺幣85萬元之情形,得手後,由該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車手當場交付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各1 紙予戴文都收受而行使之。嗣經戴文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員警將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 公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進行比對鑑定而確認與劉嘉浩相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文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下稱[第7995號偵卷 ]第4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19976號卷下稱[第 19976號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20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文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第7995號偵卷第10頁至12頁正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之基礎。此外,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 勘察照片(見第7995號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第7995號偵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7995 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995號偵 卷第43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及明細表(見第 799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公文書(見第7995號偵卷第70頁之證物袋)可佐。據上, 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上各蓋用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印文,客觀上,與我國司法機關之 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 顯係偽造政府機關製發之公印、公印文,以表示該機關之資 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意旨及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行使 交付予被害人戴文都收執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 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係冒用上開公署 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所載「承辦人:林政一」、「 檢察官:羅明耀」並無其人,然上開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 於刑事案件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劉嘉浩與共犯即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間 ,就上開冒用公務員身分,持偽造之前揭公文書誘騙被害人 交付現款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等罪。惟檢察官 漏未引用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自有疏漏 ,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 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 命其並為辯明及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另被告與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另一車手、該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等人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成年業者偽刻上述公印, 為間接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車 手成年男子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 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 之另一車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彼等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之 行為係前揭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揭公文書復持以 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成 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電信警察、刑警隊長、金融機構課長 及司法機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騙後,續在冒充公 務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 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 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 為一罪,故被告所犯前揭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印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未能思循正當方式賺 取日常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以不法手段詐取被害人戴文都之存款高達85萬元,致使被害 人戴文都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及精神上相當打擊,亦使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得以獲得實行,並造成社會秩序 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第7995號偵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於該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 及所獲報酬多寡、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 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 ,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
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 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 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 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本件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之公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前開 偽造公文書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必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各1顆(兩者型態顯 非相同,非屬同一顆印章),共2枚,始能蓋用,上開印章 雖未扣案,惟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印章均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之紙張本體,因已交付 予被害人戴文都所有,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臺灣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羅明耀」 ,並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以打字而成,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本院自無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