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尚無前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有危險之虞,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壽山公園內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數瓶,已達反應較慢、思考改變、個性行為 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YW─○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路與中華三路之陸橋上,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防危 險之發生,又於市區道路駕駛,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當時客觀上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以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 前方人車動態,適戴文浩騎乘車牌號碼XWA─二三八號重型機車同向途經該陸 橋,甲○○竟自後追撞,致使戴文浩人車倒地,因而受疑似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撕 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甲○○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七毫克,而查獲其酒後駕駛等情。二、案經戴文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 三七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YW─○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 區○○○路與河北二路交岔口陸橋時,竟超速自後追撞戴文浩致其人車倒地,受 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 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事故現場調查 報告表等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戴文浩指陳明確,更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就醫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 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 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 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 ,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 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 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 係酒後之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 三七毫克,顯然於被告於駕車之始,其體內酒精濃度即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 ,且被告猶駕車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者,被 告於行車之際,客觀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此規則亦為 駕駛人所應熟知,遽被告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顯有過失,且其 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卓然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與 過失傷害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 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七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又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本不宜輕處,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係偶發事故又 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