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張月琴
自訴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吳京穎
楊得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管轄錯誤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準用第307條 、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得志之住所及居所,分別係在苗栗縣苗栗 市楊屋5號、苗栗市○○街0巷0弄0號;被告吳京穎之住所及 居所則均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之9號8樓,業據被 告楊得志供明在卷,且有被告吳京穎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本院民國104年11月5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自訴人雖指被告吳京穎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區○○路00號4樓之2」,惟查,被告吳京穎之住所及居 所均已於104年10月8日本案繫屬前之同年2月12日遷至南投 縣南投市○○路000號之9號8樓,且其原住所「臺中市○○ 區○○路00號4樓之2」亦已於本案繫屬前因出售而遷出,有 被告吳京穎之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本院104年11月5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另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告吳京穎與自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其買賣標的物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 00號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而被告吳京穎於該契約書上所填 載之地址則係苗栗市○○街00號,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係在案外人湯張素 貞之家中,且自訴人所指被告楊得志涉犯偽證罪之行為地係 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更 字第3號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亦 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被告2人實施自訴人所指之犯罪 事實,應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訴人向本院對被告2人提
起本件自訴,顯與上開管轄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