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詠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6
8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詠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周詠嵐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以 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藥袋影本為證,復有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6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送記載主治醫師回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摘要、 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等佐證(見偵卷第40、43、45至50 、51至84頁),然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資料影本,囑託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其他人格違常 。症狀以憂鬱情緒、睡眠困擾、自殺意念等為主,然認被告 之憂鬱情形未對認知功能出現顯著影響,也和本次犯行無直 接關聯性。被告可清楚陳述時序,也知悉行為意義,未有明 顯跡象顯示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缺損。因此鑑定認為,被 告犯行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以104年11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 上開行竊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且其尚知悉事先準備告訴人 公司之紙袋,並將竊得物品藏放其中,以避免被發現,顯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 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據上,足認本件被告為 前揭竊盜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 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 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對他 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且 已起獲發還告訴人郭柏宏領回,損害未致擴大,並衡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具有二、三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復考量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雖未達 於使其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然其思慮仍較欠妥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2268號
被 告 周詠嵐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道0段0
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詠嵐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新光三越」地下室2 樓超市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店內架上之生魚片2 盒(共價值新臺 幣< 下同> 596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手提之新光三越紙 袋內,僅結帳礦泉水1 瓶。其步出超市門口,搭乘手扶梯欲 前往其他樓層時,為該樓層樓管人員郭柏宏攔下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柏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當 天伊肚子餓想吃生魚片,所以去拿生魚片,之後口渴又去拿 礦泉水,因生魚片很重先放紙袋內,結帳時忘了把生魚片拿 出來結帳等語。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 柏宏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於結帳櫃臺僅結帳礦泉水1 瓶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結帳明細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生魚片照片2 張、員警職務報 告1 紙附卷可稽。至被告上開辯詞,經查,被告固患有情感 性精神病,此類患者有時在病情影響下,可能會有注意力不 佳,進而影響記憶力的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 年 6 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 、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病歷,被告自103 年 7 月16日起,即持續向主治醫師陳述其有偷竊衝動,103 年 7 月16日之病歷記載被告客觀描述「偷東西又犯了會說" 聽 神明的話" 新光三越昨天被抓若沒有聲音也會想拿」,104 年3 月11日、104 年3 月19日之病歷記載被告客觀描述「想 偷竊衝動增加」,104 年4 月30日(即本件竊案發生前2 天 )之病歷記載被告客觀描述「不吃安眠藥就會想出去偷東西 」,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疑。又被告既辯稱:當天伊肚子餓 想吃生魚片,所以去拿生魚片,因生魚片很重先放紙袋內, 結帳時忘了把生魚片拿出來結帳云云,然其既因生理上感到 飢餓而拿取生魚片放入手提紙袋內,於結帳時即應知悉紙袋 內尚有其想食用且尚未結帳之生魚片,何以僅記得結帳價值 16元之礦泉水1 瓶,而忘記結帳價值596 元之生魚片2 盒? 又依結帳櫃臺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結帳礦泉水1 瓶後
,係將礦泉水放入其手提之紙袋內,則其將礦泉水裝入紙袋 之際,亦應看到紙袋內尚有重量非輕之生魚片2 盒,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