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89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3
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香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有關民國「102年8月28日」之記載更正為「102年10月23 日」;另補充證據「被告李雪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同意臨檢證明書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 紀錄表1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 上揭說明,被告李雪香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參。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雪香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指示,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過戶至其名下後販賣予「阿政」,再由 「阿政」將之轉交予應召站成年成員,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即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媒介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男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被告所為 係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 案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媒介性交之行為,復無證明被告有參與 媒介性交之積極證據,又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李雪 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前揭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利益,販售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應召站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 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申辦提供予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 轉交應召站成員使用,而為供犯本案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因沒收與否 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96號
被 告 李雪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香主觀上能預見他人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2年8月28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臺中自由路服務處,辦理將該公司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自黃金龍過戶至其名下後,將該門號SIM卡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政」使用,得款新臺 幣(下同)2500元;嗣「阿政」將該門號輾轉交付予不詳色 情應召站,作為應召站與男客聯絡性交易使用。經警於104 年5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卡 帝亞汽車旅館」外,見女子廖荔莙走出,懷疑可能從事性交 易,上前盤問得知廖荔莙甫與男客柳福滄從事性交易完畢, 經詢問柳福滄,得知其見網路色情廣告訊息,撥打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詳應召站成員約定在上開汽 車旅館220號房內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隨 後以通訊軟體與廖荔莙聯繫,媒介廖荔莙前往卡帝亞汽車旅 館220號房,與男客柳福滄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 其性器插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後抽動,直至時間屆至為止)之 性交易,每次收費2600元,廖荔莙可得2000元,其餘則歸應 召站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雪香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
│ │己之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綽 │
│ │ │號「阿政」之男子,並得款│
│ │ │25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廖荔莙、柳福滄警詢│證人柳福滄撥打上開行動電│
│ │之證述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 │
│ │ │召站聯絡後,由應召站人員│
│ │ │聯絡證人廖荔莙至卡帝亞汽│
│ │ │車旅館從事「全套」性交易│
│ │ │之事實。 │
├──┼───────────┼────────────┤
│ 3 │台哥大基本資料查詢、通│被告為上開電話0000000000│
│ │聯記錄照片 │號門號申請人,證人柳福滄│
│ │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與應召站聯繫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警員職務報告 │警員查獲證人廖荔莙、柳福│
│ │ │滄為性交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雪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